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赵某依法给予训诫案例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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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SJJDGL1658382234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赵某,女,1981年4月出生,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地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2021年5月,赵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2021年7月16日,赵某到辽源市龙山区司法局报到,由执行地受委托的司法所负责对其社区矫正期间日常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因人施矫,制定方案
司法所根据赵某的犯罪性质、受教育程度、思想状况、个人实际等因素,为其制定了专门的矫正方案:一是强化法治观念,增强法律意识。要求赵某按时报到、提交思想汇报、外出必须请假等,引导其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帮助其分析犯罪成因,指明其行为的不当之处,筑牢思想防线,预防重新犯罪。二是注重心理教育,营造良好氛围。司法所工作人员定期与赵某谈心谈话,与其家庭成员保持密切沟通,发现其存在思想问题时及时纠正,引导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为其营造良好的矫正氛围。
(二)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22年3月3日,工作人员在进行信息排查时发现赵某定位位置在吉林省长春市境内,经核实发现赵某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擅自外出。司法所电话联系赵某,责令其立即返回司法所报到,赵某于当日返回执行地。经了解,赵某此次去长春市是因为去长春看病,时间比较紧急,便没有请假私自离开。
司法所对赵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鉴于赵某未经请假私自外出的情况,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以及《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轻微的”之规定,司法所决定给予其训诫处分。
(三)依法给予训诫情况
2022年3月7日,司法所填报《社区矫正对象训诫审批表》,提请辽源市龙山区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赵某予以训诫处分。同日,经辽源市龙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集体评议,对赵某作出训诫决定,出具《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
(四)文书送达情况
2022年3月7日,司法所依据规定向赵某送达并宣读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宣读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与赵某进行了谈话教育,告知赵某训诫的严重后果和影响,要求赵某规范自身行为,赵某表示不应该放松自己,今后会牢记并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坚决服从司法所的管理。
(五)强化监管教育,筑牢稳定防线
针对赵某的行为,司法所适时调整了矫正方案:一是增加信息化核查频次,全面掌握其行动轨迹。二是采取“社区矫正+法治宣传”的工作方法,组织赵某参与到龙山区司法局开展的各类法治宣传活动中,增强其身份意识。三是通过个案讲解、心理咨询等方式,为其培养正确的价值观,抵制外界不良诱惑。
(六)真心反省,认真接受矫正
在对赵某下达训诫决定书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耐心劝导使赵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行为开始反省,意识到如果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可能会失去宝贵的自由。司法所也电话联系了其丈夫,要求对赵某加强管教,履行相关义务。赵某现在专心工作,积极主动汇报自身情况,表现良好,与家人关系也十分和睦。
【案例注解】
对待社区矫正对象要因人施矫、量体裁衣,在各个阶段适时调整矫正措施,掌握社区社区矫正对象思想动向,确保社区社区矫正对象“管的住、抓的牢、管的好”。司法所在日常工作中利用定位点验、电话抽查等信息化核查手段,对社区矫正对象活动情况进行实时追踪,一旦发现未经批准私自出界,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给予相应处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错误行为及时制止,增强其法治意识,督促他们端正矫正态度,最终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