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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09-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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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SLGLD154037040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丈夫黄某某经营泗洪光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4年,黄某某、李某某以光发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直接或间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5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5200万元,造成3200万元资金无法返还。

【代理意见】

1.李某某的借贷行为不是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指控犯该罪不符合立法本意。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刑法分则第176条,存在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从立法的本意和内在的逻辑来看,是通过打击非法的融资行为,维护金融秩序,如刑法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旨在禁止擅自从事金融业务,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禁止的是从金融机构中套取信贷资金从事金融业务,第176的规定,则旨在禁止从民间吸取资金从事金融业务。法学家张明楷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或者资本的经营时,比如吸收存款,向公众发放借款,才能认为是扰乱金融秩序,适用本罪处罚(《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普通高等教育法学规划教材 张明楷著);

(2)刑法第176没有表述为吸收公众资金罪,而是表述为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是直接表明成立本罪需要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本案中李某某的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投入实体经济的生产经营,并非存款行为,与刑法176条规定的客观要件明显不符;

(3)如果将吸收公众资金用于货币、资本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本罪,实际上就否定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这么说,现在乃至今后很长的时间内,中国大部分民营企业的创立和发展需要借助于民间借贷,如果将此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此罪将非常普遍,不利于经济尤其是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

2.李某某的行为客观上不符合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四个必备条件。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要求了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必备条款,从本案来看,李某某的行为皆不符合,首先,李某某夫妻倾尽家财经营光发彩印包装公司,吸纳了150名员工,从事的是实体经济,与非法集资行为中的纯粹进行资本、货币运营行为有本质不同;其次李某某没有没有通过公开媒体广泛宣传其进行融资;第三、其向出借人打欠条,约定好利率,按期付款,就是一种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第四,向光发公司借款的对象大部分是本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朋友、战友或者是朋友介绍,存在着内在关系,公诉机关提供的出借人名录不宜界定为不特定对象,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规定则明确排除了李某某行为的犯罪性。

李某某夫妻从事的彩印包装行业因受大的经济环境影响而有辉煌走向衰落,并最终堕入高利贷的泥淖而无法自拔,但仍然不失为一个本分的生意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我注意到案卷内有一个细节,即黄某某看中了一台轿车,仅仅为国产比亚迪品牌,与吸收公众资金后穷奢极欲、挥霍无度的非法集资犯罪分子明显不同。李某某夫妇开办企业所遭受的失败是一出悲剧,追究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法于理于情都是让人心有戚戚,难以接受。

【判决结果】

李跃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未上诉,一审判决直接生效。

【裁判文书】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0549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因为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且往往涉及资金量巨大,大量参与者资金无法兑付,对社会经济秩序非常不利的影响,但是应当看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内在的逻辑上是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放贷,赚取利息差额的资金经营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民营企业家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融集资金用于实体经济经营行为排除于刑事犯罪之外,否则,在民营企业绝大多数存在民间借贷融资的情形下,会出现无企业家不犯此罪的悖论。地方政府在维稳思路的指引下,将不符合此罪构成的民间借贷行为定性为刑事犯罪,本案中虽然按最低格判决当事人犯罪,当事人也未上诉,但从辩护律师的角度看,本案尚有很大的商榷空间,值得法律人深入的思考。

【结语和建议】

应该廓清进一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和内涵,大量的民营企业家群体因行为特征的高度相似而处于随时可能被追诉的危险之中,从而伤及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修改和完善的迫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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