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机电公司诉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8-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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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SLGLD154036932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某公司)因市政搬迁的原因,在2008年新厂房建设完成后,2009年、2010年期间委托原告(某机电公司)为其进行厂区的装修和辅助区域的加建。为此,双方先后签订了装修的相关合同,建立了初步的信任关系后,合作方式简化为由原告先行报价,被告通过下达订货单的方式确定工程额和工程款,再之后便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方下订货单。原告均依照双方的合同及订货单确定的质量、时间按期按质交付完工工程,合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建立了很好的信任关系。
在此期间,被告有需要增加的工程量也委托原告承做,考虑到之前已存在相关的合约或工程量等待确认的问题,双方通过会议的方式确定好价格和施工范围。原告也信守诚信、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现完工的工程项目已由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完工后与被告协商支付额外工程款的事宜,但被告一直不出面处理此事,原告经多次电话、上门协商、报警、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但被告方始终无人协助处理。至今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被告既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过任何的费用。原告根据现场施工的事实,结合双方通过会议确定工程单价,原告在工程结束后算得增加的工程价款合计为625537.07元。
【代理意见】
本人受机电公司的委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双方的建筑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因市政搬迁的原因,在2008年新厂房建设完成后,2009年、2010年期间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厂区的装修和辅助区域的加建,为此,双方先后签订了装修的相关合同,建立了初步的信任关系后,合作方式简化为由原告先行报价,被告通过下达订货单的方式确定工程额和工程款,再之后便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方下订货单。原告均依照双方的合同及订货单确定的质量、时间按期按质交付完工工程,合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建立了很好的信任关系。故此双方的建筑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主要包括有合同、订单明确约定的工程款部分和实际增加的工程款部分。在案件之前的庭审过程中,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承办法官要求庭后原被告对合同明确约定的部分进行对账,并要求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可以约原告方一起确认,原告方表示愿意配合,庭后,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明确约定的部分进行了逐一核对,确定未付的部分同原告主张的107219.4元一致;但原告问及被告对增加的部分是否有核对过,得到的答复是,“相关负责人一直很忙,而一拖再拖”
原告代理人认为,对于增加的工程部分,因为单价在之前的合同或订货单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属于固定单价的工程,只需测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即可以得到工程的总价,而增加工程部分的清算单原告早在起诉之前就已经交接给了被告。被告对此部分工程,也实际使用至今。故,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明确约定的未付部分107219.4元,及在固定单价情形下增加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625537.07元依据充分。此外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在5月和年底均有到被告处主张,因被告拒绝回复,原告也曾两度报警。由此,工程欠款事实清楚。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工程量计算 第2项明确规定:“…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和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三)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732756.4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依照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9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超出合同外的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因原告工程完工后即将工程交还被告,被告已经在实际使用中,原告提供了报价单、协议书、借条、结算单、送货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脚手架租赁合同、施工方确认单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增加部分工程的施工,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并且申请由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只需通过测量并对比现有合同及报价单即可确定增加部分工程的造价,但被告拒绝配合鉴定,禁止鉴定工作人员进入厂区进行勘察,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完成,对此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有部分工程并非原告所做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按照原告测量结果计算工程款金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625537.07元。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机电公司针对其一审诉请,已初步举证了报价单、协议书、借条、结算单、送货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脚手架租赁合同、施工方确认单等证据,并提供了增加工程量的清单。上诉人某公司对清单中的工程量意见为对第7-9项不是机电公司做的,没有这些工程,其余部分包含在原有订单中,不是增加的工程量。但上诉人对清单中第7项围墙涂料,第8项围墙改造并未举证由其他人完成,对第9项全场涂料,上诉人认为系中建一局完成,但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属一审能够提供而不提供,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增量清单7-9项以外的项目,上诉人认为包含在原有合同中,被上诉人认为系在原有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对此被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完工后就将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已使用多年,上诉人没有充分依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由他人施工。对于被上诉人增加工程量清单中的内容,可由鉴定机构对原有合同工程量进行确定,并对现场完工项目进行测量比对进而得出结论,但上诉人一审时拒绝配合鉴定,并禁止鉴定工作人员进入厂区进行勘查,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完成,对此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据此按被上诉人测量结果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该案,最关键的就是鉴定意见,被告不配合鉴定,使得其正在使用中的工程无法确定工程量的大小,而原告同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如和第三人签订的写明使用地点的脚手架租赁协议、工人工资领取的签名、施工方确认单等证据。被告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不配合鉴定,对其没有任何损失,原告举证不能,法院会驳回原告的主张。甚至在法官到场督促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仍旧拒绝鉴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完成,最终承担了败诉的不利后果。
【结语和建议】
法官支持了原告测量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原告很满意,提高了诉讼维权的信心。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该案并未结束,被告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又要求法院进行鉴定,并同意配合鉴定。但是因为已经进入二审,一些机会错过了也就错过了。原告方拒绝了二审鉴定的要求,被告提出的由第三方承做的所谓“新证据”也未被法院认定。可谓“得不偿失”。如果案件重新来过,被告肯定会配合法院做好鉴定工作。但肯定是不可能回到出发点了。在全民尚法的新时期,法律会深入每个人的生活,甚至影响每一次决定和行为。法制也必将更加公平和公正,尊重事实、以诚相待、客观解决问题,不存侥幸心理。如此,社会将会更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