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黄某某、黄某宝、黄某秋诉谢某、肖某、周某、卢某、范某、某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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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YNLGLD154173345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周某系包工头,无建筑资质,原告黄某某之妻陈某系周某所雇请的雇工,被告谢某、肖某位于黄华镇朝阳坝的房屋由周某承包修建,该房屋无任何合法土地使用手续和房屋准建手续。2013年2月23日上午被告周某、谢某、肖某在明知所修建房屋距离高压线水平距离只有0.8米,垂直距离只有1.4米,且谢某、肖某在接到黄华镇安监站、供电所、土管所停工通知的情况下,谢某、肖某仍然强令周某带领死者陈某等工人修建房屋,导致陈某在铺设该房屋一楼楼顶钢筋时,钢筋搭到高压线当场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点为10KV高压线路,供用电合同是由被告某县供电公司与云南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线路由被告某县供电公司铺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卢某、范某合伙经营的黄华镇朝阳坝砂石厂,系该厂专用线路,产权归属该砂石厂。该砂石厂由被告卢某、范某合伙经营,无任何营业资质,因而该线路的经营者为被告某县供电公司和卢某、范某。
死者陈某丈夫是黄某某,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黄某宝,黄某秋。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涉及的被告主体多,归责原则不同,但本案最核心的是“陈某的死亡由谁来负责这个问题”。
第一、关于法律关系案由的问题
本案的事实非常简单,死者陈某在2013年2月23日修建被告谢某房子在铺设二楼钢筋过程中,不慎触及高压线当场死亡,而陈某又受雇于被告周某。对于这样的事实在法律层面就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两个法律关系是否能够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这涉及到责任承担的问题,原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曾经的处理是二选一,在一个案件中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但这势必会遗漏责任主体。但现在已经不存在这样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2月颁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三章第三条之规定,涉及到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且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根据该规定,陈某的死亡可以确定雇主、房主人家、供电公司以及用电户一并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 关于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划分的问题
1、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卢某、范某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的砂石厂所用的电是由被告某县供电公司提供,而且该线路也是由该供电公司架设,无疑供电公司是该线路的经营者之一,而砂石厂作为该线路的产权者和实际使用者,换句话说也是该线路的受益者,砂石厂为生产沙石产生利润的电力是由该线路提供的,因此,砂石厂也同样是该线路的经营者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款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在不能证明陈某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供电公司和砂石厂应当对陈某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砂石厂并无营业资质,因此,砂石厂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该厂的合伙人、经营者卢某、范某承担。
2、被告某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卢某、范某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之前谈到供电公司与砂石厂的无过错责任,再来看供电公司的过错责任。在2013年2月25日供电所所长黄某出具的证明可以直接证实,黄华镇供电所早在2013年2月2日就已发现谢某修建房屋存在严重隐患,即谢某修建的房屋距离该高压线过近。但直到陈某死亡,该供电公司都未采取应当或者职权范围内的措施,根据《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用电检查确认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处理,并报当地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
(三)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种植高杆植物,开山炸石等直接威胁输电线路安全的;
第二十条出现紧急情况,不立即对其中中止供电,将危害公共用电安全或者变电站失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事后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在供电所早已发现存在供电安全的情形,但从2月2日的检查,2月22日的再次检查,直到陈某触电死亡之日,即2月23日迟迟未依上述规定中止供电,供电所负有严重的不作为的过错。
砂石厂的业主卢某、范某所经营的砂石厂,至少在目前不能证明是合法经营的,而案发线路就是为了这个非法经营的砂石厂而架设的,因而砂石厂当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3、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责召集以及雇请死者陈某的人就是被告周某,周某以每天120元的工价雇佣陈某做工,首先我们应当排除陈某的死亡是自己故意去触摸高压线,或者是不可抗力导致其因高压线死亡;其次,作为雇主的周某多次在黄华镇安监站、供电所的人员当场制止不能施工的情况下,仍然强令工人施工,使得所雇请的工人置身在一个仅仅与高压线距离0.8米的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存在严重的过错,当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被告周某答辩以及询问笔录多次辩解到,是房主人谢某要求其所为,为了工钱的兑现和工程的及早完成,无奈所为。但代理人认为,无论是工钱的结算和工程的早日完成,都不能将雇工的生命视为儿戏,而工人在一个随时可能触电死亡的环境里做工,这就是作为雇主、作为老板最大的过错。况且,被告周某并不具有任何施工建筑的资质。
4、谈完雇主周某的过错,我们再谈谈房主人谢某的过错。谢某所建的房屋,完全属于典型的违章建筑,至今没有获取任何行政部门的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甚至在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能够建设的144平方米的房屋占地面积扩大到190平方米,显然存在明显过错。除此之外,谢某在明知周某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房屋承包给周某修建,显然也存在明显过错,再除此之外,最为严重的是,在2013年2月2日,2月22日以及在此期间黄华镇人民政府、供电所、安监站多个部门及镇领导多次要求其停止施工,但其从来都是置若罔闻,甚至还当场撕毁整改通知书,公然抗拒,在明知高压线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强令承包方周某带领工人施工,其过错毋庸置疑,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陈某的死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各方本应当区分承担责任先后,但今天介于旁听群众众多,代理人通俗易懂地归纳本案的责任划分,首先,高压线的经营者供电公司和砂石厂,依据法律规定,无论他们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其次,承包老板周某请陈某来做工,让陈某在高压线旁边施工要承担责任;最后房主人谢某家没有经过政府的批准私自建房,让周某带工人在高压线旁干活,也应当承担责任。在这里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供电公司在2月2日就发现存在严重隐患的情况,知道事发当日都未采取中止供电措施,这是典型的“不作为”!而采取下发拆除违章建筑的整改措施,供电所没有这样的权利,这是典型的“乱作为”!
第三、各项赔偿项目计算的问题
黄华镇的老百姓,为了支持国家级工程溪洛渡电站的建设,大多赖以为生的土地都已经被征收,大多都成为失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大多都已经响应政府号召早已农转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同样,本案的死者陈某早在2012年就转为了城镇户口,本案发生在2013年,当然死者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依照城镇户口计算,包括死亡赔偿金等。
最后,作为代理人对于案件的代理意见基本发表完毕,但在此还啰嗦几句。陈某的死亡客观上是一个悲剧,给其丈夫及未成年的小孩带来失去妻子、失去母亲莫大的痛苦,给这个家庭带来永远的灾难,这是人们法院和神圣的法律无法给予弥补的,但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是可以,而且是必要给予的。
【判决结果】
判令以上各被告按相应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808.50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输送10KV电能的高压线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确保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某县供电公司所辖的黄华供电所在明知被告谢某、肖某所修建的房屋距离高压线太近,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时,只是通知谢某、肖某停工,而不采取对砂石厂中止供电等方式处理,导致正在施工过程中的陈某触电身亡,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县供电公司不能证明陈某触电身亡是因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对其主张在该事故发生路段没有产权,没有过错,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肖某未取得建设许可用地批准文书,便开始建房,其修建的房屋距离高压线很近,铺设该房屋一层楼顶钢筋存在高度的危险,且在相关职能部门告知令其停工的情况下,被告谢某、肖某仍然要求陈某等人施工,对陈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导致陈某触电身亡的高压线路的实际使用人是卢某、范某经营的砂石厂,该线路管理权实际上属于卢某、范某,二人未办理经营权证便合伙经营砂石厂,对陈某触电身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周某雇佣陈某为谢某、肖某修建房屋,在镇相关职能部门告知谢某、肖某停工,而被告谢某、肖某仍然要求陈某等人施工,被告周某明知在铺设一层楼板钢筋存在重大危险,但对谢某、肖某要求施工的行为未进行有效阻止,也是导致陈某触电身亡的重要原因,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对陈某触电身亡,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808.50元,由被告某县供电公司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谢某、肖某承担30%,被告卢某、范某承担20%,被告周某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陈某、原告黄某宝、黄某秋常住人口登记卡注明在2012年9月28日农转城,故对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黄某宝、黄某秋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案例评析】
一、虽然被告某县供电公司与云南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载明“供用电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但供用电合同只是约定,应认定为内部协议,只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和善意第三人。依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是“产权人”,而《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主体表述为“经营者”、“管理人”,与电力法规定的“产权人”不一致,这给审判实践带来一定的难度,结合本案,被告某县供电公司和砂石厂的实际使用人卢某、范某都是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陈某的死亡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进一步明确了“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电力企业的高压作业就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
二、本案被告归责原则不同,该如何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电企业进行用电检查,发现危及供电安全的,应采取措施以确保供电安全,因此,某县供电公司的“不作为”,对陈某的触电身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是房主人谢某、肖某,未办理建房手续便开始违规建房,且在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告知其停工的情况下,仍然要求陈某等人施工;再次,作为该高压线路的实际使用人的被告卢某、范某,对陈某的死亡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最后,雇主周某,未有效阻止谢某、肖某要求陈某施工的行为,导致雇员触电身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划分赔偿比例。
【结语和建议】
本案存在多个侵权责任主体,各自归责原则不同、责任大小不一,先梳理卷宗,通过法律关系的分析,解决“谁来赔”,再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过错确定“如何赔”。但最关键的问题是“陈某的死亡由谁来负责”,侵权损害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尤其是涉及多方主体,容易遗漏赔偿主体;涵盖多部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与适用,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希望能统一认识。
同时,高压线对周围人群和环境具有重大的危险,供电企业必须采取高度防范措施,以确保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发现有危及用电安全的情形时,应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供电安全;在发生用电安全事故后,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最后,陈某的死亡还应当给我们警示,违章建筑需谨慎,私拉乱接莫要为,任何漠视生命的行为都应当得到法律和道德的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