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代理交通肇事赔偿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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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FJLGLD151418578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9月1日17时37分许,被告图某驾驶由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新Q-263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新Q-6474),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库-库库高速(和硕-库尔勒-轮台)511公里加9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热某驾驶的新A-71Q4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新A-71Q49号车乘车人古某、海某、衣某死亡,热某和图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安全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轮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古某、衣某、海某、艾某不负事故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明某(系死者海某的父亲)、尼某(系死者海某的母亲)、齐某(系死者海某的女儿)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单位赔偿因交通肇事罪致原告亲属海某、古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60477.66元;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死者古某、海某是农村户口,是否可以按照城市户口赔偿标准来赔偿。
一、关于被害人致死等基本事实。
二、被告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死者古某、海某在城镇务工和居住满1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被告单位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明某、尼某、齐某赔偿因交通肇事罪致原告亲属海某、古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8277.62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有关死者古某、海某在城镇务工和居住满1年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强,与案件事实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且愿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损失等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明某、尼某、齐某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死者海某的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525493.20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504.48元,被抚养人明某的生活费23094元以及被抚养人尼某的生活费16679元以及死者古某的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525493.20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504.48元等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对死者海某、明某、古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有过分歧。本案死者海某、明某、古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他们自2007年10月至2016年8月底一直在库车县城区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解释》则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赔偿标准明确区分为“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此,认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亦或是农村居民,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以户籍为依据,农业户口划为农村居民,非农户划为城镇居民;二是以居住地为依据,居住在镇及县级以上城市区域以内的划为城镇居民,其余的划为农村居民。本案考虑到实际情况,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
【结语和建议】
以户籍标准界定,虽然比较简便,但不公平。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极其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人员的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没有什么不同。如果受害者是农村户籍,但是其在城镇工作且单位为其购买劳动保险的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论,这样更显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