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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骆某某诉邹某某、邹某某、叶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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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LGLD154086660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5日,邹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某镇某小区内骑自行车与在小区内行走的骆某裕发生碰撞,导致骆某某受伤住院。另查明,邹某某、骆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代理意见】

2015年10月25日,被告一在河源市源城区某镇某小区内骑自行车将在小区内行走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广东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被自行车撞伤眼睛,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骑自行车将原告撞伤所致,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项:“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明,被告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依法应就被告一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结果:

一、被告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因撞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759.38元,此款由被告邹某某、叶某某共同垫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646元(此款由原告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骆某某、张某某垫付),由被告邹某某负担1510元(此款由被告邹某某、叶某某垫付)。

二审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6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6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骆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8757.3元.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本院予以退回。

【裁判文书】

一审:(2017)粤1602民初164号

被告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2018)粤16民终759号]

【案例评析】

一、本案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邹某某是答辩人受伤的侵权主体,邹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基于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答辩人父亲与被答辩人的《通话录音》、答辩人父亲与原审被告叶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再结合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条》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审被告邹某某是答辩人受伤的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邹某某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答辩人、原审被告叶某某作为原审被告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是答辩人自己掰倒原审被告邹某某停放在草地上的自行车而导致被砸伤,而在《民事上诉状》中又称是答辩人自己搬倒原审被告邹某某停放在10米宽的消防通道的儿童车而导致左眼下眼袋受伤,可见,被答辩人对自己所主张的基本事实都不清晰,而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说法严重违背事实。在答辩人的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被答辩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原审被告邹某某的爷爷都没有提及过原审被告邹某某的自行车是停放在草地上或者消防通道的。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还一起送答辩人到广州治疗,并垫付了4300元的治疗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素不相识,难道这完全是出于善心,而不是自认理亏?本案事故发生在小区里面的一个小陡坡上,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向上坡方向行走,原审被告邹某某向上坡骑自行车从后面将答辩人撞倒,因自行车砸向了答辩人,因此导致答辩人眼睛受伤严重,该事实明确、合理。本案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邹某某对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被答辩人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审被告邹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被答辩人应当要为原审被告邹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审被告邹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审被告邹某某存在严重的过错,本案的答辩人及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邹某某未满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原审被告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显然存在过错。2、原审被告邹某某骑自行车在小区内行驶,理应保持车速,避让行人,其骑自行车从后面将答辩人撞伤,存在严重的过错。3、本案事故发生在小区的里面,众所周知,小区内行人较多,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叶某某作为原审被告邹某某的监护人,明知原审被告邹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对原审被告邹某某在小区内骑自行车的危险行为不管不问,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且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叶某某也一直没有出现,可以说原审被告邹某某是完全脱离了监护,在监护责任上,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叶某某存在严重的过错。4、本案的事故是由于原审被告邹某某从后面骑自行车将答辩人撞伤,答辩人在小区里面的道路上行走,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母亲张某就在答辩人的旁边,其已经尽到了监护义务,本案的事故是由于原审被告邹某某从后面骑自行车将答辩人撞伤,即使是成年人,对于从后面突然而来的自行车也是无法避免的。被答辩人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母亲张某在打牌娱乐,纯属是想逃避责任,无中生有。本案的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才两周岁,作为一个母亲,舐犊情深,其怎么可能让一个两周岁的小孩独自在道路上行走?可见,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85%民事责任是明显不公平的!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费用。1、答辩人所提交给法庭的《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都是为了答辩人实际医疗救治所用,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可。2、依据一审时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6中的《xxxx附属眼科医院出院小结》可知,医嘱建议答辩人全休一个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才两岁,连最基本的生活都无法自理,何况是在答辩人眼部十级伤残的情况下。3、关于本案的营养费问题,虽然医嘱没有证明,但答辩人伤情严重,且尚且年幼,正处于长身体的阶段,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人之常情。4、本案答辩人的户籍地址是广东省和平县x镇x居委会x路x村31号,属于城镇居民户口,且目前居住在源城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城镇标准。5、关于本案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用,本案答辩人因伤情严重需要到广州治疗,而答辩人父亲又在深圳工作,且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的交通费及食宿费都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正规的票据予以证明,票据上记载的时间和地点与答辩人治疗、检查的时间完全吻合,应当予以支持。6、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事发时才两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而且受伤部位为眼部,该伤残情况对答辩人一家来说已是十分严重,使得答辩人一家忧心忡忡,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伤情较轻的主张完全不符合人之常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邹某某是否为实际侵权人及双方责任比例的问题。对于实际侵权人及责任比例问题。邹某某在小区内骑自行车与行人即骆某某发生碰撞,导致骆某某受伤,这一事实是可以确认的。其次,综合考量事故原因及邹某某与骆某某监护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况分配双方的过错责任,最终三七分配双方的责任比例。

二、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费用问题。关于医疗费用问题,确有一张挂号费登记为张某某名字,应当予以剔除,其他各项有理有据的费用,人民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当中,在确认了侵权事实和因果关系后,最主要的问题便是赔偿问题及责任划分问题,这一点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律师应当在这一方面多下功夫,多做工作,力争有理有据地让法官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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