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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湖县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卞某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 案例时间:2022-04-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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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SSJJDGL1645583468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卞某,男,1969年4月出生,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苏省金湖县。2021年12月15日,卞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2021年12月28日,卞某到金湖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22年1月5日下午,执行地司法所工作人员开展日常信息化核查,发现卞某不假外出。经进一步核实,发现卞某乘坐他人车辆未经批准私自前往淮安市清江浦区。事发后,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一时间通知其返回金湖县。

(二)给予警告情况

入矫后,卞某认罪悔罪态度差,对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重申的监督管理规定视若罔闻,入矫报到一周不到就发生不假外出的违规行为,且在工作人员要求其返回居住地时,故意拖延、迟迟不归,多日后才返程。同时,此次不假外出又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未经批准私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区,虽未产生疫情传播后果,但对疫情防控产生了恶劣影响。综上,卞某法律意识、在矫意识淡薄,且在矫期间发生了违反社区矫正对象请假外出相关规定,情节较重,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执行地司法所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金湖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提请给予卞某警告处分一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请金湖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并将会议记录、调查证据和谈话笔录等材料提交金湖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经金湖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合议,同意对卞某作出警告处罚的决定,同时经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卞某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期限为三个月,并在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和执行地司法所进行了公示。

(三)文书送达情况

1月10日上午,工作人员在金湖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向社区矫正对象卞某宣读警告决定书,卞某在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随后根据相关规定,对卞某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并告知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要求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后果。

(四)给予警告的效果

金湖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卞某进行了一次深入的警示谈话教育,告知其违反相关监管规定的严重性,受到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将提请法院撤销缓刑。卞某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表示以后一定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规定,并且按时参加集中教育和公益活动。在对卞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卞某认识到,如果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就可能会失去社区矫正的机会,失去宝贵的自由,其接受社区矫正的思想态度明显端正了。

(五)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金湖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在当月组织的社区矫正对象集中学习时,把对卞某警告的情况向所有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通报,并告诫大家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不要重蹈覆辙。卞某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案例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起到了震慑作用,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对工作人员的监管和帮教更加配合。

【案例注解】

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卞某作出警告处罚以及佩戴电子定位装置的决定。对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能动性较差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司法所平时要加强监管,时刻掌握动态。日常工作中多与社区矫正对象深入谈话,宣传法律知识,了解思想动态。增强其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促使其自觉接受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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