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对社区矫正对象谢某某依法给予训诫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案例
- 案例时间:2023-0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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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DSJJDGL1669712336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谢某某,男,1981年4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谢某某因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日被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22年3月25日上午,司法所工作人员在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集中教育和公益活动,当面查询社区矫正对象的粤康码及行程卡时,发现谢某某私人手机行程卡显示于前14天内到达或途径梅州市,于是立即向谢某某核实情况并做了询问笔录。谢某某承认其于2022年3月11日下午15时至2022年3月12日上午11时私自外出至梅州市兴宁市,乘坐顺风车来回,有顺风车app行程截图为证。谢某某于3月11日下午15:07打卡,3月12日上午11:43打卡,故司法所工作人员未发现打卡异常。且外出期间,谢某某将监管手机放在家中,2022年3月15日司法所工作人员查询“双码”时,故意主动出示该监管手机行程卡,逃避工作人员的检查。
(二)依法提请给予处罚情况
谢某某在社区矫正初期,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错误认识不到位,认为交通肇事后果完全是由过失引起的,自己已经赔了一大笔钱;对司法所的监督管理规定服从性不足,存有侥幸心理,利用打卡时间差“人机分离”以逃避司法所的监管。依据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司法所经集体讨论后,于3月25日填报《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和《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审批表》,提请龙川县司法局给予谢某某训诫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龙川县司法局经审核后,同意给予谢某某训诫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给予处罚的情况在龙川县司法局和司法所进行公示。
(三)给予处罚情况
2022年3月26日,司法所通知谢某某到所接受处理。首先,工作人员宣读了龙川县司法局对谢某某的《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和《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书》。随后,司法所负责人对谢某某进行了训诫谈话,告诫其要深刻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如有再犯,将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或提请法院撤销缓刑。2022年4月1日,龙川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为谢某某佩戴电子腕带,要求其必须全天候随身佩戴,并确保24小时处于开机状态,不得私自拆卸和毁坏。
(四)处罚的效果
谢某某受训诫处罚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后,深刻意识到了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对自己的违法违规行为非常后悔。谢某某表示,今后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区矫正管理各项规定,端正矫正态度,好好珍惜社区矫正机会,积极配合司法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确保顺利度过矫正期。直至期满解矫,谢某某能严格遵守矫正管理规定,积极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再未出现违规情形。
(五)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谢某某处罚后,司法所在组织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学习时,专门通报了谢某某的违规情况和给予处罚的情况,要求社区矫正对象认真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同时,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走访,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一方面,司法所继续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法治观念教育,让其认识到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另一方面,司法所通过加强手机监管,不定期开展夜间信息化核查等方式,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严防“人机分离”事件再次发生。
【案例注解】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本案中,社区矫正对象谢某某违反关于外出的规定后,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报请龙川县司法局批准后,依法给予谢某某训诫并对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谢某某的案例,有效维护了社区矫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了社区矫正教育矫治质量及社区矫正刑罚执行规范化,同时也给其他社区矫正对象敲响了警钟,警示社区矫正对象要严格遵守规定,不可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