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C公司与国土资源部探矿权行政许可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9-08-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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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4267713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A化工公司成立于1988年,2002年1月11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A化工公司曾于1996年取得某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证,该矿证于1999年3月30日因期满后未延续而自行废止。A化工公司曾于1998年5月设立B资源公司。B资源公司取得某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关于给某县临江乡东风沟重晶石矿划定矿区范围的通知》某地矿字(1998)05号,包括斜坡里矿段、照花山矿段,水磨矿段,但无坐标位置。之后,B资源公司并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C实业公司于1998年6月9日成立。2000年,C实业公司在A化工公司原采矿证已过期废止、且两个公司之间并无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出具虚假证明获得了A化工公司原采矿证范围内一个矿段(斜坡里)采矿权,面积为0.0546Km2。
2007年6月30日,C实业公司在某县成立D矿业公司,并于当年将(斜坡里)采矿权转让给D矿业公司。
2003年E矿业公司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某县欧家坝-店子坪一带金矿普查”探矿权。国土资源部经核实及内部会审程序后,于2004年10月10日向E矿业公司颁发了证号为0100000410067(简称“0067号矿证”)的探矿权证。
2008年4月20日,E矿业公司将0067号矿证范围内的“重晶石矿普查”探矿权分立并转让给F物流公司。2008年8月9日F物流公司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2858号矿证。
C实业公司认为,国土资源部向F物流公司颁发矿证的矿区范围与C实业公司的“前身”A化工公司已过期废止的采矿证的“矿区范围”发生了重叠,故,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C实业公司后提起行政诉讼,经两审均被驳回起诉。C实业公司向终审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C实业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转交某高院复查,某高院经复查后,仍然认为C实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后C实业公司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C实业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C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C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被申请人国土资源部的委托,代理国土资源部参与本案诉讼,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
C实业公司对“争议矿区”不享有合法权益,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害C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C实业公司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国土资源部给E矿业公司和F物流公司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C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主要内容如下:
一、C实业公司对“争议矿区”不享有合法权益。
1.C实业公司与A化工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二者不具有承继关系。不能认定C实业公司系由A化工公司变更而来,A化工公司并非C实业公司的“前身”。
2.C实业公司不能承继A化工公司的采矿权,且该采矿权已自行废止。
(1)C实业公司和A化工公司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承继,也不存在通过矿业权转让承继A化工公司采矿权的情形。
(2)A化工公司原有采矿权已自行废止。
3.B资源公司的“划定矿区范围通知”不能作为C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
B资源公司虽然在1998年5月取得《关于给某省某县临江乡东风沟重晶石矿划定矿区范围的通知》,但某县地质矿产局因不具有对本案重晶石矿划定矿区范围的权限,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矿区范围划定”的效力。而且,B资源公司“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而已经超期。且B资源公司也已于1999年5月13日注销,不再有主体资格。C实业公司以该通知作为其权利依据没有法律基础。
综上,现有材料不能证明A化工公司是C实业公司的前身;C实业公司不存在承继某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证及“划定矿区范围通知”的理由,C实业公司对“争议矿区”不享有合法权益,C实业公司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害C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C实业公司与被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1.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害C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C实业公司不能承继A化工公司的“某矿政管字(1996)第08号矿权”和B资源公司取得的所谓“矿区范围划定”,C实业公司对“争议矿区”不享有合法权益,故,被诉行政行为不可能侵害C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2.C实业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C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在C实业公司对于案涉“争议矿区”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诉行政行为不可能侵害或者影响到C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C实业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当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C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三、国土资源部给E矿业公司和F物流公司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
1.国土资源部给E矿业公司颁发探矿证的行为合法。
国土资源部在对E矿业公司审核发证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并向某省国土资源厅予以发函核实,已经扣除了与“C实业公司重晶石矿”重叠的部分。
2.国土资源部给F物流公司颁发探矿证的行为合法。
2008年4月20日,E矿业公司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矿权分立,并将分立出来的“重晶石矿权”转让于F物流公司。经国土资源部审批,2008年8月9日F物流公司合法取得2858号矿证。
四、C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C实业公司因不服某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32号《行政裁定书》申请再审。某高院于2013年6月9日对C实业公司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C实业公司并非本案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再审申请的条件,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之后,C实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相关规定,C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最高人民法院仍将此案转交某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通知书》,仍然认为C实业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C实业公司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C实业公司对此仍然不服,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C实业公司重复申请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于C实业公司重复申请再审的审查。
【判决结果】
2017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行监字第00446-1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C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C实业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974号行政裁定驳回C实业公司的起诉,某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32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C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C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一、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针对这一焦点问题,律师指出:现有材料不能证明A化工公司是C实业公司的前身;C实业公司不存在承继某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证及“划定矿区范围通知”的理由,C实业公司对“争议矿区”不享有合法权益;被诉行政行为不可能侵害或者影响到C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C实业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当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C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国土资源部合法的颁证行为应依法得到尊重和支持。
针对这一焦点问题,律师从国土资源部具有法定的办证权限,在程序上履行了内部审批和发函核实程序,实体上扣除了与在先矿权重叠的部分等主体、程序和实体几个方面论证了国土资源部给E矿业公司颁发矿证的行为合法有效。
E矿业公司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矿权分立,并将分立出来的“重晶石矿权”转让于F物流公司。两公司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二条申请矿权分立、转让。经国土资源部审批通过,F物流公司取得矿证。国土资源部在E矿业公司申请取得矿权及矿权分立,和向F物流公司转让探矿权,及向F物流公司颁发矿证的行为完全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得到尊重和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值得分享的经验是:
一、对于不论多么复杂的案件,都应当首先理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脉络,从基本的法律关系入手,搞清不同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不同权利义务,结合法律判定并正确适用。
二、对于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判定,首先要分析行政行为侵害或影响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其次,明确侵害或者影响是否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第三,具体行政行为与侵害或影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认真、用心和多方面的知识储备,用充分的事实证据、准确的法律规定和精湛的专业知识说服承办人员。
实践中,探矿权行政许可纠纷案件较为常见,但如本案这样各种不同主体错综复杂和不同行政行为交错的情形则不多见,在案件办理中要根据各个主体理顺脉络,梳理不同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疑难复杂的案件需要认真用心研究案情,建议律师同仁在案件办理中重点从以上方面入手,同时也建议矿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引起重视,公正执法、公正司法,使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推敲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