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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邓某涉嫌诈骗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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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4208159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邓某与吴某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在2008年8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现共有财产归邓某所有。2009年8月31日,双方达成第二份离婚协议,协议中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再次约定:“位于蓝山县塔峰镇新建东路龙泉小区X幢XXX房(房屋及车库面积共计为197.68平米)归男方所有,女方邓某有义务协助男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于2006年购买该房,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某,吴某之女、邓某共同共有。2009年9月1日,双方登记离婚, 2010年2月14日,吴某报案称邓某盗取该房房产证和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原件,公安机关对相关人进行了调查。

后吴某委托吴某之弟向房产局挂失,因被拒绝而未予挂失。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7日,邓某将三本房产证及相关材料交由唐某,并让唐某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局审核后要求邓某补正材料,邓某通过传真方式出具了声明书,拟证明离婚事宜尚未解决,房屋证件由邓某代为保管的事实。

后吴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吴某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4日吴某因病去世。吴某之女(当时11岁)由蓝山县塔峰镇龙泉社区指定吴某之父母监护。吴某家属以吴某之女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上诉至永州市中院,中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法院重审时认定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第3款“申请人应该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的规定;第三人唐某未找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核实,缺乏谨慎购买意识;蓝山县房产局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撤销了蓝山县房产局为唐某颁发的产权证,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9日,吴某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唐某与邓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邓某明知该房屋系吴某所有,在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且在财产分割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涉嫌构成诈骗罪。遂向县公安局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5年7月20日,邓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査起诉。经过补充侦查,以及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后,检委会于2016年3月7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7日,建议蓝山县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次,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后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检委会决定,2016年7月25日对邓某涉嫌诈骗案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6年7月25日,蓝山县人民法院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邓某转让房屋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越权处分,不构成犯罪。

本案关键在于邓某是否处分本案所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邓某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越权处分,并非完全无权处分。

第一、本案是否存在两份离婚协议存在争议,那么邓某吴某在婚姻登记处签署的离婚协议更具备法律效力,理应作为本案认定依据。

第二、根据婚姻登记机关的协议内容,并没有涉及夫妻财产分割。依照婚姻法规定,本案所涉房屋应视为未分割。既然未分割,那么邓某依然系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并非绝对的无权处分人。

第三、由于该房屋在离婚时未分割,吴某生前也未提出离婚财产纠纷诉讼,那么该财产在转让前依然属于邓某共同共有的财产。

第四、即便被害人产权登记被撤销,但该房屋的归属,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吴某的产权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份额,不影响邓某享有该房屋的产权。

第五、吴某之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规定,邓某理所应当系吴某之女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既然邓某是吴某之女的法定代表人,处分房屋必然由法定代表人行使,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监护人不得从事损害被监护人的权益,但这属于邓某与吴某之女的法律关系,与诈骗一案无关。

第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被害人并非不能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唐某属于善意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该房屋,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依法可以取得本案涉案房屋。

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假设被害人唐某并非善意取得,那么其对于受让该房屋时对其中的内情完全处于明知的状况,那么造成如今的后果,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邓某也不构成诈骗罪。否则,将会出现被害人唐某与邓某均属于诈骗的共犯的滑稽场面!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房屋权属的证据均存在冲突,由此导致本案房屋权属归谁所有的事实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认定邓某是否存在诈骗明显存在问题。即便依照法律规定,邓某仍属于越权处分,不属于绝对的无权处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只涉及越权处分的效力,以及费用的返还和损失的承担,不产生刑事责任承担。有鉴于此,辩护人建议对邓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检察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邓某的起诉。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是邓某关于涉案房产是否有权出卖,其将涉案房产出售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提起公诉后,因证人盘某、吴某家属的证言发生重大变化,本院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经侦査机关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房产的权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案例评析】

一、本案所涉的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是否得以明确?

根据吴某生前提起的诉讼和其他材料分析,本案所涉的位于蓝山县塔峰镇新建东路龙泉小区X幢XXX房在其与邓某离婚时约定归属于吴某之女所有。

根据邓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本案所涉的住房在离婚时约定归邓某所有。

两者相对比,存在重大冲突。在此情形下,究竟归谁所有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方,也不应由邓某举证,更不能适用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或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

综上,对于涉案房屋归属问题,事实和证据之间存在冲突,难以定论。

二、本案认定的房屋产权不属于邓某所有,是否存在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首先,本案存在两份不同的离婚协议存在争议。邓某认可2008年8月4日的协议,不承认另外的离婚协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吴某所提供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能推翻邓某认可并提交给房产局的离婚协议。

其次,邓某提交房产局的授权委托书,从笔迹以及书写习惯来看,只能认定系吴某本人书写,更重要的是,至今为止授权委托书是否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仍未可知,如果没有如何认定该委托书不是吴某写的?又如何认定系邓某伪造?如果不能推翻该委托书的真实性,那么该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4日,发生在邓某与吴某离婚之前,由此也充分证实邓某关于离婚是房屋归其所有陈述的可靠性和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既然可以推定该房屋系邓某所有,那么所有权人处分该房屋又何罪之有呢?

因此,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房屋产权不属于邓某所有,在此基础上认定邓某构成诈骗罪更是无中生有。

三、邓某的买房行为是否属于诈骗行为?

被害人唐某向邓某支付购房款是事实,在该房屋居住了几年也是事实,该房屋所购房屋的产权证被撤销也是事实,但是据此认定被害人被骗存在争议。

首先,该房屋真实存在,并非空中楼阁。同时该房屋并非吴某单独所有,系吴某、邓某、吴某之女共同共有,被害人对此也知情。

其次,该房屋从转让之后到吴某提起诉讼,历时数年,这期间被害人一直居住该房内,也一直积极应诉答辩,但从未向公安机关控告,甚至在吴某去世前都没有就该房屋的买卖提出异议,由此充分证明被害人并不认为自身受骗情形。只是其产权证被撤销,面临房屋被收回的情况下,才启动诉讼救济途径以减少损失,从目的性分析也证实本案并不属于诈骗。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邓某的卖房行为之所以涉嫌刑事诈骗,是由于房屋权属不明所致。但基于房屋所有权尚未明确的事实,导致该行为不仅涉及到民事欺诈行为,同时涉嫌构成刑事诈骗罪。

如何区分刑事诈骗行为和民事欺诈行为?二者之间有明显区别:民事欺诈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达到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相反,刑事诈骗是一方当事人为了无对价或者对价极低的方式占有对方财物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交易。因此,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骗钱”,民事欺诈则是“赚钱”。二者的出发点和主观目的截然不同。

笔者认为,本案邓某涉案行为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所涉的房屋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其次,认定本案的房屋产权不属于邓某所有的证据存在不足;再者,本案被害人是否存在被骗仍存在争议。基于以上事实,邓某的行为无论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的角度分析都达不到构成标准。在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并不适合优先启动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相反,如果采用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或优先考虑通过民事协商、调解、退货退款等解决方式,既可以降低司法成本,又能为涉案纠纷提供灵活的多元化救济方式,大大提高纠纷解决的机会,从而实现习总书记所说的:让老百姓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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