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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江某某诉谭某某、大连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薛某某土地承包互换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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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NLGLD154027538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江某某、谭某某、薛某某均系大连某村民委员会的村民,2001年2月13日,江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与谭某某对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双方在被告大连某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台账上予以了变更登记,互换后被告谭某某又与第三人薛某某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同时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予以了变更登记。原告曾在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大连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互换前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015年7月27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金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大连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大民三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江某某、谭某某、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依法更正。2016年5月20日,本院做出(2016)辽0213民初13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2016年8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民事裁定未列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做出了(2016)辽02民终第496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6)辽0213民初131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此案我们代理大连市某村民委员会。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确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撤销或更正。

二、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5)大民三终字第1177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原告已承认在更改案涉土地清册时原告在场,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恶意串通、欺诈的事实。且案涉土地互换后已履行多年,真实有效,三人均已取得了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应撤销或更正。

三、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案涉土地互换关系的成立,案涉土地已被原告互换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清册中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薛某某、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合法有效不应撤销或变更。

四、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合法有效,且互换后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告无权要求撤销或更正。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大连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薛某某土地承包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大连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第三人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西大地4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2月13日,我与本村土地承包人被告谭某某协商互换经营土地,并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在台账上登记签名,备案为凭,结果去村委会的时候有重大误解,让我把字签了,这是在我不知情、第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谭某某把地转给了薛某某,根本不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去的,我也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系谭某某与村委会会计的恶意串通;金州区法院在审理(2015)金民初字第5115号案件时,原告已经提出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和被告,但是法院没有允许,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于法院没有合并审理此案、追加第三人,在没有查清三方流转土地的具体过程、没有三方变更的书面申请、也没有三方互换的书面合同及变更后合同的情况下,凭村里的台账就判定三方互换土地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江某某、谭某某、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依法更正。

江某某、谭某某、薛某某均系大连某村民委员会的村民,2001年2月13日,江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与谭某某对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双方在被告大连某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台账上予以了变更登记,互换后被告谭某某又与第三人薛某某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同时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予以了变更登记。原告曾在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大连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互换前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015年7月27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金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大连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大民三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江某某、谭某某、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依法更正。2016年5月20日,本院做出(2016)辽0213民初13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2016年8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民事裁定未列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做出了(2016)辽02民终第496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6)辽0213民初131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此案我们代理大连市某村民委员会。

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大连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大连某某村民委员会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江某某、谭某某、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依法更正的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大连某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中土地互换的登记时间及原告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变更登记时间上,均证实江某某、谭某某、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行为发生在2001年。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江某某、谭某某、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依法更正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撤销江某某、谭某某、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依法更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很多坑,稍不注意,就会很麻烦。

首先。租地时要了解农村土地的状况。这是预先要了解的事情,比如这地是个人承包流转的,还是农村集体的。之前有没有跟别人签订相关的合同等等。如果跟别人先签了合同,后面的就无效了。这些都要先了解清楚。其次,这耕地属于农村集体时,要注意哪些?

许多农民在承包地的时候,觉得只要征得村干部的同意,这地就算承包下来了,其实,这里面是有问题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让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是,现在很多人都在外打工,人常常凑不齐,所以尽量要在年关前后,大家都回到村里,征得村民的书面同意,才是最稳妥的。

这就是土地流转的范围了。要注意是的流转期限是否短于或至少等于剩余承包期限。因为根据规定,流转协议里超过承包期限的部分是无效的。所以承包期限要确认清楚。同时,有些农村土地的流转还需要经发包方同意。

所以,在农村,土地承包时有许多细节,大家还是要多小心。有不懂的问题应第一时间咨询律师。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民法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特别是大连地区土地承包合同争议,同时也建议公民在发生纠纷时,由于一些情况被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所限制,所以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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