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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吕某等诉王××被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3-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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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4201263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3日7时30分,原告吕某之妻王某驾驶桂CD××××号电动车搭乘吕甲(2010年2月14日生,系王某的侄儿)、原告的儿子吕乙(2008年2月16日生),由本屯前往××小学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永福县××镇××村×××屯路段时,与被告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因王某驾驶的车辆驶出行驶方向右边路外侧翻,导致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王某、原告吕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吕某、吕乙诉称:被告王××不具备驾驶涉案车辆资质,驾驶不上户、无交强险依法不准上路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王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之一。永福县交警大队无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以及王某电动车左侧翻,右侧反光镜损坏的事实,也未对事故车辆做痕迹鉴定,就认定两车未发生碰撞,从而作出不利于王某的事故认定,其结论与事实不符,无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王××的违法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份,被告王××应当承担50%的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366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代理意见】

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的委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涉及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受害人王某的过错所致,被告王××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王某驾驶电动车搭乘二人,行驶至××镇××村×××屯路段时,其所驾驶的电动车驶出其行驶方向右边路外侧翻。其驾驶的车辆在驶出路外前,没有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更未发生碰撞,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违章搭乘二人及其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当时,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在本方行车道上,即在道路右侧上正常行驶,没有侵占对方车道,被告王××没有实施任何妨碍受害人行车安全的行为,对本案涉及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对本案涉及的道路外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为此,交警部门并没有将被告王××列为本案涉及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当事人。

二、原告诉称受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王××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了碰撞,该主张与事实不符。

如前所述,当受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驶出其行驶方向右边路外侧翻时,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在本方行车道路上,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既没有与受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接触,也没有与该车上的任何一个人发生接触,所以,被告王××的车辆没有任何碰撞的痕迹。原告诉称被告王××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接触后,其电动车向左侧翻倒右侧反光镜损害,该诉称明显不能成立,如果二车相撞,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不可能向左侧翻倒而应当向右翻。同时,被告王××车辆的左边和受害人所驾驶车辆的左边应当有相撞的痕迹。但事实上,两车都没有相撞的痕迹,事实表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

三、原告以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没有登记入户为由,主张被告王××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没有登记入户虽然是事实,但是,被告王××的该行为与受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驶出其行驶方向右边路外侧翻的事故之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驶出其行驶方向右边路外侧翻完全是一起因其本人的过错而导致的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与该道路外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该事故与被告王××无关。

原告主张被告王××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须以本案涉及的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告王××对该事故负有事故责任为前提,本案不具备这二个前提条件,所以,被告王××无须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王××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须以本案涉及的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告王××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为前提,本案不具备这二个前提条件,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依法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王××不具备驾驶涉案车辆资质,驾驶不上户、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永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驾驶正二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并未发生碰撞,事故是由于王某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的。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永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据此,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告王××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涉案车辆资质,驾驶不上户、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其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涉案的二车是否发生了碰撞才是案件的关键所在。因原告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王××的上述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实涉案的二车发生了碰撞,所以,其尽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存在违法行为,仍然败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原告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维权意识和方式值得提倡;但是,在通过诉讼维权时应当明白,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法院只是居中裁判,并且是以法律事实判决案件的。所以,当事人应当找准案件争议的核心点并围绕争议焦点组织合法有效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切实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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