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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广东与阳本勋、周小琴、张斌、许佳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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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4034323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张斌于2013年8月5日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刘广东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协议约定借款总金额为12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12000元,还款期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张斌及授权刘广东将该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张斌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张斌的专用财号。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张斌晚于协议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刘广东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同时张斌、许佳、阳本勋、周小琴向刘广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许佳、阳本勋、周小琴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意共同承担借款人张斌向刘广东所借金额120万元的还款义务,三名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约定此镒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对《借款协议》作如下补充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贷款本金的3%(即36000元)作为保证金,若借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无任何违约事宜,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由出借人将该保证金全部退还借款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如超期还款、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事宜,该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出借人所有。同日还张斌、许佳、阳本勋、周小琴四人又与案外人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对于冠群公司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张斌等四人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44000元、信访咨询费200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2013年8月5日,刘广东通过银行向张斌的财户转款1020000元,张斌向刘广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

刘广东起诉张斌、许佳、阳本勋、周小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罚息和违约金。阳本勋、周小琴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应诉。

【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合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是否合法有效;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的真实金额是否为120万元;代缴的服务费用、预先扣除的保证金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是预扣利息的高利贷行为,上述费用应否计算入借款本金内;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实际归还。

一。关于该《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上述合同及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真实际予以认可,但因其中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该部分应不予以支付。《借款协议》约定阳本勋、许佳、周小琴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阳本勋、周小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张斌追偿。

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分12月还清,每月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据被答辩人陈述被告张斌还有最后一期借款未还,而最后一笔借款的截止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此时《民法总则》还不存在,故仍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根据《民法通则》 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具体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而本案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起诉时已将近3年时间,即便在此期间原告真的未向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被告也未在庭审时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本案原告只向被告实际转款1020000元,被告张斌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232000元(其中归还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132000元),被告不但已偿还了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多支付了本金80000元、利息9600元,共计89600元,原告应全部退还予被告。

四、本案原告在其向被告借款时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144200元,美其名曰系第三方的信息咨询费及服务费,其实是一种变相收取利息的不合法行为。

因原告未提交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并且原告系冠群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应当认定其为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预先扣除利息的高利贷行为,因此原告所称代缴服务费144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数额。

五、原告在借款数额中直接预扣的36000元作为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且与交易习惯不符,该行为仍然是原告向被告变相收取利息的不合法行为,不宜将其计入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后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斌、许佳、阳本勋、周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华,被告阳本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周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许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罚息和违约金(以尚欠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备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并约定了罚息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部分经原告催告未果。

被告张斌、许佳未作答辩。

被告阳本勋、周小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借款已经归还完毕。2014年原告委托杜金龙找阳本勋收款,阳本勋将款项支付给杜金龙,杜金龙出具了收条。同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斌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7月30日,应该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四被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1013423的《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借款12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12000元,还款期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该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晚于协议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许佳、阳本勋、周小琴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意共同承担借款人张斌向刘广东所借金额120万元的还款义务,三名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约定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原告与四被告于同日还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对《借款协议》作如下补充约定:借款人(被告)在向出借人(原告)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3%(即36000元)作为保证金,若借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无任何违约事宜,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由出借人将该保证金全部退还借款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如超期还款、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事宜,该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出借人所有。上述《借款协议》和《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签订当天,四被告与案外人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对于冠群公司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被告同意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44000元、信访咨询费200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

2013年8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张斌的账户转款1020000元。张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

被告借款后,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十期本息共计1232000元(其中归还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132000元)。

另查明,一、原告刘广东系冠群公司实际控制人;二、庭审中,被告阳本勋、周小琴出具《委托书》及收条,拟证明2015年4月10日,杜金龙受原告委托向阳本勋收款,阳本勋向杜金龙支付70000元,杜金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阳本勋、周小琴借刘广东相关钱款应还本息合计70000元(柒万元正)。备注:阳本勋、周小琴于2013年8月5日借刘广东相关欠款已全部结清完毕。”阳本勋、周小琴出具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具体内容无法清晰辨识,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打印自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的冠群公司企业信息、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张斌、许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案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故诉讼时效至2017年7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阳本勋、周小琴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金额为1020000元。关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向冠群公司代缴服务费14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并且因原告系冠群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应当认定其为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预扣利息的高利贷行为,因此原告所称代缴服务费144000元,本院不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数额。关于原告在借款数额中直接预扣36000元作为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且与交易习惯不符,不宜将其计入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20000元。被告张斌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本金1100000元,已经超过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不再欠原告本金,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阳本勋、周小琴提出的已经通过杜金龙向原告归还7万元的抗辩,因阳本勋、周小琴出具的《委托书》并非原件,且内容无法清晰辨识,不能确定杜金龙系受原告之委托向其收款,故该7万元不认定为阳本勋、周小琴归还的借款本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153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中,应当充分举证证明该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生的时间和履行过程,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借款款项及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综合判定该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在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都存在时,应当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理解和适用。

【结语和建议】

本案体现了较为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在处理类似法律事物过程当中应当严格注意各种法律风险,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及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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