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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巴州某公司与巴州国税局行政诉讼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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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4086878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2011年11月期间,上诉人巴州某公司23次付给中间人张某开票手续费477615.80元购买了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9420097.46元,税额1601416.54元,价税合计11021514元。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并已实际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1601416.54元,即偷税1601416.54元。2012年4月1日,张某落网。上诉人巴州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某得知张某落网、偷税情事已败露时,于2012年4月11日上午到巴州塔里木公安局投案自首,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受理王某的投案自首并笔录后,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巴州某局)通报了本案。当日下午巴州某局在巴州塔里木公安局询问了投案自首人王某。之后,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巴州某局、巴州公安局三办案机关先后对王某做了11次讯(询)问笔录。公安部门依刑事强制程序扣押了上诉人的财务凭证,依王某的供述责令退回涉案款项,王某5次计向公安部门退回案件款160万元。

公安部门将上诉人的财务凭证移交巴州某局,提请巴州某局协助稽查认定其偷税的事实及准确数额,巴州某局依法稽查后,做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巴国税稽处【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给上诉人依法送达巴州某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后,上诉人不服巴州某局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巴州国税局做出巴国税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不服,故而成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巴州中院维持了原一审判决,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二审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并驳回。

上诉人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的巴国税稽处【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但上诉请求是“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巴州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2.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我单位已支付利息165万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是由不同的法条规定、依据不同的法律事实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又与法相悖,二审法院应依法不理、驳回。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一:上诉人在庭审与上诉状中坚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不得使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为巴州某局是依公安笔录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巴州某局的抗辩理由如下:

(一)巴州某局做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是上诉人偷税的事实、票据、凭证、明细账、银行账、上诉人提交的产品材料构成表、购买62张增值税发票的付款表、巴州某局对实际经营人王某做的6次笔录、会计邓某的2次笔录、车间生产负责人胡某的笔录、法人代表赵某的笔录等书证以及王某和张某的部分公安笔录。绝不是仅依公安笔录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公安笔录在做出处理决定时仅起一个印证和补强作用。

(二)公安笔录在办理行政违法案件时是可以使用的。  

《刑事诉讼法》52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规定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公安机关可以用于定罪,反之公安机关的笔录行政机关也能用于认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这是法理使然。

(三)上诉状第9页下又使用“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此使用“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曲解与罔论。

(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二称: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物的流向,无法证明票货分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答辩证据确凿的证明了上诉人偷税的手段是“票货分离”。

(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三称:被告的“证据没有一项是在证明我单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巴州某局的证据已证实上诉人花钱买了购货方是该单位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了税款,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构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四称:被告只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没有在同一文书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是错的,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了《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办法》第七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规定,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两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上诉人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均称巴州某局不在一个文书中同时进行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是错的。

另,在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和巴州某局双方制作的《税务检查签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中,巴州某局均告知上诉人“请你公司在收到本签证书后3日内,对上述问题签署书面反馈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可依法提出书面申辨,如有新的证据,请一并提供。”巴州某局在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中也告知上诉人“你公司若同巴州某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巴州某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述告知程序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6、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五称:上诉人重复缴纳了税款,诉求巴州某局退还。巴州某局认为:巴州某局在2014年11月6日做出巴国税稽处〔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的160万元案件款,是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为防止公私财产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而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追缴扣押措施。待上诉人依法缴纳了少交的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的罚款后,法院对上诉人的刑事判决会依《刑事诉讼法》234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案件款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尚处在税务争议的解决程序中,尚未进入处理决定的实际执行程序。上诉人只是为了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决定补交了少交的税款和滞纳金,这笔钱是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救济权的法定前置保证条件。如生效判决巴州某局败诉,巴州某局会将此款返还上诉人,如上诉人败诉,此款则视为上诉人已补交了少交的税款和滞纳金故,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案件款与交给巴州某局的款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各自的法律依据不同、作用不同。所以,上诉人认为自己重复交了税及要求巴州某局赔偿是错误的。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过再审,判决:

一、撤销巴州中院(2017)新28行终1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

【裁判文书】

巴州某公司不服税务征收处理决定一案,不服2017年7月2日作出(2017)新28行终13号行政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新行申337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再审。巴州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州中院再审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指税务机关对各类税务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审理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补税等有关纳税义务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它适用于税务机关向当事人追缴税款、滞纳金及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税务机关对各类税务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审理后,认为应受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它适用于税务机关向当事人、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收缴未用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停止出口退税权等。两者的制作程序不同:税务处理决定,只要查明当事人有确凿的违法事实,就可以依法作出,无须履行告知和听证程序。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税务机关只有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或者在当事人接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天后不提出听证的,才能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联合颁布的[1991]31号《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同意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根据规定税务部门办理与刑事案件相关的税收案件时应当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独立作出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以当事人涉嫌偷税立案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巴州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于2012年4月11日到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刑侦支队自认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巴州公安局对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在案件侦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巴州某局依职权对被申请人巴州某公司2009年4月-2012年3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认定被申请人巴州某公司虚构货物,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1601416.54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巴国税稽处[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巴州某公司不服向再审申请人巴州国税局申请复议,再审申请人巴州国税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巴州国税复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巴州某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巴国税稽处〔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故再审申请人巴州某局依职权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及再审申请人巴州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巴州某局、巴州国税局的再审请求成立,子以采纳。巴州中院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予以更正。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范围和做出的程序是否不同,巴州某局税务处理决定及巴州某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违法?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指税务机关对各类税务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审理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补税等有关纳税义务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它适用于税务机关向当事人追缴税款、滞纳金及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税务机关对各类税务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审理后,认为应受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它适用于税务机关向当事人、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收缴未用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停止出口退税权等。两者的制作程序不同:税务处理决定,只要查明当事人有确凿的违法事实,就可以依法作出,无须履行告知和听证程序。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税务机关只有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或者在当事人接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天后不提出听证的,才能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适用何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联合颁布的[1991]31号《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同意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根据规定税务部门办理与刑事案件相关的税收案件时应当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独立作出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以当事人涉嫌偷税立案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结语和建议】

行政诉讼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较多,在代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作为代理行政机关的一方,应结合被诉行政机关的特点,找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程序方面是否违法,并针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不同的代理方案。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都要合法,并且要保存好做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以防万一发生行政诉讼,能以不变应万变,不至于措手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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