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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上诉人张某茂与被上诉人张某福、刘某珍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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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4285382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福、张某茂是同胞兄弟关系。2001年9月份,张某福、刘某珍夫妇在周田圩镇老街西巷(土地证所载地址为新圩村新丰小组)向张某兴购得房屋一栋(占地面积63平方米,两层土木结构)。曾无偿给与张某芳经营餐饮,之后一直由张某茂居住使用。2008年冬,张某福、刘某珍夫妇计划将该房屋进行改建,因张某福、刘某珍夫妇在外地打工,张某福、刘某珍夫妇商量由刘某珍回家改建、并叫张某茂协助旧房改建事宜。改建后的房屋为一层钢筋混泥土结构,面积约60余平方米,并继续由张某茂无偿居住、使用。

2010年冬,该房屋所在地遭受地质灾害,政府部门根据相关政策把受灾区域范围内的居民安置至周田镇“两新”社区。2011年春,周田镇人民政府要求张某福、刘某珍夫妇与政府职能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因当时张某福在外在打工,遂再次叫其弟张某茂协助刘某珍办理该相关事宜。2012年2月5日,张某茂与会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周田镇新圩地质灾害受灾群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张某茂在拆迁户乙方处签上自己和张某福的名字,同去的刘某珍因不会写字,便在其丈夫名字上按指印。随后,张某茂以自己的名义交了安置住宅的补差款62000元。张某茂选好安置房后(周田镇“两新”社区256号),便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并于2013年2月搬入居住。张某福从外地打工回家后,发现安置房被张某茂占有,双方遂发生纠纷。

张某福、刘某珍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会昌县周田镇“两新”社区256号安置房的产权归张某福、刘某珍所有;2、判令张某茂搬出周田镇“两新”社区256号安置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茂承担。张某茂提起了反诉,请求确认张某福、刘某珍与张某茂共同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福、刘某珍承担。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福、刘某珍的前两项诉讼请求,驳回了张某茂的反诉请求。

张某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被上诉人张某福、刘某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代理此案。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除房号(不是256号,而是278号)认定错误外,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是物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该房屋所有权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一、张某福、刘某珍夫妇与张某兴的房屋买卖契约,证实了该房屋一开始是张某福、刘某珍夫妇从吴某兴处购买所得,与张某茂没有任何关联性。

因张某福、刘某珍在外打工,先将该房屋无偿借给其亲戚张某芳使用,后又将该房屋无偿借给其弟张某茂居住、使用。该房屋在张某茂使用、居住期间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属于张某福、刘某珍夫妇所有。

二、从张某福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还款情况,可以证实该房屋为张某福、刘某珍夫妇自己改建,与他人无关。

改建后的房屋为一层钢筋混泥土结构,面积约60余平方米。在房屋改建过程中,虽然主要由张某茂购买建筑材料和支付有关款项,但是按当时该房屋改建的造价以及结合从张某福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还款情况来看,张某茂根本就没有出钱改建该房屋。因此根本不存在共同改建、改建后共同共有的事实。

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虽有张某茂的签名,以及交纳了补差款,但不能认定张某茂对该安置房具有所有权。

由于缺乏共同建房的前提事实与依据,张某茂虽然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签了名,以及交纳了62000元补差款,仍不足以证明其为安置房的共有人。

因此,该安置房的所有权属于张某福、刘某珍夫妇所有。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茂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张某茂认为,对于周田圩镇老街西巷房屋的改建,其既出资(出资10000多元),又出力,房屋应属兄弟共同改建。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张某茂代理律师向刘某女、刘某成、马某圣、张某忠、邓某彬、罗某凤、何某生调查的调查笔录和张某茂提交的红砖清单、活期明细。因上诉人张某茂向刘祥女等人调取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而刘祥女等人均未到庭作证,所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红砖清单记载了房屋改建所需红砖数量,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茂与被上诉人张某福约定合资建房的事实,亦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出资建房。活期明细中的交易款项无法证明系张某茂出资建房的房款。上诉人张某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周田圩镇老街西巷房屋系兄弟俩约定共同改建。而被上诉人张某福、刘某珍提供肖某秀、刘某培、刘某斌、张某发等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房屋系由张某福、刘某珍出资改建,张某福委托张某茂、刘某珍负责管理建房事宜。且提供了张某福为出资改建房屋汇款给张某茂的汇款明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福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田圩镇老街西巷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某福、刘某珍单独出资改建,与事实相符。既然周田圩镇老街西巷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某福、刘某珍单独出资改建,那么该房屋因遭受地质灾害被安置至周田“两新”社区278号安置房应属于被上诉人张某福、刘某珍所有。上诉人张某茂因对周田圩镇老街西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对新安置的周田“两新”社区278号安置房亦不享有共有权,其在安置协议上签字及缴纳安置款62000元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为安置房的共有人,对于上诉人张某茂支付的安置房补差款62000元及房屋装修款,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上诉人张某茂可依法另行向被上诉人张福、刘某珍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除房号认定错误外,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为:驳回张某茂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上诉人张某茂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签上其姓名,以及交纳了补差款,是否就能认定张某茂对该安置房具有所有权?

本案中上诉人张某茂虽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签上了他自己的名字,以及交纳了补差款。但是由于缺乏共同建房的前提事实与依据,即使有其签名,我们认为仍可以确定张某茂不是该安置房的共有人。

二、被上诉人张某福、刘某珍夫妇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还款情况,是否可以认定该安置房是张某福、刘某珍夫妇所有?

张某福、刘某珍夫妇从购得周田圩镇老街西巷的房屋到对该房屋进行改建后,都有完整的证据(房屋买卖契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还款情况)链能够证明该房屋从2001年9月份开始一直就是张某福、刘某珍夫妇所有。所以根本就没有像上诉人所说的约定共建共有的事实,因此该安置房其无关。

【结语和建议】

兄弟之间的财产之争自古以来就是最常见、最突出的家事矛盾,也是影响家庭和睦的重要原因之一。正所谓亲兄弟明算账,古人早就认识到了这一点,但是在本案中这对兄弟就没有很好地做好这一点。张某福、刘某珍夫妇在购得周田圩镇老街西巷的房屋后从表面上看从来就没有进行过居住、使用,而张某茂却在改建前后都在居住、使用,并且改建的时候也在一手操办,因此在外人看来该房屋就是其弟张某茂的。正因为是这样的原因更加剧了本案的复杂性,不明就理的人甚至还为张某茂作证该房屋是他的。因此若能真正地做到“亲兄弟明算账”,也就可能不会发生本案的兄弟财产之争了。

该案例中,除了被上诉人张某福、刘某珍夫妇没有及时地进行不动产登记外,政府拆迁职能部门也没有认真地进行核实身份信息从而造成了漏洞,给不良之人有了可趁之机。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涉及到的纷争会越来越多是不可避免的。且纠纷所关涉的内容也越来越趋向于专业化,有些纠纷如果不是专业人士根本就解决不了。因此建议大家在遇到产权这类纷争时,应当第一时间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把专业问题交给专业人员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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