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天津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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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4019305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天津某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发现深圳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经营的安卓平板电脑客户端涉案软件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认为深圳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经济损失,遂针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涉案作品片头署名“RELATIVITYMEDIA美国相对论传媒影业出品”、片尾署名“?2011WAROFTHEGODS,LLCALLRIGHTSRESERVED”。RELATIVITYMEDIA,LLC和WAROFTHEGODS,LLC签署《授权书》,将该作品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除外)再授权和发行该电影,包括藉由剧院、公共视频、家庭视频、商业视频、免费电视、付费电视、视频点播技术、航空公司权利、行动通讯、网络、利用促销商品推广和宣传电影的权利以及反盗版的独家权利不可撤销的授权给SKYLANDENTERTAINMENTLIMITED,天津某公司取得上述SKYLANDENTERTAINMENTLIMITED的授权,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涉案影视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年。
天津某公司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中显示,在深圳某公司的网站上提供涉案软件安卓平板电脑客户端的下载,该网站首页介绍称“涉案软件是一款专业的移动便携式数码产品播放器,目前支持市面上大多数裸眼3D数码产品。本软件除了能播放各类产品的本地2D/3D视频外,还支持在线播放功能。是目前市面上唯一一款支持3D(立体)视频在线播放功能的播放器,目前仅支持Android平台”。文字介绍下方有“海量在线影视内容”、“兼容多种手机机型”、“2D手机也可观看3D”、“强大社区支持”等宣传介绍。安装涉案软件后打开软件,界面上方有“电影”、“片花”、“短片”、“演示”等四个标签页,下方有“影视”、“会员”、“离线”、“设置”、“退出”等五个选项。涉案软件默认的界面即“电影”界面,该界面有影片列表,拖动列表,可找到涉案电影。
天津某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深圳某公司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深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天津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我们认为深圳某公司经营的涉案软件安卓平板电脑客户端使得用户可以在其界面内在线观看天津某公司享有独占权利的涉案影视作品,实施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天津某公司享有涉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天津某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作品的权利人系经合法有序的授权,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天津某公司的,因此天津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二、深圳某公司经营的涉案软件安卓平板电脑客户端使得用户可以在线观看涉案影视作品,实施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涉案侵权平台由深圳某公司经营。
天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中显示,深圳某公司的网站上提供涉案软件的下载服务,涉案软件是在深圳某公司的网站上下载并安装的,上述事实说明深圳某公司是涉案平台的经营主体,应当对涉案平台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深圳某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影视作品的提供,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l.深圳某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编辑整理及推荐。
天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中显示,深圳某公司在涉案软件中设置了“电影”、“片花”、“短片”、“演示”等四个标签页,下方有“影视”、“会员”、“离线”、“设置”、“退出”等五个选项。涉案软件默认的界面即“电影”界面,该界面有影片列表,拖动列表,可找到涉案电影。由此看出,深圳某公司针对其提供的涉案作品实施了编辑整理及推荐的行为。
2.涉案作品是在涉案软件的界面中进行播放的。
公证显示,点击涉案作品的图标即可直接播放,因此深圳某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知该作品的内容,直接实施了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天津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直接侵权。
三、深圳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天津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影视作品极具影响力,知名度高,经济价值极大,深圳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范围大,给天津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2017)京73民终1063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一、深圳某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天津某公司对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金额是否过高。
针对第一项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深圳某公司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通过其涉案软件安卓平板电脑客户端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作品,且深圳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涉案行为经过了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天津某公司的许可,因而涉案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深圳某公司主张其在提供作品时对作品进行了技术处理,该种技术处理使得个人通过涉案软件获得作品与原始画面有很大区别,用其研发的裸眼3D数码产品才能正常播放作品,另外,其提供的涉案作品画面仅有1/2且清晰度较差,因而不构成对天津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电影画面仅有原画面的1/2且清晰度较差,但足以认定该部分画面内容来源于涉案电影,是涉案电影的一部分。其次,该部分画面内容足够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已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而,深圳某公司使用了涉案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且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使用行为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故该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此外,深圳某公司主张其是为了向受众说明自己的技术支持在线播放3D视频这一问题,不得已引用了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因而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在满足某些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另外,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涉案作品为电影,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电影并使网络用户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方式已经成为电影作品实现其市场价值的十分重要的途径和手段。深圳某公司使用涉案电影的方式与天津某公司利用其享有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从涉案电影中获得经济价值的方式基本一致,必然会导致天津某公司对于涉案电影潜在合法利益的丧失,因而深圳某公司的涉案行为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对其该项主张二审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在深圳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被诉行为构成对天津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针对第二项焦点问题,深圳某公司认为其研发的涉案软件技术尚未成熟,还处于技术完善阶段,且目前提供的涉案作品观赏性有限,即使构成侵权,其并无违法获利,一审判决的赔偿过高。二审法院认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基于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清晰度及观赏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在法定限额内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深圳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行为的具体情形,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满足某些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可见,该条规定的内容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合理使用各种具体情形另行规定的认定合理使用成立的必要条件。就本案而言,涉案作品为电影,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电影并使网络用户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方式已经成为电影作品实现其市场价值的十分重要的途径和手段。深圳某公司使用涉案电影的方式与天津某公司利用其享有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从涉案电影中获得经济价值的方式基本一致,必然会导致天津某公司对于涉案电影潜在合法利益的丧失,因而深圳某公司的涉案行为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要件,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
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赔偿数额?侵权未获利是否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与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与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该规定可知,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是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虽然该条款中规定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但这一规定的实质系将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式。但需要指出的是,违法所得并非计算实际损失的唯一方式,亦非优先计算方式。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人最为直接的实际损失是许可费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任何人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均需支付许可费,这也就意味着,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必然造成著作权人许可费的丧失。基于此,即使侵权违法获利很少,甚至并无获利,许可费的丧失均客观存在,因此,被诉侵权人应至少对此予以赔偿。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了VR技术下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合理使用行为的认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的争议问题,对于律师办案实务具有指导性的意义。
特别是随着近年来VR技术(即虚拟现实技术)的发展,中国的VR公司从2014年底的几十家至今已增长到两千家左右,VR终端数量达到300万台,在VR产业火爆发展的同时,由VR产品引发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著作权保护问题日渐凸显,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不断带来新的问题。该案件的二审判决中就相关问题的认定进行了详尽的阐释,不仅对于此类纠纷案件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更对权利人的维权以及视频播放应用程序经营者的风险防范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