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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薛某某依法给予训诫案例

  • 案例时间:2021-09-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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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LSJJDGL1622443046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薛某某,男,1979年6月出生,居住地执行地均为辽源市西安区。2012年11月薛某某因犯诈骗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薛某某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高血压三级高危险组,2013年1月31日薛某某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报到情况

2013年2月6日,薛某某被龙山区人民法院送达工作人员交付西安区司法局执行。薛某某报到后,受委托司法所为其设立了社区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负责人以及薛某某家庭成员构成;向其详细说明了社区矫正期间应遵守的规定、依法享有的权利。因为薛某某身体情况特殊,为其制定了专门的社区矫正方案。因薛某某身体一直不好,集体学习和公益活动几乎开展不了,受委托司法所工作人员专门到他家里走访开展教育和谈心,定期了解其思想动态和身体状况。期间,工作人员通过家访发现,薛某某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并且长年看病已花光家中积蓄,家中还有一女儿上学。这种情况,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为其联系了大病救助,并且组织捐款、捐物,给予薛某某很多物质帮扶和精神上的关怀,薛某某也感受到了政府对他的温暖关怀。从此以后,只要是身体情况允许,薛某某都主动参加社区矫正各项活动。

二、发现、核查其违规行为情况

2021年4月,西安区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公安智能化数据排查,发现薛某某有外地住宿及购票记录相关信息,立即成立核查小组,查阅了薛某某的矫正档案,并调取了薛某某的询问笔录。经核实,确认薛某某因听说外地有一家医院能够治疗他的疾病,并且该医院收费较少,所以薛某某才决定试一试。因看病心情急切,没有按照要求向受委托司法所提交请假手续。

司法局工作人员和薛某某谈话当中,发现其病情日益严重,每周都得需要靠透析维持生命,医院曾多次给予其病危通知。薛某某本人态度诚恳,并表示没有履行请假要求,是自己的过错,并保证今后一定严格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三、给予训诫情况

2021年5月11日,薛某某到受委托司法所接受训诫询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其告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请销假等内容,并因其私自外出累计8天,没有报备,属于私自外出情况。根据具体时间、外出的原因、外出期间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形成训诫申请表和薛某训诫情况说明,并于当日将相关证明材料上报至西安区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对薛某某给予训诫。西安区司法局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决定给予薛某某训诫一次。

四、训诫决定书送达情况

2021年5月11日下午,受委托司法所工作人员向薛某某宣读并送达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并对薛某某进行了教育谈话。薛某某表示之前由于个人的身体原因,只想去尽快看病,自己的身份和社区矫正的管理规定全都抛在脑后,并表示社区矫正机构对其一直很照顾,给予他很多关怀,薛某某表示真的认识到错了,保证以后绝不再这样做了,一定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管理。

五、通过训诫达到的效果

通过谈心谈话,薛某某再次向工作人员表达歉意,并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汇报了最近的一些思想动态,一些学习心得,并将个人的学习笔记向工作人员展示,表示今后会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

【案例注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根据上述规定,给以薛某某训诫处分。值得注意的是,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管理工作中,应做到情和法的结合:一方面,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另一方面,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困难详细掌握,定期根据实际问题和具体矫正情况调整矫正方案,做好困难社区矫正对象的帮扶工作,降低再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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