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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某与大连某超市、大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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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NLGLD154027530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6年6月24日、25日在大连某超市购买了由进口经销商大连某公司进口的净含量规格为250克/瓶的天然宝UMF15+麦卢卡蜂蜜,销售价格529元/瓶。蜂蜜的中文标签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外文原标签标注为MFG:22/01/2015。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大连某超市、大连某公司退赔货款1587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587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刘某某所购的蜂蜜的标签虽然存在中文标识生产日期和外文标识生产日期不同的瑕疵,但是该产品经过检验检疫,在保质期内销售,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标签不会对刘某某造成误导。遂驳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案涉蜂蜜中英文标签生产日期不一致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但不足以误导上诉人消费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连市某超市、大连某公司退还刘某某货款1587元,同时刘某某退还大连市某超市、大连某公司三瓶250克/瓶的天然宝UMF15+麦卢卡蜂蜜;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蜂蜜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赔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具体而言,包括:(1)案涉蜂蜜产品中英文标签生产日期不一致的情形,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2)案涉蜂蜜产品中英文标签生产日期不一致的情形是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说明书错误”的情形。

一、被上诉人销售的案涉蜂蜜产品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了检验检疫证明,且被上诉人销售产品的中英文生产日期均一致,上诉人提交的蜂蜜生产批次与生产日期无法对应,并非被上诉人销售产品。

1、根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附页,品名天然宝UMF15+麦卢卡蜂蜜,规格250g,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的20箱,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的291箱,即所述产品与案涉蜂蜜的品名、规格及生产日期均一致,可证明案涉蜂蜜依法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九十二条规定,取得了检验检疫证明。

2、被上诉人销售的蜂蜜存在生产日期为20150331及20150122等多批商品,且蜂蜜的英文生产日期与标贴的中文生产日期均一致。其中,被上诉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150331的蜂蜜生产批次为C5T,生产日期为20150122的蜂蜜生产批次为A5G,生产日期为20150313的蜂蜜生产批次为A5H。但上诉人所提交的生产日期为20150122的蜂蜜生产批次为A5H,与被上诉人销售的蜂蜜情况不符,并非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

二、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蜂蜜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因此受到任何损害,故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至少举证证明其因案涉蜂蜜受到损害。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案涉蜂蜜受到任何损害,且被上诉人销售的蜂蜜经检验检疫合格,中英文生产日期一致,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不符合赔偿损失的法定要件,故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蜂蜜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生产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害,故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上诉人主张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属恶意诉讼,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市某超市、大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某货款1587元,同时刘某某退还大连市某超市、大连某公司三瓶250克/瓶的天然宝UMF15+麦卢卡蜂蜜;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蜂蜜中英文标签生产日期不一致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赔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大连某超市购买了大连某公司代理销售的案涉进口蜂蜜,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某作为消费者支付了相应价款,大连某超市、大连某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产品质量负责。

一、关于案涉蜂蜜中英文标签生产日期不一致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即刘某某要求退赔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责任召回,并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1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第3.8.2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本案案涉的进口蜂蜜中文标签生产日期与产品本身生产日期不一致,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上述规定,辽宁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函件对此亦予以说明,标签检验应为不合格。刘某某虽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案涉蜂蜜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质量问题,但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之一,不符合该通则相关规定标签检验不能合格的食品,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大连某超市、大连某公司作为该食品的经营者,有责任对该食品进行召回。因此,刘某某要求退赔货款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刘某某亦应退回所购买的蜂蜜。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大连某超市、大连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规定确定了认定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法定标准,即只有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说明书错误才算是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所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理解为食品标签上的内容让消费者对于该产品的质量、价格、功能、营养成分、数量、产品标准、制作方法和产地等有错误的认识,从而产生消费的意愿。本案被上诉人销售的蜂蜜产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进口,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上诉人也未提出产品本身存在安全问题,或因食用该产品受到损害。案涉蜂蜜产品虽然中英文标签上的生产日期存在不一致,但两个日期差距不大,上诉人于2016年4月24日、25日购买时距产品保质期到期日2020年1月22日尚有将近三年半时间,不足以误导上诉人消费。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标签错误属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上诉人造成误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某超市、大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某货款1587元,同时刘某某退还大连某超市、大连某公司三瓶250克/瓶的天然宝UMF15+麦卢卡蜂蜜;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召回,退还货款。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之一,不符合该通则相关规定标签检验不能合格的食品,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责任召回,并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二、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应承担十倍赔偿金。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如同时符合如下条件,则符合前述规定的除外情况,不承担十倍赔偿:1、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违法瑕疵;2、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3、该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如果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违反前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即符合违法瑕疵要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如食品没有造成前述危害,则可视为不影响食品安全。

根据消费者日常购买行为考虑的产品质量、价格、功能、营养成分、数量、产品标准、制作方法和产地等信息,如仅为中英文生产日期有错误,且保质期尚未届满的,则可视为不会造成误导。

【结语和建议】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食品安全领域确立了“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意在保证食品安全,威慑不良商家,具有非常重要的正面意义。但是,由于十倍赔偿使得消费者可以得到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为某些消费者谋求高额赔偿提供诱因,甚至引发大量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正确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真正实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至关重要。

本案中确立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单纯的标签瑕疵,不应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则,无疑对打击“职业打假人”及保障正常经营交易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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