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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谢某某依法实施警告案例

  • 案例时间:2021-08-0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HSJJDGL1615875578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谢某某,男,1984年9月出生,户籍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无前科。谢某某在2019年3月7日至7月31日任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独立项目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五次申领公司备用金共计219000元,并将205769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归还因赌博所欠的平台贷款等。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于2020年2月4日经由嘉定区执行地司法所宣告入矫。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谢某某未到执行地司法所报到。期间执行地司法所工作人员屡次电话联系,谢某某都以年底了工作太忙为由不来报到。2021年1月28日,社区矫正民警约谈谢某某在区矫正机构进行训诫谈话,训诫过程中谢某某表示真诚忏悔,对自己无组织无纪律的散漫行为进行了剖析,并书写了检讨书,保证在接下来的社区矫正考验期内能做到每天按时点名,按时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类教育活动,按时上交思想汇报,按时参加社区公益服务劳动等等,确保自己的社区矫正考验期能够顺利度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依此规定,在2021年1月29日,经社区矫正小组评议会讨论,对谢某某做出警告一次的决定;2021年2月1日,司法所向区社区矫正机构提交了关于对社区矫正对象谢某某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审批表,在2021年2月9日,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谢某某做出了实施电子实施监管的决定书。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本案中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无视司法权威,藐视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将工作繁忙作为自己不来执行地司法所报到的唯一理由,而且一而再、再而三的拖延,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实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司法所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教育监督管理时,及时联系,收集证据,迅速启动预案,依法对谢某某实施警告,做到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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