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詹某某依法给予警告
- 案例时间:2023-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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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NMGSJJDGL1672313228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詹某某,男,2001年4月出生,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22年2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2022年3月9日,詹某某到临河区司法局报到,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詹某某交由执行地司法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期间的日常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执行地司法所在接收当日,为詹某某组建了矫正小组,制定了矫正方案,组织了入矫宣告,并对其进行了谈话教育,明确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各项监督管理规定以及违法规定的法律后果,着重强调了其属于严格管理等级,要求严格遵守报告、外出、信息化核查等各项规定。
2022年8月26日,执行地司法所每日例行信息化核查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詹某某未经批准,于8月26日早晨离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去往包头市,违反了外出管理规定,遂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同时电话联系詹某某,要求其报告当前所在位置。詹某某在电话中承认了自己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外出的事实。执行地司法所工作人员告知詹某某已经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其立即返回当面报告情况,但詹某某在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促下才于8月29日返回。
2022年8月29日下午,詹某某到执行地司法所交代了自己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于8月26日私自离开临河区前往包头市的事实。工作人员制作了谈话笔录,同时整理了信息化核查记录、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詹某某违反了社区矫正外出管理规定。
(二)依法给予警告处罚情况
由于詹某某在严格管理期间违反外出管理规定,且多次告知拒不返回,情节严重,执行地司法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填写《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于2022年8月29日提请临河区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詹某某给予警告处罚。当日,临河区社区矫正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核实,报区司法局分管局长批准,决定给予詹某某警告处分,并出具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
(三)依法送达文书情况
2022年8月30日,执行地司法所工作人员会同矫正小组成员,向詹某某送达并宣读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要求其在送达文书上签字捺印,并对其进行了谈话教育,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要求其端正态度、遵守规定。当日,执行地司法所对给予詹某某警告处罚进行了张贴公示,临河区社区矫正机构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抄送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四)警告效果
在对詹某某给予警告处罚后,詹某某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主动写了遵纪守法保证书,深刻认识到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如果不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监督管理规定,就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甚至可能失去社区矫正的机会,被收监执行。詹某某表示,今后将如实向司法所报告日常情况,自觉服从监督管理,绝不再犯此类错误。
【案例注解】
本案例中,詹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抱有侥幸心理,违反了外出管理规定。执行地司法所通过信息化核查方式,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并根据《社区矫正法》依法提请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其予以警告处理,维护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也使詹某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的严重错误,增强了法律观念,提升了遵纪守法意识,督促其自觉接受矫正、顺利融入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