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依法给予缓刑社区矫正对象程某某警告处罚案例
- 案例时间:2023-0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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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SJJDGL1666141169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程某某,男,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吉林省东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31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缓刑期间依法执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0月11日止。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程某某到司法所入矫报到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相关规定向其告知。2022年9月20日下午,县司法局对矫正对象进行定位核查时发现程某某外出至长春,当即指示司法所召回程某某,并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司法所与程某某本人取得联系,并要求其立即返回东丰县接受处理。程某某于9月21日上午返回东丰县。经司法所调查,程某某于9月18日私自外出长春务工,且在工作人员询问情况时谎称带妻子看病,针对程某某无假外出至长春市,司法所依法提请县局给予其警告处罚一次。
程某某擅自外出的行为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实施办法》第35条第3款之规定,符合给予警告处罚情形。
经司法所研究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东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奖惩小组专门召开会议审核司法所提请材料,认为程某某的擅自外出行为符合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经讨论,奖惩小组一致同意给予程某某警告处罚。东丰县司法局于2022年9月23日向程某某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23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第28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实施办法》第35条第3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三)违反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较重的。
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符合给予警告的处罚情形,必须给予警告处罚,严肃特殊时期的管理纪律,对其他在管人员起到警醒作用,以维护社区矫正的严肃性与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