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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邓某某贩卖毒品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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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YNLGLD154173193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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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岩某、岩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岩某、岩某某带着被告人邓某某交给的36万元的毒资(其中5万元岩某垫付),从景洪到中缅边境勐南村购买毒品,后岩某把购买的毒品藏于黑色踏板摩托车车头的夹层内,岩某某前行探路,岩某携带毒品随后,准备把毒品运回景洪市嘎洒镇曼景罕岩某家交给邓某某,行至景哈乡至景洪市方向八公里附近,被告人岩某被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三件,净重1674克,被告人岩某某行至景哈乡曼科村和尚庙门口处被抓获,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景洪市江北曼斗村出租房被抓获,民警从其出租房床下一娃哈哈矿泉水纸箱中查获22.71万元人民币。

【代理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岩某、岩某某带着被告人邓某某交给的36万元毒资(其中5万元岩某垫付)”,这一指控不成立。

首先,关于“邓某某交给岩某某的31万元毒资”的说法,没有等值资金实物与票据,没有相对应的等值毒品实物或者照片,只有岩某某一个人的说法,而岩某某的供述属于孤证、污点证词。

其次,岩某某关于“邓某某交给岩某某的31万元毒资”的说法前后自相矛盾,并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岩某某之所以不如实供述,有两种可能:一是岩某某与岩某两人共同贩卖毒品,被抓后,为了减轻对自己的量刑,为了立功,为了把责任推到邓某某头上,故意供出是邓某某指使岩某、岩某某贩卖毒品。二是岩某是勐腊县公安的双面特情,既自己贩卖毒品,也在自己露陷时打击下线毒贩岩某和岩某某。因为:①“立案报告与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1日,岩某某在岩某家商量共同贩毒,与联系岩某预定毒品后,勐腊公安就知道了本案线索。②岩某与岩某某拿了毒品,才从勐南出发就被勐腊公安抓获,而勐腊到缅甸勐南比景洪到缅甸勐南的距离远得多。③岩某在一审法庭上的陈述:勐腊县公安人员抓获他时直接查看摩托车头部收缴毒品,其他部位没有检查。

因此,岩某某关于“邓某某交给岩某某的31万元毒资”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公诉人指控“岩某准备把毒品运回景洪市嘎洒镇曼景罕岩某家交给邓某某”,这一指控不成立。

“公诉卷一第41页(岩某第壹次讯问笔录第5页)顺数第12行”证实:岩某把毒品运回到景洪市嘎洒镇曼景罕岩某家交给岩某某,再由岩某某寻找好的买主把毒品卖出去。

三、公诉人指控“邓某某参与贩卖本案3件(净重1674克)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这一指控不成立。

1、全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两个事实:①本案3件毒品是岩某与岩某某共谋贩卖的标的物;②本案3件毒品是岩某与岩某某共同贩卖、运输过程中被抓时现场查获的标的物。

不能证实:①邓某某是本案3件毒品的贩卖主体;②邓某某参与了本案3件毒品的贩卖活动。

2、本案没有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证明:邓某某与本案3件毒品之间存在贩毒犯罪法定要件的关联性证据。

公诉人举证不足以证实:邓某某与“本案3件毒品”之间存在贩毒犯罪所必需的“人”与“赃”的关联性。相反地,公诉人举证证实: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只是单纯地根据被告人岩某某一个人的供述,简单地把邓某某与“本案3件毒品”捆绑在一起,未能达到指控邓某某贩毒犯罪所必需的“人赃俱获”、“证据确实、充分、唯一性”的法定条件。

四、公诉人指控“22.71万元是毒资”,这一指控不成立。

全案现有证据能证实:22.71万元不是毒资,与本案3件毒品没有关联性与因果对应性关系。其中,10.6万元是合法钱财,应当依法退还。12.11万元是赌博资金,应当进一步核实依法处置。

综上所述,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不能证实邓某某有贩卖本案3件毒品的犯意与行为。只能证实:二人岩某、岩某某有贩卖本案3件毒品的主观故意,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恰恰相反,公诉人的举证充分证实:邓某某对本案毒品不构成犯罪。

五、律师辩护认为:依据《刑诉法》第195条第(二)项,应依法宣告邓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一审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查扣的财物扣除人民币6万元后均依法没收。

二审结果:被告人邓某某、岩某、岩某某均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岩某、岩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提出抗辩,提供相关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岩某、岩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查扣22.71万元人民币中6万元属于合法来源资金,应当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案例评析】

贩卖毒品犯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2、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贩卖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3、客观要件: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4、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本案“被告人岩某被抓后带领侦查人员到被告人邓某某住处,被告人邓某某在景洪市江北曼斗村出租房睡觉被抓获,民警从其出租房床下一娃哈哈矿泉水纸箱中查获22.71万元人民币。”邓某某不是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不是因为毒品贩卖事宜被抓,而是因为岩某某被抓后要求立功,指认邓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岩某在路上运输携带毒品3件甲基苯丙胺1674克被查获,与邓某某所在出租房查获的22.71万元人民币或者岩某供述的36万元人民币,均无法吻合。邓某某的行为从涉嫌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行为的特点与后果看,起诉书指控邓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罪名不能成立。

【结语和建议】

1、惩罚犯罪就是通过《刑法》《刑诉法》所调整的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地适用刑法,以抑制和惩罚犯罪,实现国家的刑罚权。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共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统一体中,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相互依存。但长期以来,在毒品案件中,我国法院审判、判决时,未能够更多听取及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而是一味听取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未能很好地体现了司法惩罚毒品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的宗旨。毒品案件呈现出一种“宁可错判一千,不可漏放一个”的高压现象,导致侦查机关敢于任意扩大搜查、扣押对象与范围,检察机关敢于全盘照搬公诉。

2、律师辩护应力求争取“司法程序的公平公正性最完整化与被告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被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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