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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B银行与A公司、C公司、刘某、王某、马某、佟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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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NLGLD15402751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银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A公司向B银行申请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授信种类为进口押汇,期限为一年。后保证人C公司、刘某、王某、马某、佟某等人与B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按单笔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授信协议签订后,A公司向B银行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B银行依约开证,并在承兑行“寄单索汇”后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B银行在获取全套单据后,因 A公司没有资金进行“付款赎单”,因此,为了给A公司提供资金融通,A公司与B银行间叙做了进口押汇业务,A公司向B银行出具信托收据,并在第四条第6款明确约定:“如信用证项下押汇业务,申请人在所欠押汇行债务清偿完毕之前,本进口押汇项下全套进口货物单据及货物所有权连同有关的保险权益归押汇行享有,申请人不因此而减少、免除或抵销申请人对押汇行所承担的债务,或向押汇行转移处理货物(包括但不限于代购保险、存仓、保养、运输、销售等)的费用。申请人保证及时处理货物,并将所得货款立即交付押汇行。”B银行基于上述信托收据,将提单等全套单据交由A公司,由A公司处置提单项下货物,处置货物的价款用以偿还B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垫款。

上述进口押汇业务完结后,A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偿还B银行在信用证项下垫款,因此,B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还款,C公司及相关人员承担债务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B银行的委托代理本案二审阶段。一审法院判决认为,B银行与A公司信托收据第四条第6款之约定实质系B银行对A公司货物提单等享有质押权,因B银行放弃行使该质押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B银行主张过质物的价值,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B银行无权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潘波律师、曲之勇律师接受B银行委托作为该案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二审法院大连市中院提起上诉,代理意见中提出了质权设立的法定构成要件,B银行对提单项下货物只能认定为享有所有权,而不可能是质押担保物权。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该代理观点,B银行最终获得二审胜诉判决。A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A公司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此案目前处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适用再审监督程序阶段。

【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B银行对与A公司签订的押汇合同第四条第6款项下全套进口货物单据及其项下货物、相关保险权益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质押担保物权。

一、一审判决将押汇合同第四条第6款项下全套进口货物单据及其项下货物、相关保险权益享有所有权等同于质押担保物权,系事实认定错误

押汇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如信用证项下押汇业务,申请人在所欠押汇行债务清偿完毕之前,本进口押汇项下全套进口货物单据及货物所有权连同有关的保险权益归押汇行享有,申请人不因此而减少、免除或抵消申请人对押汇行所承担的债务,或向押汇行转移处理货物(包括但不限于代购保险、存仓、保养、运输、销售等)的费用。申请人保证及时处理货物,并将所得货款立即交付押汇行。”

通过押汇合同的上述约定可知:

1. A公司与B银行已明确约定B银行对全套进口货物单据及其项下货物、相关保险权益享有的是所有权。

2. A公司与B银行并未明示以全套进口货物单据及其项下货物、相关保险权益作为偿还B银行融资款项的质押物权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以及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所有权与质押担保物权系完全不同的物权形态。在B银行与A公司没有明示以全套进口货物单据及其项下货物、相关保险权益作为质押担保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径行将押汇合同第四条第6款明确约定的所有权认定为质押担保物权,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B银行与A公司在押汇合同第四条第6款项下之货物提单等享有质押担保物权,违反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可知,质押担保物权的有效设立需要具备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出质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质权人(债权人)、质押物移交质权人(债权人)占有。

通过上述质押担保物权有效设立的条件可知,合法的质权必须具有出质人。但如果认定B银行对押汇合同第四条第6款项下货物提单等享有质押担保物权,则意味明示设定质押担保物权的出质人是开证申请人A公司;而默示设定质押担保物权的出质人是信用证受益人,即与A公司对应的出口商,而这显然自相矛盾,因为基础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同时享有同一货物的所有权,更不可能同时享有设立质押担保的处分权。

在A公司与B银行签订押汇合同时,其与出口商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货物既未实际交付、也未通过提单拟制交付给A公司,A公司此时并未取得标的货物的所有权,同时,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出口商,向议付银行交单议付以及议付行向B银行寄单索汇完全是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进行的,该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议付银行和B银行付款买单后,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出口商不再对货物享有处分权,而在此时,在A公司未向B银行人付款赎单情况下,其并未实际取得标的货物所有权,自然也不应对该货物拥有处分权。如此一来,一审判决认定B银行对押汇合同第四条第6款项下货物提单等享有质押担保物权显然欠缺出质人这一必要条件,因此,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违反了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

三、A公司向B银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可证明B银行对押汇合同项下第四条第6 款项下之全套进口货物单据及其项下货物、相关保险权益享有的是所有权而非质押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根据信托法的上述规定可知,如果B银行对押汇合同第四条第6款项下之全套进口货物单据及其项下货物、相关保险权益享有的是质押担保物权而非所有权,则B银行基于A公司出具的信托收据,将押汇合同第四条第6款项下全套进口货物单据及其项下货物、相关保险权益委托给A公司以其名义进行处分,无疑是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押担保物交还出质人A公司占有、处分,而B银行作为质权人则丧失对质押物的占有,这显然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质物需移转占有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质权存续期间,B银行作为质权人本无权处分质物,A公司作为信托的受托人自然也无法通过信托收据取得对质物的处分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质押担保物权不仅按照前文论述根本不成立,而且在信托收据制度下亦缺少合法性支撑。

四、中国人民银行明确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不享有质押担保物权。

中国人民银行在给中国银行的(银函[1997]22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证结算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中第二条明确,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签订《进口押汇协议书》,是在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之前,此时货物单据所有权属于开证银行,不属于开证申请人,所以,《进口押汇协议书》并不是质押融资协议。

五、即使C公司主张的质押担保物权成立,C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亦不能免除

前文已经论述,C公司所主张的质押担保物权并不成立。即使C公司的主张成立,则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进口押汇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C公司已经确认,当被申请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B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B银行均有权要求C公司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C公司已明确放弃了要求先履行A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基于上述约定,B银行不会因为向A公司放单,而使C公司免除任何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综合以上所述,B银行对全套进口货物单据及项下货物、相关保险权益享有的并不是质押担保物权,而是所有权。C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银行之间不存在质押法律关系,保证人C公司、王某、刘某应对A公司应付B银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B银行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A公司的抗辩意见,判断被上诉人A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是在于对上诉人B银行与A公司就案涉货物提单等是否存在质押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案涉货物提单等是否享有质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上诉人B银行与A公司就案涉货物提单等存在质押法律关系的前提是上诉人B银行与A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本案B银行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相应单独的质押合同,且B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中亦无相应的质押条款,该《进口质押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A公司未偿还完欠B银行的债务前,案涉货物单据及货物所有权连同有关的保险权益归B银行享有,该内容中并无B银行与A公司就案涉货物单据及货物系质押关系的意思表示,依据该条内容不能得出B银行与A公司存在质押法律关系,且若仅依据该条内容就推论出B银行与A公司存在质押法律关系则该条内容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相悖,故在B银行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及质押条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条内容认定B银行对A公司的案涉货物单据等享有质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在进口押汇业务中,开证行基于信托收据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究竟是质押担保物权还是所有权。

一、在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质权设立需满足的法定要件情况下,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不是质押担保物权

我们暂且抛开信托收据第四条第6款明确约定的“所有权”字眼不论,但从质权设立需满足的法定要件上分析,即可印证代理人观点。

首先,认定开证行享有质押担保物权欠缺出质人的法定构成要件。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可知,质押担保物权的有效设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2)有出质人(债务人或第三人);

(3)有质权人(债权人);

(4)质押物需移交质权人(债权人)占有。

通过上述质押担保物权有效设立的条件可知,合法的质权必须具有出质人。但如果认定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提单等享有质押担保物权,则意味明示设定质押担保物权的出质人与默示设定质押担保物权的出质人分别是本案的A公司与信用证受益人。而基础买卖合同的买方和卖方不可能同时享有同一货物的所有权,更不可能同时享有对质物进行出质的处分权。故可以推断,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提单等享有的不是质押担保物权。

再者,在A公司与B银行签订押汇合同时, A公司此时并未取得标的货物的所有权,同时,作为信用证受益人出口商,向议付银行交单议付以及议付行向B银行寄单索汇完全是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进行的,该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议付银行和B银行付款买单后,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出口商不再对货物享有处分权,而在此时,在A公司未向B银行“付款赎单”赎单之前亦不享有对标的货物的处分权。因此,本案不存在出质人,自然不存在质押担保物权的成立。

附:信用证流转示意图

其次,认定开证行享有质押担保物权,无疑意味着在质权设立期间,质权人将质物交还给了出质人,这违反了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B银行系根据上述规定,将其所有的财产委托给A公司以其名义处分。如果C公司主张的质押担保物权成立,则B银行基于信托收据将案涉货物委托给A公司处分,无疑是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占有,这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以及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质物需转移占有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质权存续期间,B银行作为质权人本无权处分质物,A公司作为信托的受托人自然也无法通过信托收据取得对质物的处分权,因此,从这一角度,亦可证明B银行基于信托收据对提单项下货物不可能享有质押担保物权。

再次,中国人民银行明确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不享有质押担保物权。

中国人民银行在给中国银行的(银函[1997]22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证结算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中第二条明确,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签订《进口押汇协议书》,是在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之前,此时货物单据所有权属于开证银行,不属于开证申请人,所以,《进口押汇协议书》并不是质押融资协议。

二、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即使认定开证行基于信托收据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亦存在一定的悖论,相关立法有待完善

本案代理人作为案件的代理人,虽然通过所有权主张赢得胜利。但经本案代理人研究,本案代理人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即使认定开证行基于信托收据可以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亦存在几点小问题:

其一,开证行作为开证行在国际信用证流转业务中,其工作重心是处理单证,以获取相应的手续费等报酬,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相关货物的所有权;

其二,如果开证行作为开证行在进口押汇中,可以基于开证申请人的信托收据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开证行完全可以在获取货物后“待价而沽”,市场好时卖高价,市场不好寻求其他交易途径,不必冒着垫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将货物放给本案A公司。

针对上述问题,本案代理人认为,我国在修订信用证立法,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需要重点考虑该问题,以使该问题在实践当中得以明确。

【结语和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本案代理人认为,我国在修订信用证立法,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需要重点考虑该问题,以使该问题在实践当中得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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