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虎诉北京颁德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经纪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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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4019227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刘虎(艺名“刘晓虎”)系大陆知名演员,曾出演《丑女无敌》男一号费德南而被广大观众熟知和喜爱。为了让自己演艺生涯更上一层,2013年10月11日,刘虎与北京颁德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颁德文化”)签署《全约演艺经纪合约》,合约约定颁德文化需履行以下义务:1、保证安排刘虎每年参与影视剧拍摄戏量不低于签约前拍摄戏量,并逐步提升其工作机会及质量;2、承诺对刘虎进行影视剧及商业广告市场的推广及美誉度的宣传;3、在独立承制的影视剧中,根据角色合适合理的原则,为刘虎优先安排出演机会;4、五年内安排刘虎出演两部由颁德文化投资并制作的电视剧男一号角色。
但是合约签订后,颁德文化除常规性新闻稿件等日常经纪服务外,没有对刘虎在影视剧和商业广告市场进行任何形式的推广和宣传,以至于合约签订至起诉之日,颁德文化未独立承制过一部电视剧,未安排刘虎参演过任何影视剧,出演男一号角色更无从谈起。
演员的艺术青春宝贵且短暂,颁德文化不作为的严重违约行为极大的制约和阻碍了刘虎的演艺发展。刘虎与颁德文化签约后,演出身价不升反降,刘虎多次主动与其协商,颁德文化不但不解决还却处处为难和搪塞,故原告刘虎无奈之下提出解约之诉。
【代理意见】
一、本经纪合约的特殊性。
1、刘虎在与颁德公司签约时候,已经是成名艺人。
2、成名艺人对经纪公司的需求绝不仅仅是经纪公司现在在做的简单的跑组和写宣传稿,而是希望借助制作公司的制作投资能力,为艺人多争取质高价优的拍戏机会和最终出演男一号角色。
二、颁德公司未能履行“甲方保证安排乙方每年参与影视剧拍摄戏量不低于签约前拍摄戏量,并逐步提升其工作机会及质量”的合同承诺。
经纪合约第二章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艺人)有权自带项目推介合作的权利。”之所以单独把“艺人自带”这一条提出来,是艺人和经纪公司都认可经纪合约中约定的所有演出机会,包括经纪公司安排艺人参与影视剧拍摄戏量的约定,包括五年两部男一号的约定,均指的是经纪公司推介的项目,而非艺人自带的项目,否则没有意义把艺人自带专门列一条款。
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演出项目的资源来源,在2014年、2015年两年合约期间,经纪公司仍然没有能够保证安排艺人每年参与影视剧拍摄戏量不低于签约前拍摄戏量,并逐步提升其工作机会及质量的约定。经纪公司违约事实无可辩驳。
三、合约期限的两年内,经纪公司未对提升艺人演艺事业做出任何努力。
经纪公司除了常规宣传不到位不尽职外,所有影视剧项目无一成功,没有一部商业代言,公司及集团未独立承制过一部电视剧,未投资制作过一部电视剧,有限的的一两个参投的影视剧,没有安排艺人刘晓虎出演过任何角色。
唯一有可能促成的《二炮手》郭闻志的角色,却是个被男一号戏耍脱裤子的演员表排在第八位的反面角色,而双方的经纪合约第二章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应本着促进乙方(艺人)演艺事业发展的目的,代表乙方(艺人)安排各种演艺事业活动与工作,而不得强加于乙方(艺人)任何有损乙方(艺人)演艺事业发展,有损乙方(艺人)演艺事业形象的演艺事业活动与工作。因此原告刘虎(刘晓虎)拒绝参演郭闻志角色是基于正确的商业判断和有益演艺事业的,不是违约行为。
经纪公司在庭审中口口声声强调他们要做精品,艺人当然是欢迎的,但是经纪公司能够给予艺人的却只是演员表第八位反面角色,能够给艺人出的主意就是让艺人向公众喊话赞许张艺谋生七个孩子的正确性。两年合约期限过去了,不要说精品,一部作品都没有,剩下的三年时间如何可以做出两部精品,且都是独立投资并制作,还要顶着电视台、观众市场是否看好的风险来满足刘虎(刘晓虎)是男一号,这难道不是天方夜谭,不是给艺人画饼嘛!
四、刘虎成立艺人工作室是经过双方合意的。
艺人有证据证明成立艺人工作室是经过公司同意并配合,由公司全权办理设立事宜。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外进行了宣传推广并获得了演出项目。公司提出的艺人违约行为完全是子虚乌有,与事实不符。
五、颁德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根据原告庭下进一步核实,《姥姥的抗战》项目策划人员肖峰早已离职,经纪公司已将该项目无限期搁浅。另外,该项目剧本改编自一本小说叫《大脚姥姥》,该故事的男女主人翁的年龄均在五十岁以上,该年龄段的推荐演员名单中不可能考虑原告刘虎,也就是说就算该电视剧开拍,原告刘虎不可能出演男一号。
六、经纪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子虚乌有
经纪公司陈述为了打点导演副导演,经纪公司给了相当数量红包。首先,经纪公司涉嫌违法,其次,该红包费用从艺人应该得到的片酬款中预先被经纪公司予以扣除,经纪公司并未存在任何实际损失。
经纪公司两年内为刘虎支出直接成本8万余元,从刘虎自带项目中分成近捌拾万元。这也是为什么经纪公司不愿意和艺人解约的根本原因,继续履行经纪合约,经纪公司稳赚分成,五年后无一部男一号演出机会,即便经纪公司被依法认定违约,却无一分钱违约责任。
七、经纪合约特殊性造成双方无合作可能。
经纪合约是集委托代理等综合合同于一身的合同,双方人合的信任基础对履行经纪合约的意义相当重要。艺人的青春短暂宝贵,在签约之初的准一线男星到两年只有自带的可怜的一部电视剧主演外,其余不是客串就是帮忙,人气已经一下再下。两年中看不到经纪公司的努力态度,唯一重大投入的写真拍摄还少拍摄了一套。不是艺人对经纪公司的一再失望进而绝望,艺人也不愿意和经纪公司对簿公堂。解约是对双方最好的解决方式,而经纪公司两年内无任何电视剧演出项目和商业代言项目可以提供的事实行为,三年内不可能投资制作两部刘虎男一号的客观事实,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经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艺人被耽误的青春被损害的前途真的是无价,在没有明确违约金约定前提下,象征性主张五万元,不过是对恶意践踏诚信履约的被告一个小小的警示。
【判决结果】
解除刘虎与北京颁德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全约演艺经纪合约》。
【裁判文书】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虎与颁德公司签订的《全约演艺经纪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刘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颁德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法中刘虎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首先,从双方订立《全约演艺经纪合约》的前提和背景来看,通过刘虎在庭审中提交的其演出的影视剧清单以及百度百科关于刘虎的搜索结果显示就可以看出,刘虎在与颁德公司签约之前,其自2007年开始,在出演的多部影视剧中已经成为男一号或男二号的演员,在国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之所以签订经纪合约亦是为了达到理想的双赢状态,从刘虎角度而言即进一步发展自己的演艺事业,此合同目的在合同中颁德公司的义务中亦有所体现。
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在合约书约定的甲方义务中,有一项明确约定为,颁德公司应保证安排刘虎每年参加影视剧拍摄戏量不低于签约前拍摄戏量,并逐步提升其工作机会及质量,但是由于刘虎原因导致拍摄戏量无法完成的除外。该条约定是合约中颁德公司义务中可以量化履行义务情况的重要条款之一。依据刘虎提供的其在签约之前的拍摄戏量统计,刘虎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平均每年的拍摄戏量在每年68集左右,而在刘虎与颁德公司签约之后,共计参与了《千里雷声万里闪》全剧30集、《一年级一班》(又名《学童进京》)客串4集、《乌鸦嘴女郎》客串3集;《爱情回来了》客串、《足球之恋》客串的演出,但是刘虎表示上述剧集并非颁德公司为其争取的片源,而是其自身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带来的片源,对此颁德公司原刘虎的经纪人王子乐的证人证言亦能够证实,虽然颁德公司予以否认,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剧集均是其为刘虎提供机会,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颁德公司对于经纪公司“安排”的异议提出了其自己理解,认为经纪公司为演员提供跑组、联络、沟通等工作亦是履行了“安排”的合同义务,但法院认为刘虎之所以签约颁德公司,不可排除要使用经纪公司的上述服务项目,但更多的要借助于经纪公司在影视圈和媒体的市场资源,为其签约艺人提供更多的影视剧出演机会。而事实上,刘虎签约以来,颁德公司未能为刘虎提供一部适合其出演的影视剧,使得刘虎对于其履约能力产生了合理的怀疑。虽然在庭审中,颁德公司提供了部分所获奖项以及之前拍摄的收视率较高的影视剧作品,但法院认为在刘虎签约之后其未能够为刘虎创造上述机会,没有完成合同载明的每年剧集量,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
第三,从合约的违约成本和颁德公司已经获取的收益角度来看,在刘虎签约公司两年以来,虽然颁德公司未能为刘虎提供影视剧的拍摄资源,但其依经纪合约书中的约定分红比例收取了77万元的分红,该费用完全可以抵扣颁德公司为刘虎提供的服务成本,颁德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刘虎提供了超出上述分红数量以外的成本投入,故以该角度考虑刘虎现在解除经纪合约并不会给颁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从颁德公司的违约成本及刘虎履约的风险性角度出发,双方经纪合约期限为五年,在颁德公司的关键性义务中除了上述每年拍摄量要求以外,另外还有承诺五年安排刘虎出演两部由其投资并制作的电视剧男一号的约定。但是从经纪合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来看,对于颁德公司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做出约定,仅约定给了刘虎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在五年内颁德公司没有安排刘虎出演其独立承制的影视剧男一号,刘虎仅能主张解除合同,并没有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从该约定看,颁德公司的违约成本几乎为零,此款使得刘虎履行经纪合约没有任何保障,而现实情况是两年内颁德公司未安排刘虎出演影视剧,也没有投资并独立承制影视剧,虽然颁德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剧本储备证明其拍摄实力,但目前没有一个进入到了可以拍摄的阶段,在此种情况下刘虎对于颁德公司能够履行经纪合同中的义务提出怀疑是合情合理的。
第四,从经纪合同的性质来看,艺人经纪合约更多地受合作双方主观意志因素影响,需要艺人与经纪公司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履行合同。目前刘虎已经就合同的履行与颁德公司产生了分歧,颁德公司已经两年之内未为刘虎争取到足够的影视剧出演机会,颁德公司目前无法找到合适的方法消除刘虎的顾虑,彼此重新建立信任。而演员的演艺生涯较短,五年的时间可能决定演员的演艺道路是否能够继续。综合以上情节,法院认为颁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法“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法院对于刘虎主张解除《全约演艺经纪合约》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刘虎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颁德公司反诉要求刘虎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请求,法院认为,颁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虎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且双方经纪合约明确约定“乙方提前解约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的,甲方可以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关系,乙方须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承担违约金”。法院认为,上述违约金的适用前提为刘虎发生违约情况后,颁德公司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关系,刘虎须支付违约金。故该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条件未满足,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虎与北京颁德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签订的《全约演艺经纪合约》;二、驳回刘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颁德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艺人解约在娱乐圈里并非新鲜事,但本案与艺人从新人被培养起来,成名之后就想甩掉经纪公司的情况不同,本案艺人是在成名后转投该经纪公司,目的是为了借助经纪公司的背景和资源进一步提升工作质量和知名度。而签约后由于经纪公司不作为致使艺人的知名度不升反降,从艺人想要依靠经纪公司发展的模式变成经纪公司单方面“吸血”,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一、司法实践中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认定。
通过本人对此类案件相关判例的调研,大部分法院均认定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为演艺经纪合同兼具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合同的共同特征,该种类的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多层次性、综合性,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因此,法院倾向于认为艺人不能依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演艺经纪合同。
在本案中,法院在认定合同性质的思路上与上述观点一致,将演艺经纪合同定性为综合性的合同。因艺人和经纪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其内容涉及了艺人培养、宣传、推荐业务工作、服从公司制度等多方面内容,其内容本身包含了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因此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合约内容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并认定为综合性的合同更为妥当。
二、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解约问题。
谈到合同的解除权,不可避免的要区分合同之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本人通过上述调研,发现在艺人向经纪公司提出解约时的理由往往包括:因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而享有《合同法》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因经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行使约定解除权;因经纪公司根本违约而要求解除等。
首先,一旦演艺经纪合同被认定为综合性合同,艺人或经纪公司均难以通过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而行使任意解除权。而依据经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根本违约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则要求行使权利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了解除的事由,方可达到解约的目的,而此时证据的留存及适用对能否解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对于颁德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律师进行了大量举证:通过网络搜索收集刘虎在签约之前出演的影视作品及参演集数,对比签约后刘虎参演作品情况,以证明颁德公司未能履行“甲方保证安排乙方每年参与影视剧拍摄戏量不低于签约前拍摄戏量,并逐步提升其工作机会及质量”的合同义务;通过颁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出颁德公司为刘虎宣传投入及刘虎为颁德公司创收对比,证明经纪公司怠于为艺人提供演艺发展机会,只靠艺人自己承接项目养活公司的事实;通过搜集颁德公司近些年投资项目资料,证明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约的能力。以上对颁德公司违约行为的充分举证,是本案胜诉的关键所在,也是法院判定经纪公司根本违约的重要事实基础。
三、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的风险提示。
本案胜诉的关键点,在于刘虎在签约前已经是成熟艺人,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签约目的及经纪公司的服务标准,这就使得在艺人举证经纪公司违约时有的放矢。而对于尚不具备知名度的艺人来讲就显得格外“无力”,谈判筹码较小,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会就此问题与经纪公司产生分歧。
根据本案的经验,本人认为为降低艺人在与经纪公司签约后的履约风险,在签约时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首先,艺人应当明确坚持“不可让步的条款”以及需要“清晰约定的条款”,即经纪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内容,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经纪公司能够提供给艺人的资源是什么,同时提供的资源应当被具体量化。这样的合同约定方式既保护了艺人的未来发展的方向及目标,也解决了一旦双方履约发生纠纷,各方都能清晰的判断和衡量经纪公司是否违约、违约的情形及或演艺经纪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其次,艺人可考虑将自己的发展定位或未来规划等内容约定到合约中,这样既可最大化地使自己的发展定位与经纪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内容相吻合,也避免今后因发展目标不同、理念不一等问题出现分歧。
此外,关于单方解除权、违约条款等事项,艺人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与经纪公司进行协商并约定在合同条款中。
【结语和建议】
总结此类案件的处理,一是要充分分析合同中约定的经纪公司义务,最好能转化为量化和可视标准;二是充分举证经纪公司的不作为以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三是强调基于演艺经纪合同的特殊性,在双方失去信任的情况下无法继续履约,且强行继续履约将对艺人产生较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经纪公司对艺人的投入成本以及艺人解约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利益下达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