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社区矫正工作

上海市金山区对诈骗罪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某依法 提请撤销缓刑案例

  • 案例时间:2022-11-2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HSJJDGL1663227911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某,男,1991年12月生,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金山区。2020年3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矫正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2020年4月14日宣告进入社区矫正。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因违反报告规定给予第一次警告

张某某进入社区矫正以来,认罪悔罪意识薄弱,社区矫正行为表现较差。2020年11月30日至12月6日期间,其未按规定每周到司法所报告,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做了笔录。但张某某又分别在2021年1月11日至1月17日、2021年2月8日至2月14日、2021年2月22日至2月28日期间无故未按规定每周报告,违反了社区矫正有关报告的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司法通〔2020〕59号)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21年3月18日对张某某进行警告处分。

(二)因再次违反报告规定给予第二次警告

张某某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0日又因未按要求进行手机点名报告各受到训诫处分一次。虽经训诫和教育,但其分别于2021年8月19日上午和2021年9月2日上午再次未按时完成手机点名,违反了有关报告的监督管理规定。张某某因同一事项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司法通〔2020〕59号)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21年9月18日给予张某某第二次警告处分。

(三)因违反报告、迁居规定给予训诫

张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经常夜不归宿在外居住,也不向司法所报告居所变化情况。司法所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21日、2021年2月20日、2021年5月24日多次对其进行个别教育,明确告知其违规行为,要求及时报告居所变动情况。2020年10月23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6月1日对其违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又分别做了笔录。张某某均表示接受,并表示无居所变动计划。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12日期间,张某某又长时间在外居住且未向司法所报告居所变化情况,违反了社区矫正有关报告、迁居的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司法通〔2020〕59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8日给予训诫处分。

(四)依法提请撤销缓刑建议情况

张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两次警告仍不改正,其违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司发通〔2020〕59号)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关于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相关规定。

2021年12月31日,司法所召集矫正小组成员对提请撤销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某缓刑的事项进行了讨论,与会矫正小组成员一致同意提请对张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随后司法所向区司法局上报《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并附相关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区司法局关于撤销张某某缓刑收监执行的建议、相关证明材料和收监执行检察建议书后,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裁定,撤销该院(2020)沪0116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张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五)警示教育情况

在张某某收监执行后,司法所利用集中教育、个别教育契机,对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警示教育,通过案件剖析,要求对象提高在矫意识,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切不可有麻痹大意思想和侥幸心理,要引以为鉴,不能以身试法。

【案例注解】

社区矫正不仅具有教化育人的帮教性,更有刑事执行的惩戒性,对于一些思想意识不纠偏、行为纠正不转变的对象,要严格管教措施,加强裁制举措,将不稳定因素及时排除,使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