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四川省射洪县赵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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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4051948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5日,李某友驾驶自有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赵某华、李某加),从射洪县香山镇街道驶往香山镇桐麻沟方向。当日11时20分许,行驶至香山镇李家坝村7组老村办公室外路段时,赵某华手中的伞掉落,便跳下去捡伞,造成赵某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华被送往绵阳市三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8月5日入院,于2017年8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8758.71元。四川省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7]第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加不承担责任。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射公物鉴(尸检)字[2017]048号鉴定,鉴定意见:赵某华系颅脑损失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华之夫李某勤及赵某华之女李某琼、李某云与李某友协商确定赔偿事宜未果,三人遂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友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
【代理意见】
一、本次事故中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赵某华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依据系因其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跳车,但认定其跳车的证据事由当事人李某友的陈述及李某加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5日,但2017年8月7日公安机关才接到报警电话,同时在本次事故中,李某友作为驾驶人,李某加作为同乘人,两人与本案均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调查该事故相应事实时两人均已被公安机关列为当事人调查其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两人的言辞证据均因结合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二、李某友在发生该事故后,明知赵某华已失去意识,事情严重,有条件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或将赵某华送医,却未报案也未送医,导致赵某华错过最佳治疗时间最终死亡,也让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因此,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28条之规定应当由李某友承担至少一半的责任。
三、李某友将赵某华送至家中后,向其家属隐瞒事故事实,没有告知赵某华在乘车过程中摔倒且失去意识的情况,反而谎称晕倒,让其家属无法判断赵某华的真实情况而错过最佳治疗时间,最终导致赵某华死亡。
综上所述,李某友对赵某华死亡的后果有一定责任,应当依法承担。
【判决结果】
一、判决由被告李某友赔偿原告李某勤、李某琼、李某云医疗费116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护理费119.08元、营养费24元、死亡赔偿金67218元、误工费267.92元、丧葬费81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96444.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勤、李某琼、李某云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8)川0922民初123号
【案例评析】
本案是李某友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赵某华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公安机关只收集到了驾驶员及同乘人员的俩分陈述即认定赵某华跳车属实,证据不足。同时,李某友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报警或将受伤人员送医,对赵某华最终死亡的后果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交通事故类型案件中,事故的发生以及导致的后果可能不是同一个因果关系。因此,希望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结合该事故的发生状况以及事故责任人对该事故的处理方式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