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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文某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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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FJSJJDGL1643181872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文某,男,1994年4月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居住地为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五个月。矫正期限自2021年3月16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该社区矫正对象于2021年3月19日到南平市延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由执行地受委托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21年3月23日,司法所在“福建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进行例行信息化核查时,发现文某未按时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电话联系文某,要求其及时进行位置确认。文某称自己的手机摔坏无法确认,待第二天手机修好后按时确认。司法所工作人员要求其立即到司法所报到,但文某以本人在乡镇的朋友家,不能马上到所为由,承诺第二天到所里报到。3月24日,文某未按时到所报到且依旧未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于是延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组织对文某工作单位进行实地查访,其单位负责人告知工作人员文某因家中有急事,没有经过审批就私自离开南平市延平区前往四川省广安市。工作人员通过单位负责人联系到文某,要求文某立即返回延平区,到司法所报到。

2021年3月25日上午,文某到司法所主动交代了自己私自外出的情况。经了解,因文某的父亲在打工时遭遇工伤,当地人民法院于3月23日开庭审理文某父亲工伤赔偿案,文某得知情况后想回广安了解案件审理情况,他想到自己刚入矫不久,担心司法所不批准其外出,于是抱着侥幸心理决定私自外出。司法所了解到情况后,制作了调查笔录,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

(二)给予警告情况

文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私自外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的规定,依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司法所提请南平市延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其给予警告一次。2021年3月25日,司法所填报《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提请南平市延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社区矫正对象文某给予警告处分。南平市延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奖惩委员会集体评议,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作出警告决定,出具《社区矫正警告决定》。

(三)给予警告的实施情况

2021年3月25日,执行地司法所工作人员向文某宣读和送达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并要求文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司法所工作人员对文某进行了一次警告的个别教育,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对他的影响:由于文某受到警告,3月份考核等次为不合格,依据《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管理类别由二类管理调整为一类管理。

(四)给予警告的效果

在对文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文某做了深刻的反思,对自己的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认识到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将失去这宝贵的自由,受到法律的严惩,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了。

(五)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根据文某受到警告的案例,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了警示教育,向社区矫正对象深入讲解了社区矫正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严重后果,提高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日常监督管理的自觉性和身份意识,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同时,结合文某被给予警告的案例,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自我剖析,引以为戒。

【案例注解】

本案例中社区矫正对象文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私自外出(离开执行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决定对其进行警告,通过个别教育,文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进一步提高了身份意识,达到了监管教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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