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产品侵权责任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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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ZLGLD154166727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24000元购买了150盒“西藏白肉灵芝孢子粉”,每盒单价160元。产品包装上标注该产品成分:西藏白肉灵芝孢子粉,规格:1克每包共100包。小包装标注了“精致漂洗,林芝孢子粉抗氧化,破壁率98%”,产品执行标准:GB7096。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GB7096为食用菌类国家保准,因此是作为食品进行销售的,而根据卫生部等部门有关批复,破壁林芝孢子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因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上述产品明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涉案产品的包装宣传明显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被告生产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故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购物款2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十倍货款赔偿240000元,共计264000元。2、判令被告2和被告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购物款2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十倍货款赔偿240000元,共计264000元。首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无任何依据。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没有被撤销、被解除或者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其次,现在货物依然由原告持有,没有返还给被告,也没有被相关单位没收、销毁,原告不可能既持有货物,又要求返还货款,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被没收、销毁,则也是主张损失赔偿,而不是返还货款,所以,其诉请也是不成立的。最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关于十倍货款的赔偿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240000元,但是该规定中的赔偿性质是违约金性质,而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系赔偿损失,其意义和概念完全不同,其主张赔偿损失,应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原告诉称其从被告一和被告二处购买的“西藏白肉林芝孢子粉”是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知和理解是错误的。原告逻辑错误导致认识错误。原告认为“孢子粉”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唯一理由是被告在包装盒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是GB7096即食用菌及其制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而认定“孢子粉”是食品,其推论公式就是:因为生产企业在生产“孢子粉”时用了“食品”标准,所以所生产的就是食品,这种推论就是典型的以结论推条件,正确的推论应是因为如果是孢子粉是食品,那么生产企业在生产时就应当按GB7096的菌类食品标准执行。那么,本案原告购买的究竟是受《食品安全法》要求的食品还是其他产品?事实上本案的孢子粉在包装盒上已明确其为“西藏土特产”和“天然野生”即其仅仅是在西藏生长的一种天然的土特产,是一种农产品,并不是也没有称其是一种在西藏加工生产制品,更没有说是加工完成的食品成品,原告经营的“孢子粉”是西藏林芝市某村专业合作社和拉萨林周县某村示范种植区进购的农产品,被告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只是经过包装后进行销售,是地地道道的西藏土特产和农产品。关于被告在包装上注明适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GB7096,一方面,被告用食用菌的安全标准来要求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另一方面是原告在与农工办和合作社洽谈后,对为农牧民创收,即尽快将农产品推向市场从形式上未有效严审,但这恰恰体现了原告对农产品的要求也提升到了食品的标准的高度上来。不能说原告对农产品高标准要求从而得出结论,用了什么标准,则产品就是适用该标准的产品的错误观点,难道以军人的生活作风严于律己,那这个人就是军人吗?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拉萨市食药局确认本案的“孢子粉”为食用农产品。
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生产的“孢子粉”为破壁“孢子粉”这完全不是事实。首先,该“孢子粉”是农牧民在自有的灵芝中采集的,未进行任何加工,从灵芝上取得孢子粉后,直接销售给被告,被告只是进行了包装,未改变其任何性状和任何化学结构。其直接采集孢子粉的农牧民和被告,也不懂什么叫破壁,更无能力对孢子粉进行破壁,在包装盒上已标注是“土特产”“天然”的字样。其次,在拉萨市食药局的检查整改中也没发现被告销售的“孢子粉”有破壁的情形,否则,就不是要求被告对“孢子粉”标准食用标准进行整改而是其他处罚,换一句话说,如果销售的孢子粉破壁了就不会认定为“食用农产品”了,另外,市食药局对原告的《回复》中也明确了被告销售的孢子粉没有破壁,且这一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再次,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的小包装袋上标注了“破壁率98%”,被告确实不知道什么原因,为什么原告出示的小包装袋上有该字样,但从市食药局检查的“小包装”和原告实际销售的“孢子粉”小包装上确实没有该字样。最后,原告所出示的小包装袋上标注了“破壁率98%”的孢子粉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出售给她的,而被告提供的证明中,根本就没有“破壁率98%”的标注,由此证据产生冲突,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也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孢子粉证据就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或者被告销售的就是标注了“破壁率98%”的孢子粉,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判决结果】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全部驳回。原告不服,上诉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审理焦点是涉案的“孢子粉”到底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法律适用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本案中,原告认为,“孢子粉”是食品,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被告已充分证明本案的“孢子粉”系食用农产品,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最后一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那么就算被告销售的上述农产品违反有关生产标准和扩大文字标识的规定,依照该法第54条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也只是“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也只是赔偿原告损失,而不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十倍货款的赔偿。原告在诉状中称违反国家卫计委的《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和食药总局《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首先,这两份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其次,前面已分析,本案孢子粉是食用农产品,不是《食品安全法》调整的食品。最后,被告销售的是天然的、原生的、未加工、更未破壁的孢子粉,原告出示的破壁率为98%的孢子粉,与被告销售的不是同一物品,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破壁率98%的孢子粉就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本案孢子粉为农产品,显然不适用原国家卫生部(后为卫计委)2011年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知》。在本案中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是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原告购买150盒共15000小袋“孢子粉”,就算按照外包装盒上标注的一天三次,每次2袋计算,原告也要吃6.85年即2500天近7年时间,显然不是因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事实上,原告在重庆以及其他地方也多次提起类似诉讼,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查的有140多件,在拉萨,目前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至少5起与本案类似的诉讼,可见,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要食用2500天孢子粉完全是为了追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十倍货款赔偿金,其动机和目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不一致,与消费者消费的目的和动机不一致。另外,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要求的损害条件也未成立。既然本案孢子粉不是该司法解释调整的食品,双方争议的孢子粉也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也不是消费者这三种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理由。按照该解释第二条: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就目前而言,原告使用后没有任何损害后果,由此可知,适用该解释应是消费者有损害后果,只不过按照该解释第15条规定,如有损害后果除要求损失赔偿还可要求十倍货物赔偿而已。
【结语和建议】
本案诉讼中,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却没有主张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这样的诉求设置显然是错误的。建议在诉讼中注意。
另外,原告从货物包装盒上标注的执行标准推论购买的本案孢子粉为食品,是推论逻辑方法错误,误导其适用错误的法律法规,导致其完全败诉。且原告不是作为消费者身份进行购买货物,其作为职业打假人,提起本案的诉讼是早就计谋好的索要十倍赔偿的,构成了不诚信诉讼行为,可谓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诉讼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建议大家诚信诉讼,莫为一己私利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