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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陈某某依法给予训诫案例

  • 案例时间:2021-02-04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FJSJJDGL1610695646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陈某某,男,2002年1月出生,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21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1.社区矫正对象陈某某自接受社区矫正以来,其表面上尚能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区矫正规定,听从司法所工作人员管理,但因其逆反心理强,认为司法所对其行为活动限制多,对司法所工作人员存在敷衍、行为散漫等行为,心理上总是认为自己的行为很正常,不需要管理。这样的思想导致其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够,出现违法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2021年4月6日晚上,陈某某未按规定频率在“在矫通APP”上确认位置信息,经口头教育后,4月24日早上仍未按规定频率在“在矫通APP”上确认位置信息。       

2.2021年4月28日,工作人员对陈某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的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结合陈某某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情况,依据有关规定,5月8日,秀屿区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研究确认其违反矫正教育行为,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之给予训诫处罚情形。 

(二)给予训诫情况                                  

2021年4月28日,执行地司法所填报《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并附陈某某调查笔录。5月8日,经秀屿区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研究批准,作出训诫决定,出具《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21年5月8日,秀屿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送达了一次《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在一次训诫决定书送达后,秀屿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工作人员要求陈某某在社区矫正办公室,向陈某某宣读《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并要求陈某某在训诫决定通知书上签字。同时对陈某某进行了一次教育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训诫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

(四)训诫后的效果

训诫后,执行地司法所对陈某某开展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教育其必须遵守社区矫正规定,认真改造,重新做人,否则将失去这宝贵的自由。同时也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召开会议,告知家庭成员和村干部要加强对其思想教育,同时也告知一次训诫后的严重性。之后陈某某对自己的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认识到在接受社区矫正的自己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管理规定,就会失去这次社区矫正的机会,失去宝贵的自由,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了。  

(五)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陈某某的这次训诫,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也起到了震慑作用,执行地司法所借机对辖区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了关于每日手机APP签到、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活动范围、越界以及请销假的警示教育。其他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明显增强了,能严格遵守日常打卡、集中报到、学习和公益活动等规定。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训诫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研究决定后、制发《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训诫不公开进行。训诫时,由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公务员组织实施。训诫后,被训诫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上签名并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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