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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对社区矫正对象丁某某依法给予训诫案例

  • 案例时间:2021-09-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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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SJJDGL1619684288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丁某某,男,1967年1月出生,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北京市房山区,2020年11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社区矫正期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2020年12月1日,丁某某到北京市房山区司法局报到,并于当日到执行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司法所在接收当日,对丁某某进行了谈话教育,明确告知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各项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其必须严格遵守,服从北京市社区矫正外出请假管理要求。

丁某某接受社区矫正后,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意识淡薄,遵规守纪意识较差,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错误行为多次进行了教育提醒。

2021年5月2日12时许,司法所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综合管理平台核查社区矫正对象越界报警情况时,发现11点43分出现的一条关于社区矫正对象丁某某的越界报警,遂立即联系丁某某,核查越界报警的相关情况,丁某某在电话中承认了自己不假离京的事实。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了丁某某已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要求丁某某于当日下午到司法所当面报告情况。

2021年5月2日下午,丁某某来到司法所,在工作人员的询问中,交代了自己在5月2日上午11点10分左右外出到与北京市相邻的河北省某集市办事,因自认为该集市距离自己居住地不远、外出时间短,而且觉得现在是“五一”放假期间,抱着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未向司法所履行外出请假手续,而私自外出的错误事实。对此,司法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固定了丁某某不假外出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依法给予训诫处罚

2021年5月10日,司法所按照相关规定填报《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提请房山区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丁某某给予训诫处罚。当日,经房山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对丁某某作出训诫决定,出具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同时,司法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报经房山区司法局审批,决定对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为期三个月。

(三)依法送达文书

2020年5月11日,司法所依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向丁某某宣读并送达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和《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要求其在送达文书上签字、按手印,同时对丁某某进行了训诫谈话,告知对其依法使用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督管理的期限和要求,以及其如继续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教育丁某某必须端正矫正态度,严格遵守规定服从监督管理。同时,司法所加强对于某某电子轨迹的检查分析并要求其的监督人对丁某某进行监督,督促丁某某自觉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 房山区司法局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抄送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四)训诫效果

经训诫,丁某某不仅向司法所工作人员承认了错误,还主动写出了保证书,并在日后能够主动报告相关情况,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在矫身份,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相关监督管理规定,遵纪守法意识有了明显提高,达到了训诫目的。

司法所将丁某某受到训诫的情况向其他所管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通报,针对性的开展了“以案说法”专项教育,促使所管社区矫正对象警钟长鸣,时刻牢记自己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严格遵守社区矫正各项监督管理规定。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本案例中,丁某某在入矫之后,始终抱有侥幸心理,未从内心深处认识到社区矫正的严肃性,身份意识淡薄,导致出现了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委托的司法所通过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动向,依法打击社区矫正对象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使社区矫正对象深刻地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增强法律意识和在矫意识,打消其侥幸心理,维护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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