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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某依法给予训诫案例

  • 案例时间:2021-07-05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SSJJDGL1617957901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张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户籍地为浙江省乐清市,居住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无前科劣迹。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该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外出造成未按时报到。2020年12月22日,张某某到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报到,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对其社区矫正期间日常监管教育。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张某某的判决执行起始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但张某某在文书生效后未立即报到。海陵区社区矫正中心在收到法院寄送的张某某法律文书后,立即电话联系张某某,责令张某某在规定时间之内报到。但张某某反映,法院判决后本人即外出至山东省某地招商引资,来不及赶回泰州,并意图让他人代替本人报到。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须在2020年12月20日前报到,否则即为逾期报到。同时区社区矫正机构将张某某离开海陵区前往山东的情况反馈给区法院,得知张某某已在法院报到通知书上签字,且法院也电话通知张某某按时报到。经多次催促,张某某最终于2020年12月22日前往司法局报到,逾期报到2日。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针对上述事实向张某某作了调查笔录,并由本人签字确认。经分析认定张某某存在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未超过十日的情形。

(二)给予训诫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应当给予训诫。经执行地司法所提请,泰州市海陵区社区矫正机构集体合议决定,给予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某训诫处罚,出具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训诫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20年12月26日,海陵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和司法所对张某某现场宣布、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训诫决定书》,司法所依据相关规定将张某某列为重点管理对象,并结合其工作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矫正方案。同时,监狱挂职干警在区社区矫正中心训诫室内也对张某某实施了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法律后果,以及这次的训诫处罚对他的严重影响。

(四)训诫的效果

在通过训诫后,其能正确认识到自己是社区矫正对象这一身份,张某某保证今后妥善处理好矫正管理与经商外出的矛盾。

张某某是私营企业老板,因为这次非法拘禁犯罪,公司一度运转不下去,其平时要奔波于各外省市洽谈业务,且张某某家庭方面有一哥哥在某市残疾人托养中心需要他扶养照顾。司法所工作人员告知张某某,因生产和服务经营正常工作需要,确需本人赴外地的,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提前向司法所履行请假手续,得到批准后方可赴外地处理公司事宜。在司法所工作人员讲解下,张某某明白了不应该逾期入矫,且在今后执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因工作需要赴外地时要提前履行好请假手续。

(五)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司法所根据疫情管理需要,加强线上线下教育宣传,以微信群、现场宣读、情况通报等方式,强调了所有社区矫正对象均要树立在刑身份意识,时刻反省自己,从过去的罪错中吸取教训,自觉接受改造。训诫处分在全体社区矫正对象当中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案例注解】

本案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对张某某进行了训诫。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对张某某进行了事前预防教育,达到了一定的工作效果。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及时公平、公正地贯彻刑事执行本质属性,充分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社区矫正对象悬崖勒马;必须让违反者认清,如有不按时报到等情况,且拒绝法官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劝返的,将被严格依法依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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