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 山西省永济市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巩某依法给予训诫案例
- 案例时间:2021-04-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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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SJJDGL1611654065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巩某,男,1968年5月出生,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居住地为山西省永济市城西街道。2019年1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2020年1月19日,巩某到永济市司法局报到,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1.2020年8月18日,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发现巩某越界,立即打电话要求其返回永济,第一时间到司法所报到。经核实,巩某在未请假的情况下外出前往芮城县。当日下午,巩某从芮城返回,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
2.工作人员通过对巩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的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8月18日,执行地司法所向市司法局提出训诫建议。市司法局经过核实,认为巩某确有无故外出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给予训诫的条件。
(二)给予训诫情况
2020年8月20日,执行地司法所填报《社区矫正对象训诫审批表》,提请对社区矫正对象巩某给予训诫处分。市司法局通过集体评议,经领导批准,作出训诫决定,出具《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20年8月21日,市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市社区矫正中心办公室,会同司法所工作人员以及巩某的矫正小组,向巩某宣读、送达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并要求巩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训诫决定书送达后,社区矫正中心工作人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又对巩某进行训诫谈话,重申了社区矫正有关规定,强调了社区矫正的严肃性,特别是关于外出审批的有关情形,并对其矫正方案和监管手段进行了调整。
(四)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此案例作为典型案例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集中警示教育,通过巩某的现身说法,教育社区矫正对象一定要遵守监督管理规定,切勿以身试法。与巩某一起接受社区矫正的同案犯赵某、燕某纷纷承诺,时刻牢记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严格遵规守纪,顺利度过缓刑考验期。
【案例注解】
训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对象新增的一项处罚措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相对于警告,训诫主要适用于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行为,旨在警示提醒、诫勉训导、责令纠正,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教育帮扶的核心,能够有效引导和规范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保障社区矫正的顺利有序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