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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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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4096904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何某,女,四川省大英县人。

2018年7月,退役军人张某到法院起诉与何某离婚,其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养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将房屋出售所得款29万元进行分割;4.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并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16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双方收养儿子张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严重不合,婚后常为琐事争执,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近年来被告染上吸毒恶习,2017年因容留他人吸毒入刑,让家庭生活蒙上阴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位于大英县丰盛街2楼1号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2017年3月2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将该套房屋以29万元人民币出卖,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何某提出张某财产申报不全,其领取的退役费何某应当享有,并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

后在法官的主持及双方律师的调解下,双方谈到了各自在婚姻中的付出,何某作为军人家属,与张某长年两地相隔,付出了青春;张某作为军人,体贴妻子,尽力贴补家用,共同维持家庭完整、和睦。本可以相濡以沫,然而由于何某近年受毒品毒害,造成了家庭最终破裂。何某对自己染上的恶习非常后悔,也不愿意拖累张某;张某也念及夫妻多年感情及何某现无收入来源,自愿补偿何某十八万元,尽些绵薄之力,希望何某能改过自新。

【代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之规定,本案中,张某因退伍所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判决结果】

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同意离婚;张某某随张某生活,由张某承担抚养费;张某一次性向何某支付补偿款18万元的调解协议。

伍所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裁判文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诉与被告何某离婚,被告何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张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三、原告张某于2018年8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何某补偿款人民币18万元;

四、其他无争议

【案例评析】

近年来,出现了复转军人复转所得新类型的财产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领取的自主择业补助费及退役金的归属问题。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军队转业干部从部队领取的自主择业补助费,是基于转业而产生的财产,没有转业这一特定事件就没有这种经济补偿,这种财产在本质上与一般的工资、奖金不同。因为自主择业费的获得,是以放弃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从而带来稳定、长期的期待收入为代价的。在激烈的就业竞争中,通过学习提供自身的就业能力以及寻找二次就业机会,都需要精神、财力的较大付出。军人在服役期间所付出的劳动,已从以往的工资中得到回报,而自主择业补助费是对军人在复议期间的牺牲和奉献的褒奖,同时也是对其自主择业给予的经济支持。故自主择业补助费是国家从军人职业特点出发给予军人的生活、安置方面的补贴,具有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退役金是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逐月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不是军人转业时领取的,而是因转业获得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在性质上有点类似于退休金,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妥当。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充分考虑到军人在其服役期间,军人的配偶在家劳动,照顾孩子、服侍老人是非常幸苦的,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自主择业补助费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将损害军人配偶一方的应得利益。故对于一次性发放给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归属问题,既要考虑军人的服役年限,又要参考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综合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力争做到对军人和其配偶都公平合理。

【结语和建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但在实践中,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在军人离婚时并未实现对财产的实际占有。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在转业或者复员时进行最后结算而已。故军人在离婚时虽然可能没有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军人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军人配偶一方只有在军人可期待的利益兑现而成为既得利益时才可以得到其应得的部分。如果不顾实际情况要求及时兑现,未免过于苛刻,指挥增加军人一方的负担,同时也会损害军人一方的利益。如果离婚时军人转业或者复员的事实没有发生,其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是无法计算出来的,这点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还不一样。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离婚时虽然不能提现,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具体数额是可以计算出来的,而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以为军人没有复员或者转业,故不可能知晓将来发放的具体数额。有鉴于此,如果夫妻离婚时军人一方没有复员或者转业,军人的配偶只享有对复员费、转业费的期待权。将来一旦军人复员或者转业,其原配偶可以请求分割复员费、自主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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