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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黄某依法给予训诫处罚案例

  • 案例时间:2022-01-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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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SJJDGL1632881485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黄某,男,1985年2月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石景山区。2021年2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社区矫正期限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2021年3月10日,黄某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石景山区司法局报到,当日由执行地司法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入矫宣告并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司法所在对黄某进行入矫宣告时,书面告知了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并让其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已了解所宣告的内容。

2021年7月5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对黄某进行入户走访。其房东告知工作人员,黄某已不在该处居住。得知情况后,司法所工作人员高度重视,当即拨打黄某手机,了解其居住地变化情况,严肃告知其行为系发生居所变化未及时报告,违反了社区矫正规定,责令其次日上午到司法所当面说明情况。之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又向黄某的房东详细了解了其居所变化的时间、原因等相关情况。

2021年7月6日上午9时许,黄某到司法所当面说明情况。黄某自述,因其房东提前解约,其只能另租其他住处;因新的租住地就在原租住地附近,仍属原租住地所在街道,再加上其两个月后就要解除社区矫正了,故未及时向司法所报告其居所变化情况。对此,司法所工作人员制作了谈话笔录,对黄某进行了批评教育,黄某针对自身所犯的错误,作出书面检查,承认自己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当面谈话结束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又到黄某新的租住地进行了实地查访。经了解,黄某所述情况属实。

(二)依法给予训诫情况

针对黄某未及时向司法所报告居所变化的情况,司法所进行了集体研究,一致认为,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决定给予其训诫处罚。2021年7月7日,司法所填报《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提请石景山区司法局给予黄某训诫处罚。2021年7月9日,经石景山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对黄某作出训诫决定,并出具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21年7月12日,司法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工作人员向黄某宣读并送达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要求其在送达文书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之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对黄某进行了训诫谈话,严肃告诫其要牢记自身身份,严格遵守社区矫正规定,切忌因即将解矫而自我放松。石景山司法局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依法抄送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四)训诫效果情况

经训诫处罚和教育引导,黄某对自身所犯错误有了更加清醒的认识,书面保证将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坚决杜绝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其身份意识、法纪意识、自律意识明显增强,能够自觉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服从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训诫处罚达到预期目的。2021年9月4日,黄某按期解除社区矫正,顺利融入社会。

区司法局利用开展社区矫正对象线上集中教育的时机,以黄某案例为反面教材,对全区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了警示教育,促使社区矫正对象都能够警钟长鸣,时刻牢记身份,珍惜社区矫正机会,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以顺利度过矫正期、顺利融入社会。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轻微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本案表明,社区矫正期限较短的社区矫正对象,容易出现“没犯多大点事”“差不多就行了”的错误思想,从而对社区矫正缺乏敬畏之心,尤其在社区矫正即将期满前,更容易滋生懈怠心理,放松自我要求,触碰社区矫正法律法规“红线”,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本案例中的黄某便是如此。这也启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于矫正期限较短、即将解矫的社区矫正对象,更要注重加强思想教育,强化其身份意识和在矫意识。同时,一旦发现其有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依规查处,这既是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人员的应尽职责,也是维护社区矫正工作权威的重要保障。对于违法违规的社区矫正对象来讲,虽是处罚,但更是挽救;对于其他社区矫正对象而言,既是震慑,更是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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