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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白某某依法监督管理

  • 案例时间:2021-12-27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NMGSJJDGL1612686470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白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现居住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白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到集宁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白某某案发前为个体货运司机,运输业务范围为乌兰察布周边县市。接受社区矫正后,因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白某某只能将运输区域缩小至集宁区范围内,业务量大大减小,收入锐减。白某某妻子因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子女仍在读书,家庭经济仅靠白某某的货运收入维持。2020年7月1日《社区矫正法》实施后,考虑到白某某的实际困难,集宁区司法局在收到白某某的申请后,核实了白某某的工作情况确需往来乌兰察布周边县市。鉴于白某某入矫后积极配合社区矫正管理,为保证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生活,集宁区司法局按照《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规定对白某某的经常性跨市县申请予以批准。司法所工作人员按照程序规定对白某某进行了谈话,告知其在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时需遵守的事项,并鼓励其安心工作、正常生活。

【案例注解】

《社区矫正法》第27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这一新增的人性化管理措施,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理由、活动频次等,对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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