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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社区矫正对象夏某因获实用新型专利被依法给予表扬案例

  • 案例时间:2022-12-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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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SSJJDGL1648000870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夏某,男,1986年11月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张家港市,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2019年10月29日,夏某到张家港市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由执行地司法所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接受矫正期间,夏某表现尚可,能够遵守社区矫正规定,完成各项规定事项,每月按时电话汇报、提交思想汇报、接受实地查访及信息化核查监管。期间因工作重要事务外出三次,均能遵守请假外出规定并按时销假,无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缓刑考验期内发明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情况                            

2021年5月19日,夏某与司法所社工个别谈话时告知,其为了公司更好地发展运作,以公司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其发明的某服装专利。11月4日,夏某通过电话汇报提及其服装专利已进入最终审核阶段。11月10日,夏某通过微信告知社工,其发明的用于衣物生产线的产品夹持机构专利已通过最终审核。11月26日,夏某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二)给予表扬情况                                 

2021年12月14日,执行地司法所召开所长、副所长及矫正社工参加的集体合议。经合议后认为,夏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但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五年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般不适用减刑;其虽取得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专利,但该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而非“发明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不属于“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的情形。综上,夏某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其“实用新型专利”能在一定程度上改进技术、服务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给予夏某表扬。

2021年12月14日,司法所向张家港市社区矫正机构提请给予夏某表扬,并随卷提交情况说明、合议记录、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经由张家港市社区矫正机构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合议,严格审核后同意给予夏某表扬奖励。

2021年12月14日,司法所向夏某送达表扬决定书并进行公示。2021年12月31日,张家港市社区矫正机构将表扬决定书抄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三)表扬后续管理情况

根据规定,夏某因受到表扬,故其管理等级由普管变更为宽管,同时调整了矫正方案。司法所工作人员要求夏某继续遵守社区矫正规定,认真工作、积极创造,争取顺利解矫、为社会做出更多贡献。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对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减刑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

本案例体现了社区矫正工作宽严相济、赏罚分明的刑事执行特点。一方面,要严格把握法定减刑条件;另一方面,要对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有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社区矫正对象依法给予表扬,增强其接受矫正、向上向善的信心,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安心接受社区矫正具有较好的示范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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