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沈某某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 案例时间:2021-12-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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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SSJJDGL1630983547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沈某某,男,1980年11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苏省如皋市。2021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2020年6月25日,沈某某到如皋市司法局报到,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对其社区矫正期间的日常教育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因人而异,制定相应矫正方案
沈某某2021年6月27号到执行地司法所报到,司法所工作人员在核实身份后,为其办理入矫登记。
1.成立矫正小组
成立由司法干警为矫务长,社工为矫务员,社区民警、村干部、网格员、沈某某家属为成员的矫正小组,与矫正小组成员签定社区矫正责任书,明确小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组织向沈某某进行入矫宣告,同时沈某某签订了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信息核查保证书。
2.细化帮教措施
由于沈某某次犯罪后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因此对其着重强调交通安全法规,明确告知其不能无证驾驶。由于沈某某入矫前在外务工,入矫时被告知不能离如后,表现出抵触情绪,担心其不假外出,通过线上系统定位、线下实地走访、平台点验等方式,多措并举,加强对其位置的监管。
二、不假外出,依法给予警告处分
1.违规调查情况
2021年6月28日上午,司法所进行网上定位监督时发现,沈某某越界至泰州市区,未履行请假手续。执法人员随即通过电话联系本人了解情况并录音。在通话中,沈某某承认自己不假外出的行为。执法人员通知其立即返回,到司法所接受处理。
2.决定警告情况
司法所认为沈某某在明知社区矫正期间需经司法所批准才能离如的情况下,无视监管规定,私自外出,矫正意识淡薄,认错悔过态度较差,有过激言语行为,于2021年6月29日向如皋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大队提请给予其警告处分,并附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6月29日,如皋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大队经集体合议讨论,作出给予沈某某警告处分的决定,制作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
3.警告实施情况
司法所向沈某某送达并宣读警告决定书,沈某某当场表示认可司法所的处理,并在决定书上签字,但对于社区矫正期间不能离如仍心存抗拒。鉴于该情况,司法所申请对沈某某使用电子定位装置,以便提供更多的动态信息,加强对沈某某的轨迹监督管理。
4.后期教育帮扶
针对此次事件,司法所及时对沈某某的矫正方案进行了调整,通过“一教一带一帮”加强对沈某某的教育帮扶。“一教”:加强矫正教育,谈话教育频次由一月两次增至一月四次,重点加强《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及交通安全法律知识教育,增强其矫正意识和法治观念。“一带”:加强心理疏导,及时与其家属进行沟通,家庭给予更多关心,劝慰其正确面对现实,放下思想包袱,帮助其安稳度过“心里动荡期”,积极进行矫正。“一帮”:进行就业帮扶,沈某某入矫后不能继续从事之前的工作,针对该情况,司法所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就业指导,向其介绍辖区内的企业岗位招聘信息,帮助其再就业。经过一个月的社区矫正,沈某某的态度发生很大转变,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所的监管工作,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做到按时电话汇报、思想汇报、集中教育、社区服务“四统一”。
【案例注解】
1.《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2.《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
3.《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较重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本案中,沈某某入矫即面临失业,产生心理落差,以致抵触情绪严重,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意识差,矫正小组在日常监管中应该注意从监督管理、心理辅导、家庭关爱、就业帮扶多角度对其进行干预,使其从行为和心理上都能接受社区矫正,在今后的矫正期间内积极配合司法所的监管工作,自觉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平稳度过矫正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