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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周某某抢劫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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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4216340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10月31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新田县二中门口商量抢钱后,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新田县方达市场,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正在玩手机后,由周某上前实施抢劫,周某某、郑某某分别在两个位置看水,抢得王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手提包内现金1900余元。事后,周某分给周某某、郑某某二人各500元钱你,周某得900余元钱。2016年11月6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017年8月25日,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同案犯周某另行起诉)以抢劫罪向新田法院提起公诉。在第一审审理程序中,周某某拒不认罪,称:“自己没有参加抢劫,也不知道同案犯是否实施了抢劫,自己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是承办民警对其多次实施刑讯逼供、诱导等方式才认罪签字的。”辩护人也提出了言词证据的非法排除。事后,新田法院主持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了解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情况,并听取了意见。由于同案犯周某系未成年人,新田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以不公开方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新田县检察院于2018年7月20日以《新检公诉撤诉(2018)2号》向新田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新田法院于当日作出了(2017)湘1128刑初212号准许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新田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将此案退回到新田公安补充侦查,2018年7月27日,在周某某、周某家属强烈要求下,新田公安才于当日对周某某、周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如今,此案并没有作出任何的处理意见。

【代理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对新田县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周某某不构成抢劫犯罪。其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从本案有罪的证据上看,除了周某某、同案犯周某、郑某某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的有罪证据,而其他的证据又不能相互佐证,且相互矛盾。

2.周某某供述:其供述笔录称系被采取刑讯逼供、诱骗等方式取得,因此,该言词证据不能做证据使用。理由:其一、周某某否认参与了抢劫,并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其二、周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凌晨2时至3时,并称:“被民警用皮鞭抽打头部,被用脚踢到致头部撞到凳子,导致其牙齿缺失一颗,同时,责令其下跪及不让睡觉等刑讯逼供,并诱导周某某只要承认抢劫事实,几天后就放出去。”

3.同案犯周某事后也否认参与了抢劫,并一直坚持没有参与,并称其供述是被刑讯逼供后才认罪签字的。

4.周某某、周某、郑某某等供述:其三人供述抢劫的事由、经过,抢劫财物后逃跑及分赃物等事实相互不一致,彼此相矛盾,其矛盾之处又不能合理的排除。

5.被害人陈述被一名男子抢劫的事由经过及描述抢劫男子的特征与周某供述事实相互矛盾。被抢得金钱由1元、5元、10元不等组成1900元的特征与他人供述不一致。被害人又无法对周某进行直接辨认。

6.抢劫现场视频:视频出现的人并不是公安机关确定实施抢劫的周某,其抢劫男子外部特征与周某相差甚远,也无外貌特征司法鉴定结论,其外部特征与被害人的描述也不一致。

7.公安侦查机关没有调取事发当天周某某与周某、郑某某等人的QQ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这一直接的证据都无法提供,不知道是公安侦查机关是未调取?还是因不存在QQ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而故意不调取?那为何于2017年4月27日只调取了郑某某的通话和短信记录?但不能证明周某某是否参与了抢劫。

8.公安侦查机关也没有调取事发当晚周某某在“绝对领域网吧”的全部活动情况。

二、周某某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周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

周某某没有与周某、郑某某商量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抢劫意思联络。

2.周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

周某某至始至终没有与周某、郑某某共同参与抢劫,也没有商量抢劫的明确分工,更没有为他人提供任何犯罪的帮助,至于周某、郑某某是否做了什么?周某某完全不知情。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抢劫罪,其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因未参与抢劫,因此,周某某不构成犯罪,请法庭判决周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新田县检察院向新田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新田法院作出了(2017)湘1128刑初212号准许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新田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本案通过审理、举证质证,以及之前进行的言词证据非法排除等程序。法院从证据上看,除了周某某、周某、郑某某的有罪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直接佐证,同时,周某某、周某又都坚决否定参与抢劫,并称其供述是办案民警以刑讯逼供、诱导方式所为。审判人员考虑到案情疑点不能予以排除等较多的特殊情况,且判决结果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决定将此案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在审判委员会讨论结论未作出前,新田县公诉机关于2018年7月20日向新田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新田法院作出了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书。

【案例评析】

一、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公诉机关通过庭审、举证程序,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楚。2016年10月31日,周某让周某某到新田二中去拿购买摩托车款,随即周某某来到了二中门口,因周某在上晚自习。事后,周某某与欧某某去了“绝对领域网吧”上网。周某下课后与郑某某来到网吧,并对其说:“等会打电话给你再过来拿摩托车钱”,然后周某、郑某某、欧某某离开网吧。不久后,周某电话联系周某某,让他到鼎丰大酒店上坡处的十字路口等他。周某某到现场后等了约二十分钟,当周某某多次拨打周某电话没人接时,周某某便离开现场,接着周某某接女朋友一起回到乡下老家,至于周某、郑某某做了何事完全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周某某、周某、郑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其他人的证言也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楚。

在证据方面,公安侦查机关只是根据通过刑讯逼供方式获取当事人的供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直接的有罪证据证明周某某伙同他人参与了抢劫行为。在侦查过程中,本案通过用足的侦查时间都没有获取任何直接的有罪证据。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及指控中,在证据上也没有突破性的进展,其行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公诉机关在办案中所适用的程序是否合理?

新田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将本案移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新田检察院于2017年3月31日第一次退查,公安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新田检察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第二次退查,公安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新田检察院并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5月23日、8月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8月25日,新田公诉机关向法院起诉后,公诉机关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3月2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新田法院也分别于2017年11月24、2018年3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经检察院建议,又分别于2017年12月23日、2018年4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16移送审查起诉至起诉后建议延期审理,共用了14个多月的时间,虽然,其所适用的程序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但是,在针对本案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先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以避免对当事人长时间的羁押,降低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失,所以,其适用的程序不合理。

三、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将案件退回公安侦查机关是否合法?

新田县检察院于2018年7月20日以《新检公诉撤诉(2018)2号》向新田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新田法院于当日作出了(2017)湘1128刑初212号准许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新田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将此案退回到新田公安补充侦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9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因此,公诉机关在撤回起诉后,在没有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前又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侦查,其程序是错误的。

【结语和建议】

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冤假错案时有发生,本案也是如此,人民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本案中,新田公诉机关如能严格审查案件证据,即使案件就是批捕了,在审查起诉后,如发现案件疑点较多,证据不足,完全可以先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样,就不会导致被告人长时间的羁押及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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