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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曾某依法给予警告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案例

  • 案例时间:2022-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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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SJJDGL1638753441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曾某,男,1975年8月出生,居住地和户籍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

2020年8月10日,曾某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登记报到;期间,海珠区司法局多次电话要求其按规定时间报到,曾某均借口搪塞,推迟八日报到。海珠区司法局基于曾某未按规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司法局登记报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及时依法给予曾某训诫。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违法违规行为情况 

司法所结合曾某逾期才登记报到的事实及表现,根据规定将其列为重点管理类别社区矫正对象,但曾某对司法所的监督管理依然表面顺从,内心并无悔改,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懒懒散散,对司法所的日常管理带有抵触情绪。2020年9月18日,司法所组织在册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集中法制教育,并在课后专门安排工作人员与其进行谈心谈话,试图打开曾某心扉,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和教育引导,当工作人员按规定,利用“通信大数据行程卡”小程序例行查询曾某的手机时,发现其在14天内去过广东省佛山市。曾某试图借口狡辩,但在未经批准外出的事实面前,在工作人员的严厉批评教育下,曾某只能坦白承认,并表示自己通过微信提交在广州的定位信息后,利用司法所定时信息化核查的空隙时间,还前往惠州一次,办完事情后立即返回广州。

(二)给予警告、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情况 

2020年9月19日,司法所综合考虑曾某未经批准两次私自外出广州的事实,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召开评审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依法提请给予曾某警告处理,并对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9月24日司法所制定填报《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审批表》,连同曾某私自外出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同提交海珠区司法局,经海珠区司法局开会研究讨论后,决定依法给予曾某警告处理,并对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

(三)社区矫正文书送达情况 

2020年9月30日,海珠区司法局在社区矫正中心向曾某宣读、送达《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书》《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并按照规定要求对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随后,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驻海珠区司法局延伸管教警察对曾某进行警告谈话,严厉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法律后果,及本次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曾某当场表示将深刻反省自己违反规定的行为,今后一定会严格遵守司法所规定要求,积极服从司法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警告效果 

在给予警告处罚、对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延伸管教警察警告谈话等威慑措施后,曾某对待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改变,能主动报告情况,配合司法所工作人员实地走访,积极参加集中教育和公益活动,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意识、遵守法律遵守规定意识显著增强,并表示自己的社区矫正期限还很长,一定会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机会,不会重蹈覆辙。

(五)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受委托的司法所和海珠区司法局结合曾某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外出被给予处罚的反面典型案例,及时组织延伸管教警察上法律法规教育课,以及让曾某深刻检讨以身说法的方式方法,教育引导其他社区矫正对象以此为鉴,切勿以身试法,警醒他们增强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意识,增强遵守法律法规的纪律意识,扎实有效的开展了开展了具有很强针对性和威慑力的警示教育。

【案例注解】

本案例的执行依据:

1.《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2.《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较重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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