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吾某某与何某某土地承包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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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4087276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2年4月4日,吾某某与何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吾某某将自己耕种的180亩耕地以每亩每年460元承包给何某某经营,期限五年,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何某某需在缴纳2012年承包费的同时提前预缴下一年承包费中的1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缴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同时预缴2014年承包费中的30000元,下一年的承包费也按照上述标准缴纳。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与一年承包费等价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何某某缴纳了2012年的承包费,并实际耕种了一年,自2013年起土地一直由吾某某自行耕种。
2016年10月,吾某某以何某某耕种土地一年后就将土地荒置弃耕为由将何某某诉至沙雅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何某某赔偿违约金82800元。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何某某是否违约?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事实上已经解除终止?原告吾某某是否已经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原告在时隔4年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被告并未违约,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在2012年年底即已经解除终止
(一)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系被告主动放弃土地而违约
被告从2013年起未实际耕种涉案土地是事实,但被告未耕种的原因到底是被告主动弃耕还是双方协商好了由原告收回土地自行耕种,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作为主张方,应当就被告未实际耕种土地系被告主动弃耕的陈述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向法庭出示该类证据,自然不能确定系被告主动放弃土地而构成违约。
(二)从正常逻辑和客观事实来看,被告的抗辩符合常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在2012年年底即已经解除终止。
1.被告从2013年起未实际耕种土地的理由符合常理。
被告何某某抗辩,一是原告子女嫌原告土地承包费太低及自己无地耕种要求原告收回土地,二是2012年年底原告未能解决土地冬灌用水而无法继续耕种,因此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互不追求责任。被告的以上抗辩与原告的客观行为是相一致的。原告自2013年年初收回土地后,再未与被告往来,未主张过后期的承包费或是催促被告进行耕种,双方一直相安无事。原告的这种客观表现和被告抗辩是原告主动收回土地自行耕种的心理是一致的。再者,原告自述直到2013年5、6月份开始自行种植瓜果,之所以晚种,即与2012年年底未能及时冬灌的原因是分不开的。
2.原告主张被告未耕种土地后逃避,原告致使一直未找到被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某县某乡某村的常住户,多年以来一直以种地为生,并非外来人员短期逗留,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
二、原告已经丧失了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原告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其一,被告自2013年起未支付承包费,原告早已远远超过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其二,涉案合同终止期为2016年年底,至本案审理时止,该涉案合同也将已到期,没有解除的必要,合同解除也无实际意义。
三、原告吾某某在时隔4年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11月20日起诉才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直至2016年10月方才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沙雅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以事实行为解除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吾某某要求解除已经终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原告吾某某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何某某违约,故对要求何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吾某某的“被告何某某未耕种土地将土地荒置,构成违约”的主张,被告何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吾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吾某某的此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于2012年4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合同中的土地在2012年由被告何某某种植一年,2013年起至今由原告吾某某耕种,双方已通过事实行为解除了合同,原告吾某某要求解除已经失效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原告吾某某关于被告何某某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方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吾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合同当事人互不履行义务、主张权利,是否属于事实上的“合同解除”?
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归纳了七类情形,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合同期限为届满的情形下,合同的解除构成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在本案中,合同到底在原告起诉前是否已经被解除,双方各执一词。因为没有关于合同已经解除的书面凭证,所以只能结合其他证据和客观事实来推定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被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为期五年的合同,在合同履行仅仅一年后,被告再未使用土地、缴纳承包费以及原告在被告耕种土地一年后即自行耕种至今是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之一;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自2013年起至起诉前向被告催索过承包费是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之二。从各方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吾某某获取承包费是原告签署合同的根本目的,被告持续经营土地是被告签署合同的根本目的。自2013年起,原告便享有了要求被告持续支付土地承包费的权利和须承担继续交付土地的义务,而被告则享有要求继续占用土地经营的权利和承担继续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可事实上自2013年起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再不来往,互不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据此可完全推断出一个正常合理的逻辑:“双方交易就此结束,互不追究”。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已通过事实行为于2013年起解除了合同无疑是正确的。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问题
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法律也对此无明文规定。将《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适用到本案中,有两个关键点即一是“催告”,二是“合理期间”。关于“催告”,就被告何某某来说,因其抗辩是原告索回了土地,自然不存在期后再行催告之必要。何某某自2013年起将土地交还了原告不再耕种,其意必是解除合同,如果原告不同意,那么即从此时起催告原告行使自己的合同解除权。关于“合理期间”,通常的买卖交易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为三个月,本案合同属于周期较长的农业生产类,原告吾某某迟至2016年方才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超过了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
三、继续性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
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应当在2014年11月20日起诉才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直至2016年10月方才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结语和建议】
本案反映出了农业生产领域内当事人对合同起草的严谨性、合同履行的随意性之弊端。
一、严谨、细致的合同对于交易安全的重要性
民事交易中,书面合同作为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载体,全面、细化的条款对于保护己方权利、追究对方责任是非常重要的。既然交易双方要签书面合同,建议各方在交易前花较小的代价请专业人士起草、完善合同条款,利于将来有理、有据的维护自身权益。
二、交易要有始有终
在合同届满前的期间内,有可能发生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种种事件,尽可能备书面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