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黄某某诉辽源市辉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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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LGLD154017435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9日,原告黄某某在被告辽源市辉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吉利牌2017款新远景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B37724S2GX117376;发动机号码GAXV20835)一辆,购车款59,000.00元。2017年3月11曰黄某某发现该车后保险杠有二次喷漆痕迹,遂与汽车销售多次协商未果,黄某某申请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是该车辆后保险杠有明显修复痕迹。黄某某认为被告汽车销售在销售该车时隐瞒二次喷漆实情,属于欺诈销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将汽车销售诉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汽车销售三倍赔偿购车款177,000.00元,并给付鉴定费、交通费和电话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辉业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77,850.00元,汽车销售不服,遂委托我所律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赔偿2,700.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二审代理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改判并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一审时黄某某提供的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价格鉴定书效力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汽车销售已经就该案争议问题进行了举证,并且能够证明二次喷漆不是汽车销售所为;三是汽车销售不存欺诈行为。本案关键事实,就是黄某某购买车辆时汽车销售提供了同样的两台车让其选择,案涉车辆是其自己挑选的,该事实足以证明汽车销售没有故意向其推荐案涉车辆,也就证明汽车销售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四是汽车产品的缺陷应为出现不能正常使用、安全性能故障等问题即发动机、变速箱、制动系统等,本案案涉车辆即使后保险杠存在二次喷漆瑕疵,也不影响整车质量和车辆正常使用,不应就该车全部价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惩罚;五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妥,应适用普通程序。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辽源市辉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吉兴2,700. 00元。
【裁判文书】
汽车销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驳回黄吉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黄吉兴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进行独立审核,即全盘接受;一审法院对汽车销售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审查不足,未正确认定其证明为。1、一审法院没有对黄吉兴举出的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全面、客观地审核。(1)该结论书只能证明争议车辆更换过保险杠,进行过二次喷漆,无法证明上述行为系汽车销售公司所为,无法证明汽车销售公司对黄吉兴有欺诈行为。(2)该结论书只能认定车辆更换保险杠和二次喷漆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是在车辆交付给黄吉兴之前发生,汽车销售公司对此并未承认,一审法院也未依据法律程序进行质证。2、一审法院未提及采纳黄吉兴所提供的证据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3、汽车销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两份证据,一是由黄吉兴签字的交车确认表一份,二是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声明一份。(1)交车确认表证明黄吉兴已经确认“车辆外观清洁,油漆表面无刮痕”,而一审法院忽视了该证据可证明黄吉兴对于车辆质量的认可。(2)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声明证明争议车辆整个装备是华联公司和利民公司的产品,即原厂产品。一审判决只是陈述了黄吉兴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而对是否采纳以及理由未置可否。二、一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是对上述条款的误读。举证责任倒置是由经营者证明该瑕疵是由消费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或证明该瑕疵是商品或服务的正常损耗;证明不能则承担商品瑕疵担保责任,对商品修理、重作、更换,或承担一定的违约赔偿;经营者对消费者存在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权利义务双方的争议扩大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诈是明显不妥的。一审法院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因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承担自己并非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消费者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本案只是车辆的喷漆和保险杠出现质量问题,完全可以由汽车销售公司为黄吉兴更换进行弥补,一审法院却判决汽车销售公司承担177,850. 00元的惩罚赔偿金,违背了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对汽车销售公司对黄吉兴是否存在欺诈事实认定不清,并未明确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黄吉兴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争议车辆更换过后保险杠和进行过一次喷漆维修,存在瑕疵是不争的事实,汽车销售公司承认这一事实。2、汽车销售公司始终没有承认是自己维修过该车,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3、有关后换保险杠、二次喷漆维修等瑕疵问题,应由汽车销售公司(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汽车销售公司未能举出相关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4、汽车销售公司对该有瑕疵车辆进行多处维修伪装,对黄吉兴有意隐瞒上述事实,并以正品新车的名义和价格将该车卖给黄吉兴,构成销售欺诈。5、一审时汽车销售公司对结论书认可且无异议。6、汽车销售公司不能证明对黄吉兴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能证明该车的多处瑕疵不是自己造成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黄吉兴购买轿车是生活消费的需要,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2、黄吉兴购买汽车销售公司经销的吉利牌轿车,在购买后3个月左右发现该车的多处瑕疵问题发生争议,瑕疵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汽车销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瑕疵是谁造成的,那就是汽车销售公司自己造成的,理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后果责任。三、刮痕和瑕疵被汽车销售公司重新修复喷漆所覆盖,是不能轻易发现的。黄吉兴是受汽车销售公司的蒙骗在交车确认表签字。交车确认表证明汽车销售公司对瑕疵的伪装和欺诈的手段。2、汽车部件公司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四、一审程序合法,符合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7号案例的裁判指导意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6日,黄吉兴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吉利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新远景轿车一辆,成交价59,000.00元。2016年11月27日,黄吉兴通过贷款将车辆价款59,000.00元交付汽车销售公司。2016年11月29日,黄吉兴在汽车销售公司处提取轿车一辆,厂牌型号为JL7152L13,车辆识别代号为LB37724S2GX117376,发动机号码为GAXV20835。后黄吉兴发现后保险杠有二次喷漆痕迹。黄吉兴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鉴定公司)对购买车辆是否有修复过的痕迹等项目进行鉴定,国信鉴定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4月28日分别出具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长国价补17200226号),结论书载明“经现场勘查核对,该车后保险杠有明显修复过的痕迹;后杠右侧有明显缝隙、喷漆工艺可见灰迹、微小颗粒状瑕疵、毛发及修补漆的堆积残留(左侧及右侧);后杠共3个倒车雷达,中间的倒车雷达明显有油漆覆盖的痕迹,与其他两个倒车雷达有明显的不同,中间的倒车雷达在后保险杠内部也发现明显的喷漆痕迹,且该后保险杠内部未发现零件号,只有一枚华联汽配的合格证;经过拆解,发现该后保险杠右侧缝隙为右侧卡口破损导致,卡口共有两处破损,该车经现场勘查难以确定是否进行过钣金维修,能够确认该车的维修经过打磨填补、喷涂抛光等,但可见抛光处理粗糙,留有瑕疵,车辆维修过程中车身喷涂修补漆的厚度、附着的均匀度、硬度由于不同的技术设备、不同的维修工艺及不同的作业温度等因素使其与生产线上对车辆油漆喷涂的效果有明显不同,车辆抗磨擦韧度会有所变化,使漆面抗老化、抗磨擦、抗撞击损坏再生的能力降低,给车辆造成实体性、功能性减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黄吉兴在经营者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在六个月内发现修复痕迹等瑕疵存在,并经过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鉴定确定,汽车销售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是主张不能证明是汽车销售公司和车辆厂家造成的。汽车销售公司虽然主张黄吉兴在交车确认表中已经确认“车辆外观清洁,油漆表面无刮痕”,但不能排除鉴定结论书中修复痕迹等瑕疵的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经营者承担,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隐瞒车辆销售之前存在维修等瑕疵情况,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黄吉兴关于请求判令汽车销售公司支付黄吉兴购车价款59,000.00元的三倍金额共计17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吉兴支出的瑕疵车辆鉴定费、鉴定拆解费共计850.00元应当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黄吉兴关于交通费、电话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汽车销售公司共计应赔偿黄吉兴177,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辽源市辉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吉兴177,850. 00元。二、驳回原告黄吉兴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汽车销售公司举出证据:1、吉利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车辆验收交付是双方自愿,黄吉兴提取车辆即对车辆承担全部风险,包括因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害和损坏。2、电脑打印的回单、维修结算单,证明2017年2月27日,黄吉兴到汽车销售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第一次保养,黄吉兴未对维修情况提出异议。3、到车回执单、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于2016年11月3日被运到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于当月2 6日将该车辆出售给黄吉兴。4、价格评估机构证书,证明国信鉴定公司,没有关于痕迹鉴定的资质。五、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出具报告的鉴定人员李巩、高吉生、刘璐的鉴定资格是价格评估专业职业人员,没有对物证即痕迹进行鉴定的资质。黄吉兴质证认为:证据1、对合同真实性没异议,合同内容证明不了汽车销售公司的主张。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对资质有异议,需要汽车销售公司举出证据。证据5、不能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吉兴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吉利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有效。黄吉兴购买机动车后,发现车辆后保险杠有修复痕迹,委托国信鉴定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后保险杠有明显修复过的痕迹。对鉴定结论汽车销售公司在一审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提出的价格评估机构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主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黄吉兴购买的车辆存在后保险杠修复过的瑕疵,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履行对黄吉兴的告知义务;黄吉兴在购买车辆后,六个月内发现该车存在瑕疵,黄吉兴与汽车销售公司发生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汽车铛售公司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但汽车销售公司举出的汽车购销合同、维修结算单、回单、到车回执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存在的瑕疵是由黄吉兴造成,故应认定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车辆销售之前存在维修等瑕疵情况,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汽车销售公司向黄吉兴交付的为黄吉兴选定的车辆,仅是后保险杠有修复过的痕迹,其对车辆质量和基本性能仅构成轻微影响,汽车销售公司的欺诈行为没有达到使黄吉兴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损害程度,因此,黄吉兴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吉利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况且黄吉兴没有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因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车辆存在瑕疵,存在欺诈行为,车辆价款可参照国信鉴定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价格58,100. 00元,与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价差900.00元,故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给黄吉兴的车辆价格应减少900. 00元,除此之外,汽车销售公司还应按照车辆减少价格两倍另赔偿黄吉兴1,800. 00元。
综上所述,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辽源市辉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 0日内赔偿黄吉兴2,700. 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买卖标的汽车存在质量瑕疵而引发的消费者维权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
1、涉案车辆后保险杠二次喷漆是谁所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举证。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在经营者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在六个月内发现修复痕迹等瑕疵存在,并经过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鉴定确定,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是主张不能证明是汽车销售公司和车辆厂家造成的,并提供相关证据,主张黄某某在交车确认表中已经确认“车辆外观清洁,油漆表面无刮痕”,但不能排除鉴定结论书中修复痕迹等瑕疵的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不能证明车辆存在的瑕疵是由黄某某造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车辆销售之前存在后保险杠二次喷漆等瑕疵情况,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2、涉案车辆仅涉及外部配件、外观维修,不涉及核心部件的情形时,是否应撤销合同,是否应就整车价款退一赔三?
该争议焦点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观点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应该就整车价款进行赔偿。二审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向黄某某交付的为黄某某选定的车辆,仅是后保险杠有修复过的痕迹,其对车辆质量和基本性能仅构成轻微影响,汽车销售公司的欺诈行为没有达到使黄某某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损害程度,因此,黄某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吉利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况且黄某某没有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因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车辆存在瑕疵,存在欺诈行为,车辆价款可参照国信鉴定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价格58,100. 00元,与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价差900.00元,故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给黄某某的车辆价格应减少900. 00元,除此之外,汽车销售公司还应按照车辆减少价格两倍另赔偿黄某某1,800.00元。
笔者同意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核心就是汽车销售公司欺诈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否达到使黄某某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程度,答案是否定的,即涉案车辆后保险杠有修复过的痕迹,其对车辆质量和基本性能仅构成轻微影响,汽车销售公司的欺诈行为没有达到使黄某某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损害程度。二审法院的判决更为合理,彰显公平正义,正确适用了法律规定,即惩罚了经营者,又保护了消费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关于汽车买卖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涵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汽车、电器等大宗商品存在质量瑕疵举证责任倒置和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的规定,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均有指导意义。
建议经营者要诚信经营,经营过程中也要注意证据保全,为将来可能出现的质量瑕疵纠纷尽举证之能,同时建议消费者要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