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社区矫正工作

上海市长宁区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给予训诫案例

  • 案例时间:2021-03-0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HSJJDGL1614058685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李某,男,1987年1月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2019年8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社区矫正期限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2019年11月12日,李某至长宁区矫正中心接收入矫宣告,由执行地司法所社区矫正小组负责对其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在入矫宣告仪式上,长宁区社区矫正中心选派民警根据《本市社区服刑人员电子实时监督暂行规定》为李某佩戴电子监管设备,并对其宣读了电子监管告知书,在其手机上安装了移动监管APP软件。2020年6月9日,按照社区矫正法规定,对其拆除电子监控设备。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20年7月9日上午,李某未按规定实施手机APP点名报告,且电话关机。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拨打其预留的两个手机号都无法与其联系上,查看其电子轨迹,定位显示其在普陀区。之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再次用微信语音电话才联系上他,了解到其一个手机号已停机,而另一个手机是语音转移的,在此期间,李某未主动联系司法所并说明原因,且其之前有多次未按时在手机APP上点名报告的情况。

(二)给予训诫教育情况

2020年7月10日上午,经执行地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讨论,李某的行为已经违反社区矫正对象关于报告的规定。依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给予训诫一次,并附执行地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的讨论记录、训诫教育情况说明等材料。

(三)给予训诫教育的实施情况

2020年7月10日下午,矫正民警在长宁区社区矫正中心向社区矫正对象李某做训诫教育笔录并宣读训诫教育决定书,李某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矫正民警、执行地司法所工作人员向其重申违反社区矫正的严重后果,二次训诫教育将给予警告处分一次,两次警告将撤销缓刑,鉴于李某缓刑期限较长,希望其引起重视。李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承诺在之后的矫正期内将认真服从监管,按时参加教育学习,保持手机畅通。

(四)给予训诫教育的效果

目前李某能按时在手机APP上点名报告,并在每月的思想汇报里报告自己一个月的教育学习、社会活动交往情况,从思想汇报中可以看到李某对自身所犯罪行的认识,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司法所也将加强对其手机APP电子轨迹的查看情况并加强对其居住地实地走访,实时掌握其动态情况。

执行地司法所通过开展社区矫正对象在刑意识集中教育,深入讲解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提高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日常监督管理的自觉性和身份意识,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同时,结合李某被给予警告的案例,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自我剖析,引以为戒。

【案例注解】

(一)执法依据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问题分析

社区矫正法已正式实施,需要更加注重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虽然是将社区矫正对象通过监外管理的方式进行改造教育,但是它依旧是行事执行的一种方式,有其严肃性和强制性。如李某这一类社区矫正对象,缓刑期限较长,且人户分离,在审前调查阶段,因其户籍地房屋小且由其外公居住,其父母同意其被宣告缓刑后同他们一同居住在普陀区,但因居住地司法所未同意接收,最后由户籍地司法所兜底接收。

李某纳入社区矫正后,恰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暂免公益劳动和取消线下集中教育,采用钉钉软件或微信等线上教育,且其居住地又不在本辖区,司法所只能通过电话等方式来加强日常联系,用电子监控设备来实时查看其动态轨迹,但其本身法律意识淡薄且在刑意识不强,日常监管难度较高。对于此类社区矫正对象,不仅要开展及时个别化教育工作,更要维护社区矫正非监禁的刑事执行措施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肃社区矫正纪律,对严重影响社区矫正正常管理的行为,要及时依法给予处罚,时刻敲响社区矫正对象依法矫正、自觉接受教育矫正管理的警钟。同时,要加强户籍地与居住地司法所之间的联系,共同开展日常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法实施后,训诫教育作为一种处罚方式,也是规范社区矫正刑事执行和日常监管工作及有力提升社区矫正对象在刑意识的重要手段。在刑意识的提升,也使得李某能够遵守日常管理规定,平稳度过之后的缓刑考验期。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