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对社区矫正对象杨某依法给予警告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案例
- 案例时间:2021-09-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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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DSJJDGL1614669914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杨某,男,1989年2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广东省阳山县。2020年6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2020年7月10日,杨某自行到阳山县司法局报到登记,由执行地司法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日常监督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杨某报到时,阳山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均明确告知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管理规定,严肃提醒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但杨某敷衍了事,并未能真正意识到自己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并未能将有关管理规定牢记于心。
2020年7月29日,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杨某没有按时上传人机分离核查相片,立即电话杨某,但杨某借口狡辩信号不好。
2020年8月1日,杨某仍然没有按时上传人机分离核查相片,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联系杨某,严肃要求其8月2日到司法所当面报告,并接受个别谈话及教育提醒,再次明确告知其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严重后果。
2020年8月3日,司法所工作人员拨打杨某其定位手机进行核查,电话多次响铃后,杨某母亲接听了电话,并一直在找借口帮助杨某搪塞。工作人员立即通过微信联系上杨某,杨某谎称自己在阳山县七拱镇的山上,定位手机没有信号。司法所工作人员马上戳穿了他已经人机分离的谎言,要求其立即通过微信共享实时位置,确定了其在连州市大东山未经批准外出的事实。工作人员立即对其进行严厉批评并责令马上返回司法所当面报到,并接受教育谈话,但杨某认为自己没有触犯法律,自己有事情需要办理,直接挂掉工作人员微信。当工作人员再次联系杨某时,微信无法接通。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20年8月4日,受委托的司法所填报了《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审批表》,连同杨某未经批准私自外出和人机分离的事实,一起提交清远市阳山县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经阳山县社区矫正机构集体评议,认为杨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开阳山县辖区范围,故意不携带定位手机逃避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欺骗工作人员挂断电话态度嚣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警告处分,同时申请安装电子定位腕表,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局主要领导审批后,给杨某安装了电子定位腕表,出具《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书》《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20年8月7日,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向杨某宣读、送达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书》《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并要求杨某在送达文书和告知材料上签字,签字后当即给杨某安装了电子定位腕表。在送达后,工作人员再次对杨某进行了警示教育,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严重后果。
(四)使用警告后的效果
对杨某给予警告和使用电子定位腕表后,杨某清醒的认识自己社区矫正对象身份,对社区矫正作为一项严肃的刑法执行活动也有了深刻的理解,表示自己以后将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不断增强法律法纪意识,坚决服从司法所管理。
(五)主动接受检察院监督
阳山县司法局对杨某作出警告及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情况,书面通报给阳山县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六)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阳山县司法局将杨某的事例作为反面典型,并结合延伸管教警察开展警示教育和法律规定宣讲课,严肃要求其他社区矫正对象以此为鉴,不断增强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意识,提高遵纪守法的法律意识,确保不发生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事情。
【案例注解】
本案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给予社区矫正对象警告并使用电子点位装置。
通过此案例,工作人员认为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后,应及时严肃开展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的,应依法依规落实社区矫正有关监督管理措施,制定填写相应的文书,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同时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积极开展反面典型警示教育,确保发挥有效的震慑作用,确保社区矫正作为刑事执行活动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