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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温克族自治旗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案例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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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MGSJJDGL1648439954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现居住地呼伦贝尔市新城区,2022年1月20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2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2022年3月10日,刘某某到鄂温克旗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报到,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对其社区矫正期间监督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建立矫正小组情况

经司法所排查了解,刘某某犯罪前与未婚妻一同在呼伦贝尔市新区经营一家小商店, 刘某某与舅舅一起居住,因此司法所为其建立了以司法所所长、派出所干警、社区干部、以及刘某某舅舅为成员的矫正小组,并与其舅舅签订了社区矫正监管责任书,矫正小组成员配合司法所对刘某某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

二、制定矫正方案情况

根据《社区矫正法》及《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制定以下矫正方案:

1.监督管理措施: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在新入矫前三个月对其实施分级管理严管,严格落实每月到司法所报到二次,每周电话汇报一次,每天手机APP正行通签到6次,提交思想汇报一次,严格请假外出等监督管理措施。

2.教育矫正措施:加强个别教育,严格落实每月集中、个别学习教育,重点法律法规教育,组织公益劳动,提高其融入社会的归属感和责任感,以个别教育、集中教育相结合,增强其法律意识。

3.社区适应性帮扶措施:鼓励刘某某与其未婚妻自主创业开商店,要求其守法经营,希望其早日回归社会。

三、定期报告情况

每月到司法所报到两次,进行口头汇报情况和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按要求在手机APP正行通上签到,每月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和公益劳动。

四、实施分级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入矫后,前三个月为严管期,按照严管登记进行监督管理,严管期满后,根据其日常表现情况,经司法所考察重新确定监管等级,并上报旗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日常监督管理表现,及时调整管理等级和矫正方案。

五、走访核实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入矫后,在司法所与矫正小组的鼓励和支持下,积极经营小商店,司法所工作人员按照管理等级定期开走访工作,了解其思想、工作、生活等情况。2022年7月,在社区矫正安全隐患排查走访时,了解到刘某某未婚妻因突发疾病去世,小商店无法经营,刘某某情绪很不稳定。工作人员第一时间介入,耐心开导他,鼓励与支持他发挥自身特长,协助其与某旅游公司签订合同,担任旅游公司司机。

2022年7月15日,社区矫正对象刘某向司法所、社区矫正大队提交外出请假申请,需要跨旗从事旅游活动,往返于鄂温克旗、满洲里、牙克石市、额尔古纳市、根河市、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的外出请假申请,结合其日常表现,工作申请等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与鄂温克旗人民检察院召开联席会议,在二日内,依法快速对刘某某外出申请予以审批。

【案例注解】

一、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入学证明、法律文书等材料。

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可以由司法所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七日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根据《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管理办法(实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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