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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陈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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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4086804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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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陈某丈夫为其购买的奥迪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某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2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保险金额共20000元,以上合计292700元。陈某丈夫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陪率覆盖险。

2015年8月,陈某丈夫携陈某驾驶自家的奥迪车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3KM+900M处施工路段时碰撞路面土堆,导致驾驶人陈某丈夫当场死亡,乘坐人陈某受重伤,车辆损毁严重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丈夫负全责。人民财保某分公司声称车辆报废仅赔付190890元,如果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赔付会更低,仅应赔付103210元车辆损失。

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保某分公司向陈某按保险金额赔偿292700元(包含20000元人损险)。一审法院以《投保合同》及《特别责任免除条款》均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为由,支持了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人民财保某分公司单方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均不是投保人亲笔签名,而是人民财保某分公司业务员王某冒充投保人签字。由于人民财保某分公司一直没有向投保人陈某夫妇告知并送达投保单、《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和商业保险条款,陈某夫妇无法知晓投保单内容、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内容以及商业保险条款内容等,所以人民财保某分公司主张的上述条款和内容对陈某夫妇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财保某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陈某夫妇送达且明确告知《机动车商业条款》相关内容。人民财保某分公司违反了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附格式条款并解释说明合同内容的法定义务。所以人民财保某分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内容对陈某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人民财保某分公司上诉时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残值的归属,属于漏判。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规定,残值归属得根据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来确定。由于人民财保某分公司至今没有向陈某履行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义务,就不应享有该车辆的全部权利,人民财保某分公司想要处理涉案车辆,必须满足“物上代位”的权利,即保险公司对所承保标的推定全损,并全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以后,保险公司对该标的物取得所有权。目前该涉案车辆就停在人民财保某分公司免费保养点的停车场,已被保险公司控制,所以不存在人民财保某分公司所称的残值漏判问题。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人民财保某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人民财保某分公司上诉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向陈某赔偿车辆损失时应当扣减折旧金额的主张,因人民财保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投保人陈某丈夫签订合同时向其交付过《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内容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某分公司向陈某赔偿272700元车辆损失,与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相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残值问题,陈某表示愿意向人民财保某分公司交付车辆残值,包括受损车辆及车辆的权利证书。考虑到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外地治疗,本案暂不处理车辆残值问题为宜,人民财保某分公司可以陈某伤愈后向陈某主张权利。

【案例评析】

本案代理中,代理律师发现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投保合同和《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后,不再与保险公司纠缠《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而是从根本上否决该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且在法官当庭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对该车保险价值和车辆损失做评估鉴定时,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据此应当认定该车在保险期间的实际价值应为272700元,保单上的保险金额就是保险价值。

【结语和建议】

有关车辆保险理赔问题,投保人和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不断。为了保证《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销售财产保险时,都会让投保人在《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签字,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这也导致了理赔的不公平现象。

然而,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如果投保车辆构成全损,财产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保单上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这项规定施行一年来,确实避免了不少争议和财产保险纠纷,也算是我国财产保险制度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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