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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陶某某与罗某某、罗某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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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YNLGLD154173305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罗某某、罗某系母女关系,2012年间,被告罗某某、罗某将自家位于某市某区某巷21号自用住房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陶某某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建设楼层为三层半,总建筑面积为198.04平方米,单价为1400元/平方米计算,建房总价款为277256元。因在建盖过程中,被告对施工、装修材料要求增加、替换、修改,对相应的价格作了调整。当时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郭某某为其向原告陶某某支付了260000元的工程款。建房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进行了结算,建房总价为332295.5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260000元,剩余72295.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某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4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罗某某、罗某共同辨称,原告陶某某与两者被告之间没有建盖房屋的合同关系。当时建房时,是被告罗某某的男朋友郭某某与原告陶某某商量后建盖的,后被告罗某某与其男朋友郭某某分手,被告郭某某就未再支付剩余建房价款。两被告罗某某、罗某认为,房屋系被告郭某某赠与两者的,他们是受益者,不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被告郭某某则辨称,请原告陶某某帮忙建盖房屋是事实,对于尚欠原告陶某某的建房价款也没有异议,未付款含有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给付期限为1年。被告罗某某与自己在2014年2月14日就不再一起生活,现在房屋由被告罗某某、罗某母子居住受益,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建盖的房屋已经由被告罗某某、罗某享有,未支付的剩余建房价款应该由二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根据被告郭某某的委托,我所律师依法作为被告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当中,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成为男女朋友,确定恋爱关系后一直生活在一起,直到2014年2月份左右才分开。因两被告未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所以在法律上两被告并不是夫妻关系,而是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被告郭某某愿为被告罗某某在其自家建房用地建盖房屋,属于恋爱期间双方的自由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被告罗某某也是同意的,对此,被告郭某某愿为被告罗某某建房的事宜,我们予以认可。

作为本案被告郭某某的代理人,我们分析归纳得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剩余的建房款到底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各当事人之间发生分歧的焦点也在于此。被告郭某某在恋爱期间自由、愿意为被告罗某某建盖房屋,且建房合同书上签字捺印的人是郭某某,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在双方还在恋爱期间(1997年至2014年2月)也已经向原告陶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建房款(260000元),占了建房总价款(332295.5元)的78%以上,可以认定被告郭某某尽到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不支付剩余建房款的行为不应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视为违约行为。

2012年间被告郭某某与原告陶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2013年10月工程完工,被告罗某某、罗某也开始居住使用房屋,2014年2月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分手,房屋质量保证期一年应在2014年10月,即2014年10月份后再支付剩余建房款。而此时,被告罗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不再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没有什么关系,为什么要求与你(罗某某)没有法律关系的我(郭某某)为你(罗某某)的房子买单付钱呢?这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且,房屋建盖完毕后居住使用的并不是被告郭某某,而是被告罗某某以及儿子罗某,确切的说,被告郭某某出钱该房最后自己却不得和被告罗某某共同居住使用,为此,我方代理意见是根据“权责相统一原则”,谁使用、谁受益、谁担责。本案建房剩余未支付的建房款,应由被告罗某某和被告罗某支付。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某某工程款48861.42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0902民初648号,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郭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陶某某申请追加被告郭某某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7月5日,2017年1月19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琴,被告罗某某、罗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罗某某、罗某向原告支付建房款68295.5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某某。罗某将自家位于某市某区某巷21号自用住房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建设楼层为三层半,总建筑面积为198.04平方米,单价为1400元/平方米计算,建房总价款为277256元。因在建盖过程中,被告对施工、装修材料要求增加、替换、修改,对相应的价格作了调整。当时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郭某某为其向原告支付了260000元的工程款。建房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进行了结算,建房总价为332295.5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260000元,剩余72295.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某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4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罗某某、罗某共同辨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每天建房的合同关系。当时建房时,被告罗某某的男朋友郭某某与原告商量后建盖的,之后被告罗某某与其男朋友分手后,其就未再支付该款项。二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郭某某赠与二被告的,二被告只是受益者,同时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辨称,自己请原告帮忙建盖房屋是事实,对于尚欠原告的建房款也没有异议,未付款含有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给付期限为1年。被告罗某某与自己在2014年2月14日就不在一起生活了。现在房屋由被告罗某某、罗某居住受益,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建盖的房屋已经由被告罗某某与罗某享有,其未付建房款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自家自用住房发包给原告建盖,建房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8295.5元建房款;2、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欠付的款项予以认可,但一直以没有钱为由不支付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的造价总额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罗某某、罗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只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罗某的通话是事实,但是被告罗某一直未认可欠房款的事实;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此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郭某某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被告罗某某、罗某、郭某某均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未有原、被告签名,亦未有相应的合同予以佐证,但是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的事实,对此本院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但是被告罗某认为该录音上的声音为自己,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某催要款项的事实,但是未能证明欠款金额,对此本院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间,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口头协议,由原告陶某某为被告罗某某、罗某家建盖房屋,约定原告陶某某以1400元/平方米单价包工包料形式建盖房屋,面积为198.04平方米。之后原告陶某某在被告罗某某位于某区某巷21号在基地上建盖了三层半的房屋。2013年10月份左右,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罗某某、罗某居住使用至今、在建盖房屋期间,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陶某某支付了260000元工程款,被告罗某向原告陶某某支付了4000元工程款。之后三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对建盖的那布巷21号房屋建设费用进行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该房屋总建设费为312861.42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7年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并一直生活到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罗某某、罗某现居住建盖好的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种,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陶某某应被告郭某某要求为被告罗某某、罗某建盖了房屋,房屋完工后被告罗某某、罗某入住至今,双方订立合同的标的物房屋已经被罗某某、罗某使用,故二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未进行实质的结算,故房屋价款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总建设费用312861.42元计算,扣除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已经支付的264000元,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剩余48861.42元价款。被告罗某某、罗某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被告罗某某、罗某在2013年10月建房完工后入住,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故该利息应从2013年10月份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陶某某起诉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与原告陶某某协商后让其为被告罗某某建盖房屋,之后其与被告罗某某解除了恋爱关系,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建盖的房屋由被告罗某某、罗某享有,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被告郭某某未享有原告建盖房屋的权利,亦不应承担该房屋付款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答辩认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某某工程款48861.42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罗某某、罗某承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例评析】

本案之所以能作为经典案例,是案件中“权责相统一原则”的经典运用。何谓权责相统一原则,是指你拥有多少权利就承担多少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和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或核心原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所必须遵循的法则。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所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双方,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均应遵循这样的准则。中国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当今商品经济规律的属性,是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在当代不同国家不同阶级属性的人类社会,固然其阶级性质有别,但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上,相同的一点都是把平等原则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方针。

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所必须遵律的法定原则:(1)从法律关系上讲,二者是同时产生的,是相对应的一对范畴。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说,一方面,公民既是权利的享有者,又是义务的承担者。既没有脱离义务单独存在的权利,也没有可以摒弃权利而单独履行的义务。所以说,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定中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公民在法律上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义务的主体。另一方面,权利的实现要求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要求权利的实现。也就是说,公民享有权利需要条件,这个条件的实现依靠义务来创造,如果不履行义务,那么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公民能够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就根据公民所尽的义务确定。同样,公民的义务,也是根据它所享有的权利确定的。(3)从我国来说,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公民权利的充分实现,可以激发人民群众的主人翁责任感,调动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自觉地承担对国家和社会地责任,尽自己的义务。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又反过来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和创造了条件。(4)对公民的要求来说,在我国,任何公民都必须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原则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既要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又要自觉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行使权利时,要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和他人权利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成为男女朋友,确定恋爱关系后一直生活在一起,直到2014年2月份左右才分开。因两被告未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所以在法律上两被告并不是夫妻关系,而是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被告郭某某愿为被告罗某某在其自家建房用地建盖房屋,属于恋爱期间双方的自由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关键是恋爱中的两个人是互负权利和义务的吗?显然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郭某某在恋爱期间愿为罗某某建盖房屋是事实,两人也没有明说是郭某某赠与给罗某某的,所以不能称为赠与物。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也有口头合同和其它形式)。房屋作为不动产,有其特殊性,即谁占有谁使用谁受益谁担责,此案中房屋建盖完毕,罗某某及儿子罗某就已经居住使用,虽然未办理房产证,但是办理房产证只是在法律上确权的一个程序,而实际所有权权人是罗某某及罗某。在恋爱分开以后,郭某某与罗某某就没有了法律上的关系,显然恋爱期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双方不互负责任和义务,依据权责相统一原则,房屋建盖完毕罗某某即占有使用,且可以认定她既是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对剩余建房款就负有支付房款的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法院的判决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结语和建议】

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表现在为:1、公民享受权利,同时要履行义务。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权利和义务本身是相互依存的。权利和义务本身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比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格权,而对某个公民来说,他享有这项权利,其他人就要承担保护其人格权不受侵犯的义务;3、在某些权利和义务的彼此结构上,就某些权利本身来看,它们具有双重性。例如,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权利又是义务;4、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

综观本案,围绕着“权责相一致原则”进行分析,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当事人罗某某与郭某某在彼此恋爱期间的行为是不受法律调整的,但恋爱自由的行为却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即本案原告陶某某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借此案谈以下几点建议:第一,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我们要保护好他人的权利;第二,恋爱自由并不意味着完全的自由,法无禁止皆自由,由此而知法律禁止的就不得而为;第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享有权利就负有义务,享有房屋的权利,就负有因房屋产生的债务而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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