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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 案例时间:2022-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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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SJJDGL1631152443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刘某,男,汉族,19651月出生,已婚,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泸州市泸县、居住地为成都市青白江区。202010月,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时被判有禁止令。矫正期限及禁止令期限为2021623日起至2023622日止。202171日,社区矫正对象刘某到成都市青白江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72日到执行地执法中心报到并接受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向刘某宣读了社区矫正管理规定以及禁止令的详细规定要求,强调其应遵纪守法、服从管理,认真完成社区矫正任务。社区矫正对象刘某在入矫后有基本的认罪悔罪态度,能够按时到执法中心报到,完成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等任务,有一定的服从监督管理意识。但经过对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行为的仔细排查、检查,执法中心发现其存在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事实行为。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事实

2021年727日,执法中心利用集中教育对社区矫正对象再次强调了禁止令相关规定要求。集中教育后对被判有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单独谈话警示教育,在此过程中,发现刘某使用手机微信时有意避开工作人员,随后便对刘某进行询问并核查其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其确实存在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规定的行为,刘某私自在微信上从事食品交易买卖相关活动。执法中心立即对刘某开展了面对面个人谈话,责令其交代违规的具体情形。经工作人员的耐心批评教育后,刘某陈述了自入矫以来从事食品的销售买卖行为,其涉及金额约5万元,盈利1千元多的违规事实。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21年728日,执法中心工作人员对刘某的行为进行集体会议讨论和研究,一致认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给予警告。执法中心向成都市青白江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提请对刘某给予警告处分,上报了《社区矫正对象警告审批表》、谈话笔录、罪犯检讨书、微信交易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成都市青白江区社区矫正管理局集体研究,经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批准,于2021728日作出警告决定。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21年728日,执法中心依据《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在社区矫正宣告室向刘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刘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工作人员对刘某进行了个人谈话教育,强调其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规定的后果及严重性,并告知刘某因受警告处分,管理级别将调整为严管,当月考核计分扣20分,将警告决定书在执法中心进行张贴公示。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在对刘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其表示对本人敲响了警钟,今后要服从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消除侥幸心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禁止令,坚决不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服从执法中心监督管理,认真完成社区矫正任务,顺利回归社会。

(五)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2021年729日至30日,执法中心以案释法,从刘某的反面教材事例着手,通报了刘某违规事实及受到警告处罚的情况,并对辖区重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二次教育。宣读社区矫正监管规定,要求社区矫正对象端正态度,纠正错误心理,强调社区矫正是严肃的刑罚执行行为,零容忍,违规必究,通过此次教育,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起到震慑警示作用。

【案例注解】

此案例对执法中心在今后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中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对于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矫正对象,执法中心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针对重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走访核查,随机、不定时抽查和突击检查等相关工作。对于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表现和事实行为,应及时对照《社区矫正法》规定给予相应处罚,促使社区矫正对象服从监管,自觉履行社区矫正义务,纠正违规行为,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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