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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诉大连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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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NLGLD154027548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称,根据《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养老院属于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原审以其系农村户籍、养老院属地处乡镇的企业等理由认定街道办不负有缴纳养老保险义务,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申请人在其《民事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十三种情形中任意一种,人民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虽然称其申请再审符合前述规定中第(六)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申请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来认定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但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点为2011年6月13日。而《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1月1日被废止,故申请人无权依据已失效的法律规定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不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之法定情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1851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劳务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该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无论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丧失劳动法律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人于2011年5月13日即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此后,申请人虽仍然在原岗位工作,但申请人与中心养老院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劳务关系。

(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及中心养老院不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另因申请人系农业户籍,在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国家对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实行的是逐步统筹的政策。此前对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国家和地方均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申请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已终止,被申请人亦不再负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判决结果】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根据《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养老院属于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原审以其系农村户籍、养老院属地处乡镇的企业等理由认定某街道办不负有缴纳养老保险义务,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某街道办提交意见称,张某所称《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月1日被废止,原审未予适用并无不当。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张某系农村户籍,其工作的养老院也不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家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实行的是逐步统筹的政策,此前对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没有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其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亦无不当。且张某已于2011年5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虽在原岗位工作,但劳动关系已终止,其与养老院之间已转化为劳务关系。据此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自1982年9月起即在某街道办开办的中心养老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至2011年5月13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后仍在原岗位工作。原审认定张某系农业户籍,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街道办的劳动关系终止,继续工作的行为转化为劳务关系。且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张某所在的养老院不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家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亦实行逐步统筹,中心养老院属地处乡镇的企业,此前对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国家和地区均没有强制性规定。故某街道办不负有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并据此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某街道办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为未缴、少缴社会保险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比较多,由于养老保险待遇有很强的政策性,许多劳动者碰到这样的问题后通常因为维权能力、维权成本等因素而导致无法维权、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社保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救济解决范畴,因此,如果劳动者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不会得到法院支持。那么,劳动者如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呢?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社保,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或社保中心投诉。对于因用人单位未缴社保而导致的劳动者医疗费、生育费、养老保险损失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诉至法院。

养老保险如何通过诉讼主张赔偿?有什么具体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解释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司法解决渠道,即养老保险待遇赔偿诉讼。

虽然养老保险待遇赔偿诉讼有上述规定作为依据,劳动者维权实践中仍有几个关键点需要把握:

一、养老保险赔偿诉讼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有两个:

(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当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时,劳动者可以投诉到相关部门,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保,而提起养老保险待遇赔偿诉讼,首先要经社保机构审核确定能不能补办。

(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这种不能补办还必须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要区分情形处理。

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可以享受退休待遇的;一种是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

劳动者可以享受退休待遇的,不能就用人单位不交或少缴社保导致损失为由提出主张。

对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我们还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辨别不能享受养老退休待遇的原因,如能补缴或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则不能主张养老退休待遇损失。

(二)年限划分:十五年

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三、用人单位虽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自行缴纳的情形。

1、如劳动者自行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保的,实践中,劳动者仍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但劳动者自行缴纳的部分无法通过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

2、如劳动者自行以用人单位企业职工名义缴纳、为用人单位垫付单位应缴社保的,劳动者仍然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要求用人单位退还其为垫付的社保费用。

三、申请仲裁时效问题。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民法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特别是大连地区劳动相关的争议,同时也建议公民在发生纠纷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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