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社区矫正工作

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郑某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 案例时间:2021-04-1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BSJJDGL1612486788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郑某,男,1974年11月出生,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湖北省秭归县。2018年1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2019年1月11日,郑某到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郑某入矫后,执行地司法所及时为其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进行分类管理、分级处遇。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为其配备了司法E通定位手机,执行地司法所通过教育学习、组织公益活动、实地查访、信息化核查、个别谈心谈话等对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郑某平时服从管理,遵守规定,表现较好,在常规教育阶段实行普管。

2020年9月13日,郑某以需要到宜昌城区处理工程款结算纠纷为由,向执行地司法所工作人员口头提出外出申请。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初步了解情况后,表示这种情形符合允许外出范围,但是要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批准后方可外出,并建议处理债务纠纷最好委托律师或者公司其他专业人员前往。当日下午,郑某没有提交相关外出证明材料,也没有进行后续电话报告是否放弃外出。

9月13日晚,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平台核查郑某E通定位仍在秭归县境内后,继续拨打监管电话了解核实相关动态情况,但无人接听。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郑某回复消息称其正在体育馆进行锻炼,定位手机不方便带身边,放在体育馆保管箱内。在工作人员要求其立即通过微信发送共享实时位置信息。大约十分钟后,郑某才将其在体育馆的共享位置发送给工作人员。司法所工作人员认为发送间隔时间过长,不符合正常逻辑,便将其相关情况立即上报给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往体育馆,拨通郑某另外一部电话,要求其立即到到体育馆大门前进行实地点验。最终,郑某在电话中表示,其当天下午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县外出办事,目前正在赶回的路上,先前系其子用自己手机登录郑某微信,从家中赶往体育馆后发送的动态共享位置。  

9月14日,郑某到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告其不假外出的相关情况,并提交了处理事务相关证明材料。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郑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调查笔录。经秭归县社区矫正刑事执行委员会审议通过,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作出给予郑某警告一次的决定,同时经秭归县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决定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期限为三个月。

9月14日下午,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依法对郑某宣读、送达了警告决定书、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书及告知书,并进行教育谈话,还告知郑某如果对此次处罚不服或有不同意见,可以向本级或上级矫正机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郑某当场表示认错悔错,签字确认。同时执行地司法所直接认定郑某当月考核不合格,经报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批准,管理等级由普管降为严管,重新制定了矫正方案,对其矫正小组成员进行提醒谈话,要求其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报告郑某相关情况,协助进行监管和教育。郑某在当月及下月思想汇报中汇报了对处罚的认识及改正情况。

同时,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将此作为典型案例,组织全县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警示教育,取得良好效果。

【案例注解】

本案中,郑某确因处理工作重要事务外出,但其在明知社区矫正外出审批规定的情况下,仍不假外出,并采用相关欺骗手段故意逃避监管、不如实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警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制作《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执行地司法所依据《湖北省社区矫正考核奖惩执行标准》,直接认定郑某当月考核不合格,依据《湖北省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分级处遇办法》,将管理等级由普管降为严管。

郑某是社区矫正法实施后,宜昌市首例因违反外出规定而被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该案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对全市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很强的警示意义:

一是要准确把握使用法律条文,宽严相济。本案中,郑某在悔过书中表示社区矫正法正式实施后,其片面认为社区矫正人性化等于管理放松,只要外出理由正当,不假外出也不会受到严重的处罚。在决定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时,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而不是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使得郑某心服口服。因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对社区矫正对象广泛宣传、深入解读社区矫正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执行政策,一方面要突出人性化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全力保障其合法权益,另外一方面,对于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要准确把握法律条文,依法及时予以惩处,体现刑事执行的严肃性,达到“处罚一人,教育一群”的作用。

二是不能单纯依赖技术手段监管,人的作用不可忽视。作为非监禁刑的刑事执行,先进专业的信息化监管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尤为重要,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效能和保障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本案中,郑某有两部手机,其中一个专门用于E通定位,其外出期间“人机分离”,造成未脱离监管的假象。如果不是工作人员认真细致进行再次人工电话核查,可能就不会及时发现郑某不假外出的情况。因此,既要加大定位手机、电子腕带、指纹报到仪、人脸识别仪等信息技术设备的使用力度,又要进一步强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进一步发挥矫正小组作用,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和矫正情况。

相关案例
同城律师推荐
  • 姚娟 专职律师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 股权纠纷、 融资借款、 股权激励、 改制重组、 合同纠纷、
    服务地区:深圳市
  • 黄海 专职律师
    中银-力图-方氏(横琴•深圳)联营律师事务所
    海事海商、 涉外法律、 涉外仲裁、 刑事辩护、 国际贸易、 私人律师、 涉外公证、 招商引资、
    服务地区:深圳市
  • 范志军 首席律师
    专注于非诉法律服务
    信用卡逾期优化、 网贷逾期优化、 断供房保房、 断供房法拍房补贴、 车辆出险维修记录、 个债小额欠款、
    服务地区:深圳市
  • 秦健峰 专职律师
    广东祥祺律师事务所
    抵押担保、 经济仲裁、 公司犯罪、 公司法、 债权债务、 自然资源、
    服务地区:深圳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