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曹某依法予以训诫案例
- 案例时间:2021-09-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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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SJJDGL1614154040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曹某,男,1980年2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2020年5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2020年5月29日,曹某到晋州市司法局报到,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其社区矫正期间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21年4月12日,受委托的司法所通过河北省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化核查时,系统提示曹某位置异常,未经批准离开了晋州市,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一时间电话联系曹某核实情况,曹某承认了擅自外出的事实。司法所工作人员要求曹某立即返回晋州市,并第一时间到司法所报到。
当天下午,曹某返回晋州市后第一时间到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询问,通过笔录和信息化核查轨迹截图固定了其擅自外出的证据。
(二)给予训诫情况
2021年4月13日,受委托的司法所将《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上报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提请对曹某给予训诫。
当日,经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集体研究,局领导批准,决定给予曹某训诫,并制作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
(三)训诫决定书送达情况
2021年4月13日,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工作人员会同受委托的司法所、曹某的矫正小组成员在晋州市社区矫正中心向曹某当面宣读、送达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并要求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四)训诫处罚的效果情况
在训诫决定书送达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曹某进行了一次深入的个别谈话教育,重申了违反《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严重后果,以及这次的训诫处罚对他的严重影响。通过谈话工作人员了解到曹某此次违反规定,是由于其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上学的孩子生病,学校老师临时通知其将孩子接回,曹某一时心急,没有多想就驾车前往栾城区接孩子,把社区矫正外出规定抛之脑后。曹某表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今后接受社区矫正的过程中,一定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
【案例注解】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
《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轻微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本案例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根据社区矫正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曹某擅自外出行为,并依法给予训诫,起到了震慑作用,体现了社区矫正刑事执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作出处罚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结合曹某的实际情况,进行耐心疏导、真情感化,使其感受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关心、关怀,帮助其更主动、更积极地接受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